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義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33號、第13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義宏犯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義宏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義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高義宏同案被告羅美盛,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次與同案被告羅美盛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等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高義宏犯後終能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油漆、水電、汽車板金等工作、未婚無子女,遭羈押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亦即,若認共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然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應由共同被告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當不能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後,即對共同被告2人均宣告犯罪所得100萬元之沒收、追徵,否則,將致沒收過剩,就共同被告2人各逾50萬元之沒收、追徵宣告,於法即屬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四)查被告高義宏與同案被告被告羅美盛2人間就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竊得物品,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美盛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因上開物品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美盛2人均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美盛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行竊方式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0年4月15日2時4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張文林 所有 電動自行車1台 【約2萬4,000元】 羅美盛穿著米色長袖外套(已查扣),與高義宏共同行竊,由羅美盛,持不詳工具啟動電動自行車機車行竊,高義宏把風,得手後由高義宏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高義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高義宏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0年4月15日4時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前 哈利(印尼)所有 電動自行車1台 【約3萬1,500元】 羅美盛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帽子(已查扣),與高義宏共同行竊,由羅美盛,持不詳工具啟動電動自行車機車行竊,高義宏把風,得手後由高義宏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高義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高義宏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10年06月10日4時54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 萊森(菲籍)所有 電動自行車1台 【約4萬2,000】 羅美盛穿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帽子(已查扣),與高義宏持不詳工具啟動電動自行車行竊。 高義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高義宏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10年7月3日5時34分許 新竹縣○○鄉○○村○○路00號 瑪妮 所有 電動自行車1台 【約3萬1,500】 羅美盛穿著藍色短袖上衣(已查扣),與高義宏持不詳工具啟動電動自行車行竊。 高義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高義宏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33號
第13004號
被 告 羅美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祐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義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竹
北交簡字4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執行完畢出監;陳奕霖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王祐諭前①前於民國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
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③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7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
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渠等均仍不知悔
改,羅美盛、陳奕霖、王祐諭、高義宏等4人個別或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10年7月
13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羅美盛位於新竹縣○○鄉○○村○○○
巷○○○○○0○○○號碼)之居所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日
月明茶行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如附表所載之衣物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羅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除附表編號36所示等犯罪事實,辯稱略以:附表編號第36號之車型並非伊行竊之車型云云。 二 被告陳奕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羅美盛一同行竊,如附表編號所示第35、第38號、第40號等犯罪事實。 三 被告王祐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與被告羅美盛一同行竊,如附表編號所示第12號及13號等犯罪事實。 四 被告高義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羅美盛一同行竊,如附表編號所示第7號、第8號、第30號、第37號等犯罪事實。 五 證人朱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羅美盛與王祐諭一同行竊如附表編號12、13等犯罪事實。 六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竊等犯罪事實。 七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犯罪事實。 八 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羅美盛等人身穿扣案之衣物及使用不詳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竊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美盛、陳奕霖、王祐諭及高義宏所為(4位被告參與
情形詳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載),就附表編號第25號、第35
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其餘之犯
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羅美盛等4人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附表所示共犯之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羅美盛所犯40罪(附表編號所示第1至40號),陳奕霖所犯3罪
(附表編號所示第35、第38號、第40號),王祐諭所犯2罪(附
表編號所示第12號及13號)及高義宏所犯4罪(附表編號所示
第7號、第8號、第30號、第37號),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羅美盛、陳奕霖、王祐諭等3人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等4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