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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凱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漢鐘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9、118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96號、111年度偵字第2055、2056、2206、2967、3599、3619、4001、4382、4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漢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五倍券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漢鐘與陳昱豪、黃容笙、身分不詳、綽號「邱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9日5時49分許,由葉漢鐘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容笙,陳昱豪騎駛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邱成」,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葉家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便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家賢與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照、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再由「邱成」於新竹市東區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葉漢鐘至少分得1000元(陳昱豪、黃容笙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葉漢鐘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9日17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斜對面騎樓處,以不詳方式竊取李其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該機車於110年12月27日19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51巷為警尋獲,並採集放置機車上安全帽上遺留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三、葉漢鐘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22時42分許,搭乘由不知情王祥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張耀卿住處,由葉漢鐘自行徒手扳開門閂,再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酒甕1個後委請王祥宇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其離開現場(王祥宇搬運酒甕所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四、葉漢鐘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9日8時至9時5分許,徒手拆卸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6樓窗戶,踰越該窗戶侵入上址馮美惠住處,徒手竊取5倍券1份(價值5000元)及現金6000元後離去。【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

五、案經葉家賢、李其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馮美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葉漢鐘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374至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賢、李其蓵、被害人張耀卿、告訴人馮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李品妍、王祥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249卷第11至12頁、偵2206卷第5頁、偵2055卷第10至12頁、偵4001卷第13至14頁、偵7249卷第8至9、159至164、170頁、偵2055卷第4至6、98至99頁),並有警員呂侑盈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路口及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被告指認之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同案被告李品妍於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被告、同案被告陳昱豪、黃容笙) 、警員李政寬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告訴人李其蓵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含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調查筆錄1份、扣案安全帽採證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紋字第1108047789號鑑定書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尋獲機車照片2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04647號函及檢附扣案安全帽全景照片4張、警員林昀熹出具之調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9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失竊現場採證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2張、贓物扣押地點及嫌疑人照片共6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同案被告王祥宇之母朱鏡然)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員莊琇雲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失竊現場採證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7249卷第5、13至28頁、偵2206卷第4、6至26、89至92頁、偵2055卷第3、13至27頁、偵4001卷第4、16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昱豪、黃容笙、「邱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14號、105年度訴字第383號、105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前案部分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或財物,竟分別為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犯罪事實二、三竊得財物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李其蓵及被害人張耀卿,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約1000餘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由前配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共竊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錢(計算式:1000元+6000元)及財物,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竊得財物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李其蓵、被害人張耀卿,有卷附各該證據資料為憑(見偵2206卷第4、7、8頁、偵2055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安全帽1頂,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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