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
- 被告
- 邱菲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先經由林品喬(綽號豬豬)介紹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大方旅店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林品喬、柯千峰、丁○○等專責蒐集人頭帳戶者,再任由渠等轉手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供詐騙他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按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嗣於同年月17日因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得知其銀行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惟乙○○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另行起意共同參與上開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
其後乙○○告知在網路上認識之丙○○,每提供一本帳戶若有資金進出,一天即可獲得5千元等語,而誘使丙○○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同年月21日丙○○依約至高雄市大方旅店,並提供其所有7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柯千峰,柯千峰並收取其手機,再由丁○○帶同丙○○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且由柯千峰、丁○○輪流看守,未經同意不能進出房間。
而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6日起,即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火箭金礦Rocket GoldMine」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訛稱:參與投注遊戲即可獲利,且有老師帶領玩投注遊戲,需要繳交團隊費、服務費等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5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竹北中山郵局臨櫃匯款23萬2千元至丙○○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係經由被告介紹而到高雄交付7個帳戶給柯千峰等人使用,到達高雄後被收取手機,由丁○○及柯千峰輪流看守;且被告告知其每本帳戶只要有金流進出,一天可以獲利5000元等情明確(少連偵118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此外復有證人丁○○到庭證述:被告確於高雄期間中途曾離開過旅舍並再返回,且其他人並未跟隨被告離開再強迫其返回;又前來提供帳戶的人一開始都會先沒收手機,要出去買東西時也會有一人跟著去買;這些交帳戶的人都是有人介紹或上頭自己找來的,所謂介紹可能就是帳戶被警示後他們再介紹別人來,又可以賺一些介紹費等語(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核與其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少連偵118卷第10頁至第14頁);暨被害人甲○○證述被害情節(少連偵118卷第30頁至第40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810號函所附丙○○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18卷第26頁至第29頁)、甲○○所提匯款申請書、訊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少連偵118卷第36頁至第41頁)在卷均足堪佐證。
二、本件犯罪事實相關時序如下:
1、110年6月15日被告到高雄市大方旅店提供其帳戶給林品喬(綽號豬豬)、柯千峰等人使用(少連偵118卷第4頁反面)。
2、110年6月17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院卷第128頁)。
3、110年6月19日被告離開高雄市大千旅店返回新竹(院卷第127頁、第188頁)。
4、110年6月20日被告返回高雄與林品喬等人會合(院卷第127頁、第188頁)。
5、110年6月21日證人丙○○經由被告介紹到高雄市大方旅店交付其所有之7個帳戶予柯千峰等人使用(少連偵118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6、110年6月22日被害人甲○○臨櫃匯款23萬2千元至丙○○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少連偵118卷第33頁反面)。
7、110年6月27日被告與丙○○等人至高雄市刑警大隊報案(少連偵118卷第21頁、院卷第187頁)。
三、依上開時序所示,被告自110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在高雄與林品喬、柯千峰等人相處時間長達12日,且於同年17日既自承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院卷第128頁),依理應已明瞭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所致;又依一般專責蒐集帳戶者之慣用手法,對於單純提供帳戶毫不知情且非屬共同正犯之人,大多會拘束其人身自由,且不能自由使用手機(按此亦為被告所自承,院卷第188頁),直到所提之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後,才會返還手機讓其離開,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既已成為警示帳戶,顯已無繼續留在旅店共同生活之必要,惟其不但於同年18日繼續留住旅店,另於同年19日離開旅店返回新竹後,復於翌日(20日)再返還高雄旅店與上開專責蒐集帳戶者繼續同處一室;嗣又自由使用手機聯絡丙○○,介紹其到高雄旅店交付7個帳戶給柯千峰等人,再渠等轉手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凡此均與單純提供帳戶完全不知內情之人有明顯差別。況被告自承:一開始是林品喬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工作,但不知道是詐欺,直到後來才知道(少連偵118卷第4頁反面);我到第三天就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了(院卷第222頁);我只負責幫忙介紹人頭(院卷第203頁)等語,而被告既已明確知悉林品喬、柯千峰等人係詐騙集團,竟又「介紹」證人丙○○到高雄市大方旅店提供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其明顯應已共同分擔從事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甚明。
四、再就被告與案外人林品喬(綽號豬豬即林妤芷)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二人於110年6月17日已有談論到若介紹一人前來提供帳戶可以獲得5000元之介紹費;另若所提供之帳戶有金錢進出,一天也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又於同年月20日案外人林品喬告知被告可以向某提供帳戶之人說星期一(按即21日)開始一天5千元的薪水可以增加到1萬元,被告亦同意會轉告該提供帳戶之人;另二人復談論到某綽號「熱狗」之人供3本帳戶後沒幾天就離開飯店(院卷第204頁)等,依上述談話內容以觀,被告明顯已非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否則案外人林品喬又焉會與其談論涉及該蒐集帳戶者其內部相關工作之具體內容乎?被告應係於110年6月17日起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加入蒐集帳戶之工作無訛。
五、被告雖辯稱:110年6月17日以後我要跟他們拿回帳戶,並問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才有一直待下去云云。惟依常情而論,苟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其帳戶已遭警示,則蒐集帳戶者為避免被警查獲及繼續支付食宿費用,必然無繼續留住該人在事先安排住宿旅店之必要性,本件被告竟乃繼續與渠等同住生活多日,所辯明顯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雖確於110年6月27日與丙○○等人至高雄市刑警大隊報案,惟苟被告並未加入專責蒐集帳戶集團,理應於同年月19日於有機會脫離控制返回新竹時即應立即報案,其遲至上開時日始報案,顯然係因其帳戶被警示,明知已涉嫌犯罪,而故意以被害人之身分至警局報案以圖脫免罪責之舉,故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二、變更起訴法條:按人頭帳戶僅僅只是詐騙集團在對被害人詐騙時所使用的犯罪「工具」,蒐集犯罪工具供詐騙集團使用,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蒐集人頭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就實行詐騙行為確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則單純提供犯罪工具供詐騙集團使用,應屬幫助犯甚明。本件公訴人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起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屬共同正犯之關係,所引法條明顯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
四、被告與林品喬、柯千峰、丁○○等專責蒐集帳戶成員間,就蒐集人頭帳戶之行為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刑法第28條係(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係屬「共犯」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事由:無。
二、法定減輕事由:
1、幫助犯: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1、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謀取不法財物。
2、犯罪時均未受何刺激。
3、犯罪手段為招攬介紹他人提供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
4、犯罪行為人目前從事美容、美甲,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生活狀況尚屬正常。
5、犯罪行為人前因詐欺罪(提供帳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緩刑2年確定,品行尚非良好。
6、犯罪行為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本件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無違反義務之情形。
9、本件犯罪所產生之危險及損害並不高。
10、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行,且在開庭時對於法院有相當高的敵意,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
四、易服勞役: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本件被告堅詞否認獲取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