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容罡
吳政賢
田毓誠
魏嘉隆
陳星華
林映輝
李承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容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吳政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三、田毓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四、魏嘉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陳星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林映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七、李承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星華與吳政賢有口角糾紛,陳星華遂與林映輝、李承威及黃啟丞(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號「TE Nightclub & Bistro餐酒館」前,徒手毆打吳政賢,復與田毓誠、魏嘉隆、陳容罡等人互毆。田毓誠、魏嘉隆、陳容罡及吳政賢,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田毓誠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毆打陳星華、林映輝;魏嘉隆徒手毆打李承威、林映輝;吳政賢徒手毆打林映輝;陳容罡持上開鋁棒毆打林映輝、黃啟丞。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91至96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第4頁、第34至44頁)。是認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二)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及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
⑴被告魏嘉隆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李承威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容罡有殯葬之工作;被告吳政賢有殯葬之工作;被告田毓誠有人力派遣之工作;被告魏嘉隆有工商業之工作;被告陳星華有人力派遣之工作;被告林映輝有服務業之工作;被告李承威有服務業之工作,以及被告陳容罡、吳政賢、田毓誠、魏嘉隆、陳星華、林映輝、李承威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容罡、吳政賢、陳星華、林映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容罡、吳政賢、陳星華、林映輝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陳容罡、吳政賢、陳星華、林映輝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容罡、吳政賢、陳星華、林映輝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陳容罡、吳政賢、陳星華、林映輝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田毓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