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懿修
- 選任辯護人
-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懿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鄧懿修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至108年間之某時,自網路購得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另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108年間之某時,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霖」之男子所交付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藏放在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之。
二、鄧懿修於112年3月27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持刀,警員廖竣誠、賴亦任於同日12時27分許獲報上情後,分騎2部警用機車到場處理,詎鄧懿修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自住處廚房內拿取之菜刀,從上址衝出向廖竣誠及路人揮舞,並砍在廖竣誠騎乘之警用機車龍頭上,廖竣誠多次命鄧懿修將菜刀放下,鄧懿修均置之不理,仍手持菜刀高舉追逐賴亦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嗣鄧懿修返回上開住處,警員於支援警力到達後逮捕鄧懿修,鄧懿修之父親鄧錦財主動向警方交出鄧懿修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及口徑9mm制式彈殼1顆,警方扣押該等物品及菜刀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鄧懿修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頁、本院卷第64頁、第192頁),核與證人鄧錦財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人廖竣誠於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61頁、163頁至第17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1張、密錄器截圖4張、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1120012861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檢測照片9張)、現場錄影光碟2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菜刀1支、非制式子彈4顆(已於鑑定時試射2顆,剩餘2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2年度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9695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其中扣案子彈4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認具殺傷力,被告、辯護人對於其餘未試射枝2顆子彈具殺傷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應認被告收受寄藏4顆子彈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雖自107至108年間之不詳時間起迄112年3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所犯罪名:1犯罪事實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部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收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寄藏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2犯罪事實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雖有手持菜刀向警員廖竣誠揮舞,砍向警用機車之龍頭,經制止後又手持菜刀高舉追逐警員賴亦任之行為,然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經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4顆,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因不同目的,向不同之人取得,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64頁),則被告犯罪事實一持有非制式手槍暨寄藏子彈之行為,顯非基於同一犯意。因此,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係揮舞隨身攜帶之刀械並出言恐嚇被害人,與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類似,而被告本案尚有持刀追逐被害人賴奕任並揮砍警用機車之行為,足見被告之行為變本加厲並造成實害(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之3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在警方查獲前,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交予父親,請父親代為轉交給派出所,且被告於偵查時立即坦認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寄藏子彈,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應構成自首,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1關於被告交付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情形,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鄧錦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前幾天就在家裡看到被告把槍放在家裡,槍是放他身體旁,我當時有跟他搶來,他不給我搶,我跟他說家裡不能放這種危險的東西,我問他這會不會打死人,他當時不回答我,我就把他搶過來,放在我的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然其於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112年3月23日或24日,我從外面回來進入房間,鄧懿修坐在我床上看電視及在弄他的手機中毒,然後我就過去看,結果我發現有一個很奇怪的東西在鄧懿修大腿旁邊,我看到就想伸手去拿,鄧懿修就按著那個手槍,當時我還不知道那是手槍,我就覺得這不是普通東西,我就伸手去撈,發現那是鐵器,我就問鄧懿修說這有沒有危險性,鄧懿修不要回答我,我就跟鄧懿修說你外面欠人家八十萬、一百萬,你也不需要用這種東西保護自己,你可以把門關起來,然後鄧懿修就臉臭臭的不回答我,我又跟鄧懿修講很久,鄧懿修就說:「你要跟我交到派出所是嗎?」因為我那時候已經開始有點跟鄧懿修硬搶了,後來我想要引開鄧懿修的注意力,我就亂掰了一些事情,最後又跟鄧懿修說你的手機可能是駭客入侵,之後我又跟鄧懿修說,我們不需要自衛,這個東西對我們是多餘,然後鄧懿修就講說:「你要幫我交給派出所是不是?」後來講了很久,鄧懿修突然間把手槍舉得高高的,一丟就丟到我的背包裡面去,然後就說:「你拿去交吧」,我就愣了一下,就趕快把槍拿離開鄧懿修遠一點,後來我拿到窗戶旁邊的時候,我就拿了一個紙袋把槍放進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比較證人鄧錦財上開證述,其中就被告有無質疑「你要跟我交到派出所是嗎?」及有無請求證人鄧錦財將槍枝交給派出所部分,其兩次證述之情節顯不一致,如被告確有以「你拿去交吧」之言語同意證人鄧錦財取走槍枝,證人鄧錦財實無必要違反被告之意願將槍枝搶去。2再查,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之警員廖竣誠證稱:證人鄧錦財帶我上去,然後到窗戶旁邊,他說紙袋裡面有東西、要我看,我就看了一下,我就說我先不要碰,我就請他拿起來給我看;證人鄧錦財沒有說他如何取得槍枝,就只是說這是被告的東西;證人鄧錦財沒有說這是被告要他轉交給警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亦堪認證人鄧錦財雖將非制式手槍、子彈交予警員廖竣誠,並告以此為被告持有之物,惟從未轉告警員被告有自首之意思。復觀諸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3月28日)上午經警詢問時辯稱:搜索時我本人不在現場,也沒看到錄影畫面等語,而對警方搜索扣押之合法性暨扣得之證物提出疑義(見偵查卷第10頁),在偵查中又辯稱:我是把子彈、槍枝放在一個包包,丟在家裡旁邊的樹下,會不會是警察拿到家裡威脅我爸爸;我被抓的時候編號7、8房內是沒有東西的,我被帶到派出所後1、2小時,警方就說在我家搜到槍枝,我問警察有無錄影、搜索票,警察說沒有搜索票,說我爸爸有同意搜索,我的模型手槍是不能擊發,他是玩具模型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足認警方查獲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非被告所願,其於本案偵查初始亦無接受裁判之意。3基上所述,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之全部犯罪,然不能認其主動報繳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構成自首,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雖其持有之槍械僅1枝,亦未以之供犯罪使用,犯罪情節固非嚴重,惟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應宣告低於法定最低刑期之刑度。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曾使用該非制式手槍在住處附近空地試射(見偵查卷第10頁),證人鄧錦財亦證稱被告將槍枝取出放在身邊等情,均足認被告確有把玩、試射本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而非單純放置於住處內,故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度加以處罰,實未過重,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該罪部分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㈦、爰審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基於個人嗜好、收藏之動機,分別於107至108年間、108年間分別自網路上購買而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受「阿霖」交付而寄藏子彈4顆,就槍枝部分又有上述把玩、試用情形,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承從警察制服、警笛知悉係警察到場(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仍手持菜刀向警員揮舞,又砍向警用機車之龍頭,經制止後竟接續追逐警員之行為,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實非輕微,所幸未造成人員受傷;並均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傷害致死、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前科,及其於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防水、油漆工程行,與父母、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查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因鑑定而試射之子彈2顆,因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查,警方於被告之住處另扣得彈殼1顆,經鑑定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惟彈殼如未與底火、火藥、彈頭組合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而不屬於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菜刀1把固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陳明係家中廚房切菜使用而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86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持菜刀自住處衝出之犯罪情節相符,應認可信,且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第3項本文之例外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鑑定情形 保管字號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9695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院黃字第58號 2 非制式子彈2顆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20049695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2年度院黃字第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