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美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美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竹縣建築鷹架職業工會一一0年一月一五日簽到表簽到欄上偽造之「張瀚午」、「張德宗」
、「林政雄」、「黃聖隍」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負責人欄上偽造之「蔡賢」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美珍於民國110年間為新竹縣建築鷹架職業工會(下稱新竹縣鷹架工會)會務人員,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月15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鷹架工會內,未經張瀚午、張德宗、林政雄、黃聖隍之同意或授權,在新竹縣鷹架工會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110年1月15日簽到表簽到欄上,偽簽「張瀚午」、「張德宗」、「林政雄」、「黃聖隍」之署押簽名各1枚,用以表彰前開人等在該次會員大會上簽到之意思,嗣於110年1月17日將該偽造之簽到表檢附於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呈送新竹縣政府備查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瀚午、張德宗、林政雄、黃聖隍、新竹縣鷹架工會、新竹縣政府對工會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000年0月間,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新竹縣鷹架工會內,未經斯時擔任新竹縣鷹架工會理事長蔡賢之同意或授權,在不知情之該工會會員蔡方昇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傷病給付申請書)之負責人欄偽簽「蔡賢」署押簽名1枚,復接續在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下稱傷害證明書)之負責人欄位,盜蓋「蔡賢」之印章各1次,嗣劉美珍即將上開文件送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賢、新竹縣鷹架工會、勞保局對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件管理、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賢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美珍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德宗、林政雄、黃聖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賢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82頁至其背面)。
㈣新竹縣政府函(稿)影本、新竹縣鷹架工會110年1月17日新竹縣建字第110011701號函影本暨所附之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110年1月15日會議紀錄影本及簽到表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6頁、第6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背面)。
㈤證人林政雄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圖1張、證人林政雄、張瀚午、張德宗、黃聖隍聲明暨委託書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0頁、第11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
㈥勞保局函文影本、被保險人蔡方昇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影本、傷害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偽造文書罪章之犯罪類型有所謂「有形偽造」及「無形偽造」之區分,所謂有形偽造係指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而無形偽造係指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但內容不實,刑法第210條所處罰者為有形偽造,而刑法第215條所處罰者係無形偽造。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其未得證人即被害人張瀚午、張德宗、林政雄、黃聖隍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前開新竹縣鷹架工會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110年1月15日簽到表簽到欄上偽造前揭人等之署押簽名,進而偽造上開簽到表部分,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簽到表,用以表示前開人等在該次會議上簽到之意,其此部分所為自係偽造私文書。
⒉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其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簽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在前開傷病給付申請書、傷害證明書之負責人欄上,各係用以表示出具證明前開傷病給付申請書內容經投保單位即新竹縣鷹架工會查明屬實,及證明該傷害證明書之被保險人確係因上下班公出發生事故之意思,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傷害證明書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此部分應再論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簽到表簽到欄上偽造「張瀚午」、「張德宗」、「林政雄」、「黃聖隍」之署押簽名各1枚之行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病給付申請書、傷害證明書負責人欄內盜蓋告訴人印章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告訴人署押簽名1枚等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先後偽造上開傷病給付申請書、傷害證明書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其行為時間緊密、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再者,以一行為冒用數人名義偽造數人之同一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76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簽到表冒用數人名義偽造數人於會議中簽到之文書,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固然地點相同,惟各該行為之被害人不同,行為時間亦有明顯間隔,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為新竹縣鷹架工會會務人員,竟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即在未取得證人即被害人張瀚午、張德宗、林政雄、黃聖隍、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簽其等署押簽名,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前揭各該私文書,並分別持之行使之,其各該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明狀1份(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另一職業工會工作、已婚、與配偶同住、小孩均已成年、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非當,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其諒解,同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亦已反省其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其各次犯罪情節輕重,是本院幾經思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上開新竹縣鷹架工會110年1月15日簽到表簽到欄上偽簽「張瀚午」、「張德宗」、「林政雄」、「黃聖隍」之署押簽名各1枚,或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在前揭傷病給付申請書、傷害證明書負責人欄上偽簽「蔡賢」之署押簽名1枚、盜蓋「蔡賢」印章之印文2枚,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用之該印章並非真正,則上開私文書之負責人欄位上之印文即非偽造,而屬盜蓋印章之真正印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簽到表簽到欄上之各該證人即被害人等之署押簽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病給付申請書負責人欄上之告訴人之署押簽名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相關連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偽造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上開新竹縣鷹架工會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5日簽到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揭傷病給付申請書、傷害證明書等文書,既各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新竹縣政府、勞保局收受,即均非被告所有,亦非新竹縣政府、勞保局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不得就此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