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高濱
羅家濠
謝曜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張維
邱嘉君
郭翊綺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劉宗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高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家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曜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嘉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翊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於民國107年間加入張高濱、羅家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境」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依內部分工,由張高濱負責調派集團成員,並指揮羅家濠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羅家濠將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張維,張維負責分派車手取款及回收贓款,謝曜宇負責招募車手,邱嘉君、郭翊綺及劉宗玄則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張高濱、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3日上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撥打電話予陳聘芬,佯稱陳聘芬涉及勒贖、洗錢等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云云,致陳聘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6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羅家濠取得之人頭帳戶即鄭歆諭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維持上開帳戶金融卡陪同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前往提領款項。郭翊綺、劉宗玄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待接續提領完畢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張維,張維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羅家濠因此取得按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因此取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謝曜宇因招募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而取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聘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高濱、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張高濱、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高濱、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第141至147頁),核與證人陳聘芬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下稱偵卷】第85至9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6871號函各1份、ATM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2頁、第94頁、第99至103頁)。是認被告張高濱、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高濱、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高濱、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張高濱、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張高濱、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境」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1.被告張高濱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劉宗玄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高濱、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調派集團成員、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招募或指揮車手取款、提領詐欺贓款、收水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張高濱、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高濱有水電之工作;被告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有服務業之工作,以及被告張高濱、羅家濠、謝曜宇、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曜宇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羅家濠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提領款項1%之金額作為報酬;被告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取得提領款項2%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陳聘芬之匯款金額共計200,000元,業經全數提領,是堪認被告羅家濠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為2,000元(即200,000元×1%);被告張維、邱嘉君、郭翊綺、劉宗玄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均為4,000元(即200,000元×2%),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劉宗玄 新竹縣○○鎮○○路○段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東油門市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 20,000元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18,000元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 16,000元 2 郭翊綺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 60,000元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13分許 60,000元 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 2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