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滄霖
- 選任辯護人
- 張耀天律師
- 被告
- 馮日宗
- 選任辯護人
- 戴維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若婷律師
- 被告
- 許榮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第5213號、第658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己○○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壬○○、甲○○、己○○與少年陳○翔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阿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依內部分工,由壬○○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甲○○、己○○與少年陳○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壬○○、甲○○、己○○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子○○、丑○○、辰○○、巳○○、寅○○、戊○○、癸○○、辛○○、乙○○、午○○、卯○○、丙○○、丁○○、未○○、庚○○,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甲○○、己○○與少年陳○翔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壬○○,由壬○○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壬○○因此取得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甲○○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己○○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二、案經丑○○、辰○○、巳○○、癸○○、午○○、卯○○、丙○○、丁○○、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辛○○、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壬○○、甲○○、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壬○○、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第169至174頁、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21頁),核與證人子○○、丑○○、辰○○、巳○○、寅○○、戊○○、癸○○、辛○○、乙○○、午○○、卯○○、丙○○、丁○○、未○○、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17至19頁、第30至31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57頁、第63至64頁、第72至73頁、第80頁、第89頁、第93至94頁、第97至100頁、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1頁、第132至137頁、第149至151頁、第159至160頁、第175至177頁),且經證人少年陳○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35至42頁),並有相關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住宿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歷程、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照片2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18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9頁、第42至45頁、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4頁至35頁、第46至50頁、111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26頁、第59頁、第6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5至8頁、第18至24頁、第61頁、第69頁、第77頁、第90至91頁、第103頁、第110至116頁、第129頁、第138頁、第152至153頁、第164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80頁)。是認被告壬○○、甲○○、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甲○○、己○○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壬○○、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又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壬○○、甲○○與少年陳○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阿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9、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壬○○、甲○○、己○○與少年陳○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阿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壬○○、甲○○所犯上開15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壬○○、甲○○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翔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壬○○、甲○○與少年陳○翔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壬○○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壬○○、甲○○、己○○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收水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壬○○有搬貨之工作;被告甲○○有塑膠工廠之工作;被告己○○有板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壬○○、甲○○、己○○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甲○○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6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甲○○、己○○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提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子○○之匯款金額14,123元;證人丑○○之匯款金額76,138元;證人辰○○之匯款金額44,123元;證人巳○○之匯款金額40,001元;證人寅○○之匯款金額29,985元;證人戊○○之匯款金額29,989元;證人癸○○之匯款金額22,001元;證人辛○○之匯款金額59,970元;證人乙○○之匯款金額29,985元;證人午○○之匯款金額79,969元;證人卯○○之匯款金額16,123元;證人丙○○之匯款金額89,970元;證人丁○○之匯款金額89,232元;證人未○○之匯款金額74,996元;證人庚○○之匯款金額60,000元,業經全數提領,是堪認被告壬○○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分別為423元(即14,123元×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2,284元(即76,138元×3%);1,323元(即44,123元×3%);1,200元(即40,001元×3%);899元(即29,985元×3%);899元(即29,989元×3%);660元(即22,001元×3%);1,799元(即59,970元×3%);899元(即29,985元×3%);2,399元(即79,969元×3%);483元(即16,123元×3%);2,699元(即89,970元×3%);2,676元(即89,232元×3%);2,249元(即74,996元×3%);1,800元(即60,000元×3%);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至7、8至9(即110年12月22日、12月28日)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0至11(即110年12月29日)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子○○ 於110年12月20日,假冒客服人員,與子○○聯繫,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14,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50分至5時51分,共提領23,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2 丑○○ 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6時5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丑○○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退回會員金云云。 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17分許,匯款76,13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翔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20分至8時24分,共提領76,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3 辰○○ 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56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辰○○聯繫,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0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44,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翔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9時32分至9時33分,共提領44,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4 巳○○ 於110年12月22日,假冒客服人員,與巳○○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上8時41分許,匯款40,001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8時44分至8時45分,共提領39,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寅○○ 於110年12月22日,假冒客服人員,與寅○○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18分至9時19分,共提領30,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6 戊○○ 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戊○○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33分許,匯款29,989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36分至9時37分,共提領30,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7 癸○○ 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3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癸○○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匯款22,001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49分至9時50分,共提領22,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8 辛○○ 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辛○○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53分,提領60,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同日晚上7時59分,提領60,000元(含編號9乙○○之匯款),被害人辛○○匯款之59,970元,業經全數提領。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9 乙○○ 於110年12月26日晚上5時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59分,提領60,000元(含編號8辛○○之匯款),被害人乙○○匯款之29,985元,業經全數提領。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0 午○○ 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午○○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9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29,9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9時12分至10時23分,共提領79,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9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 11 卯○○ 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9時26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卯○○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9日晚上10時46分許,匯款16,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10時49分至10時53分,共提領17,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12 丙○○ 於111年1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1月3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翔於110年1月3日晚上8時58分至9時27分,共提領89,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13 丁○○ 於111年1月3日晚上8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許,匯款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翔於110年1月3日晚上9時3分至9時8分,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領59,000元;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自左列中信帳戶提領31,000元,共提領90,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9,123元。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41分許,匯款30,123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未○○ 於111年1月3日晚上8時1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未○○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45,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翔於110年1月3日晚上8時55分至8時57分,提領45,000元;同日晚上9時25分,提領30,000元,共提領75,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 15 庚○○ 於111年1月5日晚上6時許,與庚○○聯繫,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繳納費用云云。 111年1月8日晚上7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翔於110年1月8日晚上7時31分至9時12分,共提領60,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年1月8日晚上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 111年1月8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