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倒數第7行關於「先於111年3月9日20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1年3月9日20時45分至4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萬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萬泳宏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至於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多喝水」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方雅慧之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方雅慧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未及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又被告於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385號
被 告 萬泳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泳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為找工作在臉書上認識暱稱
「多喝水」之人,以幫忙提領他人帳戶款項可賺得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一之報酬為由,將萬泳宏拉入群組。萬泳宏可預見
為他人提領他人帳戶款項來源應係他人從事詐欺所得,且提
領行為將為他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多喝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佯裝網路賣家,
對買家方雅慧佯稱訂單匯款帳號有誤,須前往提款機前操作
更正,致方雅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3月9日20時許,共計
匯款2次各5萬元,共計10萬元至李欣怡所申辦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遂
指示萬泳宏領錢,萬泳宏則依詐騙集團成員「多喝水」之指
示,至其指定之新竹市某公園取得「多喝水」所交付,李欣
怡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並以其
告知之密碼,先於111年3月9日20時45分,至新竹市○○路
000號第一信用合作社武陵分社前提款機,分5次各提領新臺
幣(下同)2萬元,共10萬元。隨即再於當日21時25分許,
至新竹市○○○街00號光華郵局前提款機,自上開帳戶提領3萬
元,並將所提領之13萬元包裹後丟在公園指定處所,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嗣方雅慧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方雅慧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萬泳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提領李欣怡所有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方雅慧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李欣怡之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證明、李欣怡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李欣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