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另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依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華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搬洗錢、轉讓禁藥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載,另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更正如後述),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共3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1至4-2所示之罪刑(共2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81頁至第101頁)。
㈡至聲請書附表編號4(即本件附表編號4-1至4-2)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固記載「民國112年8月30日」等情,惟判決係於不能聲明不服時確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第一項)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即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下稱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項)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第三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是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既明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之情形外,其餘協商判決不論有無提起上訴,均於宣示判決時(即判決生效時)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本件附表編號4-1、4-2所示案件,均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3號協商判決宣示之,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案件之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3項之情形,自均應於112年7月31日宣示生效時即告確定,是聲請書附表前揭記載容有誤會,爰就此更正如本件附表編號4-1、4-2判決確定日期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兼有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2)及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3、4-1、4-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部分相異,各罪之行為時間亦多數已有所間隔,並衡其所犯多為施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多數罪行具關連性,復斟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中數罪是否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原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4-1、4-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其主刑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予敘明。
㈤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固經受刑人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01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3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