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鉉溱
吳姿瑩
賴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王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賴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依內部分工,由王鉉溱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吳姿瑩擔任領取提款卡、變更密碼之取簿手,賴國仁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吳姿瑩至新北市○○區○○○號三重站取得薛佳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交予王鉉溱,再由王鉉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姿瑩、賴國仁南下新竹待命。嗣於110年10月31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與吳昆隆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昆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3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帳戶。王鉉溱旋即依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3時8分許,持提款卡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賴國仁,由賴國仁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昆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69至72頁、第77至80頁、第87至90頁),核與證人吳昆隆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5841號函、交易明細各1份、ATM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頁)。是認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1.被告王鉉溱①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②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賴國仁①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收取人頭帳戶及收水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鉉溱有工地之工作;被告吳姿瑩有服務業之工作;被告賴國仁有水電之工作,以及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