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惠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惠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惠美與余明儒為址設新竹市○○路00號「麥當勞新竹中正店」之同事關係。廖惠美於民國110年1月初於上址員工休息場所,打開余明儒之皮夾,取得余明儒所申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000000000000XXXX、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000000000000XXXX號(詳細卡號詳卷)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等資料後,明知余明儒並未同意廖惠美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臺中市等地,使用手機登入「foodpanda」、「NETFLIX」、「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等網路商店平台,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共計消費18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44元(起訴書誤載為2,682元,應予更正),表示其為余明儒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傳輸上開網站,使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廖惠美,足以生損害於余明儒、上開網路商店平台交易管理、聯邦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嗣因余明儒接獲銀行客服人員來電通報疑似遭人盜刷請求確認,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明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惠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至10、56至57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至5頁)、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6份(偵卷第11至16頁)、網路消費資料截圖1份(偵卷第17至34頁)、刑案蒐證照片8張(偵卷第35至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惠美就附表編號1至6、編號15、17、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至14、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7至14、編號16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詐得係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載客服務,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財產上之利益,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載明刷卡特約商店為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又經本院審理時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變更被告此項罪名,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而對判決顯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0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持附表各編號所示4張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日期等資料消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檢察官亦認附表各編號之行為係論以接續犯一罪(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利益,以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實體財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4,500元等情(本院卷第37至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甜點店門市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詐得財物及提供服務之價值共4,144元,本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4,500元,已如前述,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 表: 編號 發卡銀行 卡號 日期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1.30 15:07 時光鬆餅屋 85元 2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02 12:14 歐浮找餐 75元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02 20:15 清江越南小館 179元 4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03 11:14 早安公雞農場農食 178元 5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14 20:05 NETFLIX 390元 6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14 20:09 NETFLIX 12元 7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15 12:58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153元 8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26 16:31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30元 9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26 16:33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527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27 12:04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246元 1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27 22:21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184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28 04:18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213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28 14:25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258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2.28 21:05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582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3.01 02:15 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400元 16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3.07 19:00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88元 17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3.09 20:42 foodpanda 154元 18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XXXX 110.03.08 19:56 NETFLIX 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