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生琥
楊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生琥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宇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陳生琥與楊宇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生琥民國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中之某社團頁面,以其自身使用暱稱「郭冠廷」之帳號,對公眾刊登「可協助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不實廣告訊息,適因吳橋於110年2月21日晚間11時36分許上網瀏覽後,於110年2月21日晚間12時36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陳生琥所使用暱稱「郭冠廷」帳號聯繫,並磋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詳情,過程中陳生琥為取信吳橋,於110年2月26日提供其於不詳時間所偽造「郭冠廷」之國民身分證供吳橋驗證,雙方遂於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約定由吳橋以新臺幣(下同)63萬6,750元向陳生琥兌換15萬元之人民幣。嗣陳生琥指示楊宇翰撥打電話予吳橋,約定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高鐵站會面,吳橋則委請友人游秉學攜帶現金63萬6,750元前往新竹高鐵站與楊宇翰會面,陳生琥則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手機傳送其所偽造不實之匯款畫面予吳橋(顯示即將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吳橋友人周玲沙申設之中信銀行廣州海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吳橋陷於錯誤,遂指示友人游秉學於110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將現金63萬6,750元交予楊宇翰,楊宇翰再將現金63萬6,750元轉交予陳生琥。詎吳橋之友人周玲沙遲未收受上開人民幣15萬元,且楊宇翰允諾轉帳人民幣15萬元至吳橋指定帳戶後,亦未匯款成功,且2人旋中斷與吳橋之聯繫,吳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2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3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生琥固坦承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中之社團頁面,以其自身使用暱稱「郭冠廷」之帳號,對公眾刊登「可協助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廣告訊息,並有傳送其所偽造「郭冠廷」之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吳橋,且與告訴人約定進行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復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楊宇翰向告訴人吳橋之友人游秉學收受現金63萬6,75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是支付寶帳號被風控,後來我有請楊宇翰把錢退給吳橋,我並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而被告楊宇翰則坦承詐欺犯行,惟辯稱:當時是我自己貪心,把陳生琥交給我的63萬6,750元侵吞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生琥110年2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某時,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中之社團頁面,以其自身使用暱稱「郭冠廷」之帳號,對公眾刊登「可協助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廣告訊息,而告訴人於110年2月21日晚間11時36分許上網瀏覽後,於110年2月21日晚間12時36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陳生琥所使用暱稱「郭冠廷」帳號聯繫,並磋商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及詳情,過程中被告陳生琥於110年2月26日提供其於不詳時間所偽造「郭冠廷」之國民身分證供告訴人驗證,雙方遂於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約定由告訴人以現金63萬6,750元向被告陳生琥兌換人民幣15萬元。嗣被告陳生琥指示被告楊宇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約定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高鐵站會面,告訴人則委由其友人游秉學攜帶現金63萬6,750元前往新竹高鐵站與被告楊宇翰會面,被告陳生琥則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以手機傳送之匯款畫面予告訴人(顯示即將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告訴人之友人周玲沙申設之中信銀行廣州海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即遂指示其友人游秉學於110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將現金63萬6,750元交予被告楊宇翰,被告楊宇翰再將現金63萬6,750元轉交予被告陳生琥等情,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偵查卷㈠第5至6頁、第7至9頁,偵查卷㈡第277至279頁、第291至293頁、第317至318頁、第327頁,本院卷第177頁、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2至14頁、第338至340頁、第359至361頁,本院卷第280至283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游秉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㈠第15至17頁,偵查卷㈡第338至340頁、第361頁),此外,復有新竹高鐵站監視器畫面、被告陳生琥提供予告訴人轉帳人民幣15萬元之交易畫面、告訴人與被告陳生琥間臉書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宇翰間微信對話紀錄、手機訊息對話及電子郵件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宇翰間110年2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8至20頁、第40至52頁、第62至157頁、第158至240頁、第370至371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吳橋於警詢中證稱:110年2月21日上午11點,我在臉書社團上認識臉書名稱「郭冠廷」之人,他跟我說他有人民幣15萬元,可以用新臺幣4.286元兌換人民幣1元的匯率匯兌,我當時沒有答應,後來到了110年2月26日上午7時,對方又問我說是否有意願兌換,當天的中午12時,我跟對方達成新臺幣4.245元兌換人民幣1元匯率之合意,然後就約定於110年2月26日下午4點在新竹高鐵站4號出口附近的走道面交現金63萬6,750元進行交易,我因為有事情,所以拜託我朋友游秉學赴約,「郭冠廷」則是請他弟弟「小天」出面,後來「小天」打電話給我,請我打電話確認游秉學的位置,游秉學跟「小天」碰面後,「郭冠廷」就傳送匯款人民幣15萬元到我朋友周玲沙帳戶內的交易畫面給我確認,然後就催促我確認該15萬元是否到帳,然後「郭冠廷」又說確認的時間過長,「小天」要趕車,要我指示游秉學把現金63萬6,750元交給「小天」,我是看到交易畫面上記載到帳時間是晚間7時4分,所以才請游秉學把現金交給「小天」,讓「小天」先離開。後來周玲沙跟我說人民幣15萬元沒有到帳,我就請「郭冠廷」確認人民幣15萬元是否有退回到他的支付寶內,「郭冠廷」說有,我就請他再匯一次,但是因為「郭冠廷」的支付寶被風險控管,所以無法匯款成功,然後「郭冠廷」就請「小天」跟我聯絡,「小天」就說他會用其他匯款方式把人民幣匯到我指定另外一位友人的支付寶帳戶內,然後「小天」就傳送2月29日到帳的匯款明細給我,還說要等工作日才會到帳,我3月1日去確認,發現並沒有到帳,而且「2月29日」是不存在的日期,我才發現被騙,後來我跟「小天」及「郭冠廷」都連絡不上,才來報案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2頁背面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件匯兌交易的過程,就如同我之前在警詢中證述過程一樣,我會請游秉學把現金交給「小天」,是因為「郭冠廷」有傳交易畫面給我看,而且「郭冠廷」一直催促說「小天」要趕車,我認為有真實轉帳,才讓游秉學把錢交給「小天」,後來因為錢沒有到帳,我就跟「郭冠廷」聯絡,他說錢有退回來,但是因為被凍結,所以要等3天解凍後,才能再轉帳,後來「郭冠廷」就請「小天」跟我聯絡,「小天」說用西聯匯款方式匯款,「小天」跟我聯絡的過程也就跟我在警詢中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是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陳生琥於110年2月26日相約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後,被告陳生琥先有傳送預計到帳成功時間為「110年2月26日晚間7時10分前」之人民幣匯款畫面予告訴人確認,告訴人認為無誤後,始指示證人游秉學將現金63萬6,750元轉交給被告楊宇翰,嗣因告訴人向被告陳生琥表示該次人民幣轉帳失敗,被告陳生琥向告訴人提供人民幣退回之交易畫面,而告訴人再度提供其餘帳號供被告陳生琥匯款人民幣15萬元,然被告陳生琥則向告訴人表示其支付寶帳戶遭風險控管後,即改由被告楊宇翰出面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楊宇翰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告訴人亦提供其餘帳戶號碼供被告楊宇翰匯款人民幣15萬元,而被告楊宇翰則傳送匯款日期為110年2月29日之交易畫面予告訴人,且後續告訴人即無法與被告2人聯繫。而依上開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陳生琥間臉書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楊宇翰間微信對話紀錄、手機訊息對話及電子郵件截圖,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對話過程均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
㈢而依告訴人與被告2人關於本案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交易脈絡觀之,告訴人於被告陳生琥在110年2月26日第1次匯款人民幣失敗後,並非直接要求被告陳生琥退還其已給付之現金63萬6,750元,而係提供其餘帳號供被告陳生琥給付人民幣,而後續被告陳生琥委由被告楊宇翰與告訴人聯繫時,告訴人亦係提供帳號予被告楊宇翰給付人民幣,是可見告訴人係期待被告2人能將人民幣15萬元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以完成匯兌。然被告陳生琥於110年2月26日晚間10點45分與告訴人通話後,即向告訴人表示其之帳戶遭限制而無法轉帳,後續即向告訴人表示改由被告楊宇翰處理匯兌人民幣事宜,有被告陳生琥與告訴人間之臉書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35至140頁),參以被告陳生琥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支付寶帳戶於110年2月23日即有遭風控乙節,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16頁),足見被告陳生琥與告訴人為本案交易時,其之支付寶帳戶業遭控管,而無法正常匯款;另被告楊宇翰於告訴人提供帳戶,供其給付人民幣時,被告楊宇翰則係傳送匯款日期為「110年2月29日」之交易畫面與告訴人,有該交易畫面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54至55頁),然110年2月間僅有「28日」,顯見被告楊宇翰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交易畫面,自屬虛構無訛。從而,自被告2人之行為觀之,被告陳生琥係在無法與告訴人完成人民幣15萬元匯兌之情況下,仍相約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委由被告楊宇翰出面向告訴人收受現金,且後續被告楊宇翰依被告陳生琥指示與告訴人聯繫過程中,更提供虛構日期之人民幣匯款交易畫面予告訴人,此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匯兌人民幣之真意存在,卻猶收受告訴人透過證人游秉學所交付之現金63萬6,750元,可認渠等行為自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又被告陳生琥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傳給告訴人的身分證是我自己用小畫家做的圖檔,我是先把圖檔印出來,再翻拍傳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足認本案「郭冠廷」之國民身分證係由被告陳生琥所偽造並加以行使,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堪認被告陳生琥所為自係構成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另本案被告陳生琥之支付寶帳戶自110年2月23日起即遭風險控管,已如前述,則其於110年2月26日所傳送予告訴人之交易畫面,顯係其偽造甚明,故被告陳生琥藉由電腦影像處理,使該交易畫面之電磁紀錄顯示於電腦螢幕上,該等經電腦處理後顯示於螢幕上之文字,既足以表明被告陳生琥匯款人民幣完畢,是因認被告陳生琥此之行為亦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㈤被告陳生琥雖辯稱:當時是支付寶帳號被風控,後來我有請楊宇翰把錢退給吳橋,我並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陳生琥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況告訴人自與被告楊宇翰聯絡伊始,亦係請被告楊宇翰將人民幣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苟被告陳生琥有將現金63萬6,750元交與被告楊宇翰,其何須與告訴人商談轉帳人民幣且其帳戶遭風險控管之事,足見被告陳生琥所辯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楊宇翰雖辯稱:當時是我自己貪心,把陳生琥交給我的63萬6,750元侵吞云云;惟查,被告楊宇翰自證人游秉學處收受現金63萬6,750元後,即轉交給被告陳生琥,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而本案告訴人自始即係要求被告2人轉帳人民幣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生琥實無將現金63萬6,750元再轉交給被告楊宇翰之動機及必要存在,因認被告楊宇翰上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陳生琥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2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可匯兌人民幣之方式而為詐欺犯行,並係以此方式獲得告訴人所給付之現金63萬6,750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皆相同,被告陳生琥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陳生琥(見本院卷第176頁),是就被告陳生琥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楊宇翰部分,則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楊宇翰,諭知所犯法條,給予被告楊宇翰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8頁),無礙於被告楊宇翰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生琥偽造準私文書及國民身分證後,復傳輸予告訴人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載被告2人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犯行,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見本院卷第318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明知其等並無匯兌人民幣之真意,即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匯兌人民幣之廣告,且為取信告訴人先後偽造支付寶交易紀錄及國民身分證,所為自有不該;且被告陳生琥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楊宇翰雖坦承犯行,然卻虛偽供述犯罪所得為其1人所獨得,意圖掩飾被告陳生琥之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陳生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宇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3萬6,750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由被告陳生琥1人所取得乙情,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陳生琥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