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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賴淑敏黃怡文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順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7號、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順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賴順揚於民國111年7月5日21時30分至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7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主觀上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得預見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故酒後駕車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6時許,自苗栗縣後龍鎮某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子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出發。嗣於111年7月6日6時25分許,沿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與高濱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燈號之路口時,應依照號誌及燈號指示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之情況下,竟疏未遵照號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適斯時與對向廖志遠駕駛沿慢車道直行專用車道、張雅娟駕駛沿左轉專用車道,均見直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而左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廖志遠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左耳耳漏、右耳撕裂傷、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7月6日7時32分不治死亡,張雅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11年7月6日9時2分測得賴順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遠之配偶張永佳及張雅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相字第390號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4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字第390號卷第8至10、69至7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謝明訓於111年7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相字第390號卷第3頁)、被害人廖志遠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字第390號卷第11頁)、告訴人張雅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字第390號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相字第390號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相字第390號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字第390號卷第17至20頁)、事故現場照片51張、相驗屍體證明書翻拍照片1張、車損及過磅重量照片27張(偵字第10257號卷第49至68頁)、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3張(相字第390號卷第34至37頁)、被告賴順揚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過磅紀錄及過磅單照片5張(相字第390號卷第38至39頁)、新竹市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相字第390號卷第40頁)、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字第390號卷第41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相字第390號卷第43至44頁)、車牌號碼000-0000、1580-S2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4份(相字第390號卷第49至5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3份(相字第390號卷第51至5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相字第390號卷第6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字第390號卷第72頁)、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相字第390號卷第81至88頁)、相驗照片33張(相字第390號卷第90至98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謝明訓於111年7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0257號卷第4至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相字第390號卷第5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字第390號卷第18頁)存卷可參。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況下,駕駛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害人廖志遠、告訴人張雅娟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則其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廖志遠因遭撞擊受有頭部多處外傷、左耳耳漏、右耳撕裂傷、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後無效死亡,告訴人張雅娟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前揭過失與被害人廖志遠之死亡、告訴人張雅娟傷害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

㈢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查被告於111年7月5日晚間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翌(6)日6時許決意駕車上路,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客觀上自可預見酒後騎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而肇事,致被害人廖志遠傷重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志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廖志遠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僅為單純一罪;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廖志遠、告訴人張雅娟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死亡及傷害結果,係屬侵犯數法益,且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㈤按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字第390號卷第46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謝明訓於111年7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10257號卷第4至5頁)附卷可參。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而自首過失致人死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人死傷部分自首,揆之上開說明,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噸位之重、動力之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極有可能造成重大傷亡,駕車理應更加謹慎,且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社會上因駕駛者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密集報導,並經法律明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並造成被害人廖志遠死亡、告訴人張雅娟受傷之嚴重結果。且被告駕駛重量高達42.8噸以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車輛過磅重量照片1張可佐(相字第390號卷第38頁反面),被告駕駛上開大型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貿然闖越紅燈,直接撞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車道上左轉彎之被害人廖志遠、告訴人張雅娟,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均屬重大,而被害人廖志遠、告訴人張雅娟於案發當時,均係見直行紅燈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而左轉,猝然未及反應,即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致被害人廖志遠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悲痛不已,告訴人張雅娟亦受有傷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