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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廖素琪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及iPhone讀卡機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少年蔡○佑(姓名詳卷,94年3月生,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及通訊軟體Telegram「山雞車隊2.0」群組內暱稱「宇」、「克馬」、「小雞上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宇」、「克馬」、「小雞上工」等人負責群組聯絡(俗稱「控群」),乙○○負責聽從「小雞上工」指示載送蔡○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贓款轉交上手,蔡○佑則負責依指示提款(俗稱「車手」),乙○○即與蔡○佑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小雞上工」通知乙○○、蔡○佑款項已匯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蔡○佑,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由蔡○佑持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交付乙○○,乙○○再轉交在附近守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2名不詳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蔡○佑再度持提款卡提領4萬元時,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經乙○○、蔡○佑同意搜索,而在乙○○身上扣得iPhone 7手機、iPhone 14手機各1支,在蔡○佑身上扣得上開甫提領之現金4萬元、提款卡7張、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及在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iPhone讀卡機1臺及SAMSUNG手機1支等物,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3、78-82頁、聲羈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2-25、68、72-73、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蔡○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7-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64頁、第6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竹北博愛郵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竹北市博愛街與中正東路口路橋下)、被告簽具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括手機帳號、群組成員資料、聯絡人資料、對話列表、對話紀錄、群組成員表、群組聊天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6-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佑、執行處所:竹北博愛郵局)、蔡○佑所持金融卡之帳戶交易明細、蔡○佑簽具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蔡○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包括手機帳號、個人資料、聯絡人資料、與乙○○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列表、群組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2-58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5-68頁)、被害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其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0-7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函所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9-4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既遂犯,然被害人丙○○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僅4萬元遭少年蔡○佑提領,其餘款項尚未及提領或轉出,而少年蔡○佑已提領之現金4萬元尚未及轉交上手成員,即為警查扣,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洗錢既遂,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與少年蔡○佑及所屬上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蔡○佑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自承與少年蔡○佑係已認識7、8年之朋友關係,亦知悉本案行為時少年蔡○佑尚未滿18歲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其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犯一事已屬明知,是被告與少年蔡○佑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騙及洗錢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以分期給付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6頁),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品行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金額、其於本案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且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合於自白減輕其刑事由、附表編號2之洗錢行為止於未遂,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物流公司從事搬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及iPhone讀卡機1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交付被告,作為連絡之工作機及更改提款卡密碼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80頁),且有前揭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可佐,堪認屬被告實際支配而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作為私人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74頁),且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為警查扣之現金4萬元、提款卡7張、iPhone 6S Plus手機、SAMSUNG手機各1支等物,則為共犯少年蔡○佑實際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為其所有之物,被告對該等物品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堅稱本案並未獲取酬勞(見偵卷第11-12、79頁、本院卷第25、79頁),而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11時30分許,傳送訊息向甲○○誆稱:欲購買飼料,請其開賣場供下單云云,並傳送賣家簽證之連結頁面給甲○○,復佯為銀行人員誆稱:要做線上簽署動作,需提供帳戶查核並匯款做認證,款項會沖正回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6時1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6日16時24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博愛郵局自動櫃員機 5萬元 2 丙○○(未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佯為MOBO電商業者致電予丙○○,向其誆稱:因會員升級之錯誤設定,須使用網路轉帳及交付金融卡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6時31分許 4萬404元 同上 112年3月6日16時34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博愛郵局自動櫃員機 4萬元    112年3月6日16時33分許 2萬4,796元       112年3月6日16時35分許 1萬3,998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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