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
- 被告
-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於111年3月3日,假冒李沃珊之孫子,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李沃珊,向其佯稱:因為要投資需要一筆錢云云,致李沃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5萬5,000元至人頭帳戶陳信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林家祥則與施柏靖共同基於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家祥依暱稱「畜生」指示,於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同日15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款項),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與錦華街5巷口,將提領款項交由施柏靖,由施柏靖交由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林家祥並因此獲取約新臺幣18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除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三、本件被告林家祥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帪戶內之金錢,予以提領現款,再轉交予與同案被告施柏靖,已足以造成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的「斷點」,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罪,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四、罪數之判斷:
(一)連續行為:
1、連續行為(按與連續犯係屬數行為之概念不同)係德國刑法論理與實務界在十九世紀所創設的法概念,係將自然觀察均屬獨立的一連串個別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當做「一個行為」,而屬「法的行為單數」,用以避開使用實質競合的併合處罰,限制其適用範圍。
2、連續行為的成立要件:
(1)主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整體故意」,而為一連串行為。
(2)客觀要件:A.一連串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個別可以獨立評價的一連串行為。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具有同類性,即各個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的單一行為所觸犯的刑罰條文必須屬於同一不法構成要件,或同一基本構成要件,或抵觸同類型的禁止規範。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破壞數個相同的法益,或侵害數個同性質的法益,而具有結果不法的單一性,始有可能成立。惟不包含一身專屬法益在內(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347頁至第352頁)。
3、連續行為與其他概念之相異處:
(1)連續犯:已刪除之連續犯概念係屬「數行為」;連續行為則被評價為「一行為」。
(2)接續犯: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在密接的時間,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以「累積完成」一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屬自然的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例如:開槍殺人未果,再以利刃刺殺之;或因樹木過於巨大,每天盜砍同一樹木至其倒下為止。而連續行為係行為人一連串的每個行為均已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因符合前開連續行為之成立要件,屬「法的行為單數」(按非自然的行為單數),又因侵害數法益,所以有可能成立數罪。
(3)包括一罪:包括一罪指行為人所為之數個行為中,各獨立行為均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依其犯罪之本質,行為人必然或無可避免需為此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者而言,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及一罪之關係,例如:偽造貨幣犯罪,行為人每偽造一張貨幣即完成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不可能期待行為人只偽造一張貨幣,所以行為人雖偽造多張之貨幣,應認係一行為而為包括一罪,即僅成立一偽造貨幣罪;另選舉買票亦屬此類型之犯罪。而連續行為雖然所為數行為亦均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因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之間,並未具有「必然或無可避免」的關係,所侵害者又可能係不同法益,故其雖為一行為卻有可能被評價為數罪。
(二)本件複數之洗錢行為態樣屬連續行為(按即一行為),而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1、洗錢行為的態樣眾多,本件係以提領現款之方式,製造資金來源的斷點,以達到洗錢的目的。而行為人的每次提領之行為均符合洗錢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應如何何評價此複數之行為即有疑義。
2、本院認為本件被告複數之洗錢行為態樣符合上開「連續行為」之成立要件,理由如下:
(1)主觀要件:本件被告在主觀上均具備「整體故意」,而為一連串之洗錢行為。
(2)客觀要件:A.一連串的行為:本件被告每一次的個別行為均符合洗錢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可以獨立評價的行為。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本件被告一連串的行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具有同類性。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按洗錢罪與贓物罪相似,學說對於贓物罪之本質計有:事後幫助犯理論、犯罪的隱匿理論、妨礙返還請求權理論、受益理論及維持理論,而贓物罪的本質實兼含上述各種理論所含的內涵(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523頁至第525頁),上開見解似乎亦得被引用於洗錢罪本質及法益之認識上。本件被告所為一連串的各行為,以「事後幫助犯理論」及「妨礙返還請求權理論」觀之,係破壞數個被害人同性質的財產法益,惟因被告每次提領現款之行為,在其主觀的認識上均無法明確知悉究竟包含幾位被害人之財產,故其每次提領現款之行為應僅能評價侵害一個財產法益(按本件12次提領行為即侵害12個財產法益)。
(3)本院復認為,本件被告複數之洗錢行為,若被評價為「數行為」,而依實質競合成立數罪名,對此類型之犯罪處罰明顯過苛;又上開行為若僅僅只評價單純一罪,又似乎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再者,依目前實務對相同類型之犯罪行為(按無論認為成立何罪名),縱然採取實質競合而依數罪併罰處理,在最後定應執行刑時亦未有超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7年以上之情形,此意味以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在科刑上之評價已足夠;另因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在科刑之評價上並不相同(按想像競合犯的數罪均需受到評價),故亦使本件類型之犯罪科刑評價,若以想像競合方式從一重處斷,既不會過苛亦不會有評價不足之嫌。
(4)再者依前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之提領時間均係在同一日(111年3月3日)為之,且各犯行間緊接密集(按從15時51分至15時53分止);從而,本件被告3次之連續洗錢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再依其提領現款之被害人數以決定其侵害之法益數,並依侵害之法益數認定其罪數(按「數罪名」),復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
五、本院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從事車手行為之次數、金額,暨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提領可拿總金額百分之3報酬等語(院卷準程序筆錄第3頁),查依犯罪事實由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共6萬元,則被告約獲利1800元(計算式:60000X3%),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於另案上訴書(詳附件二)中雖認為上開情形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認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判決仍得為「不另為一部無罪」之諭知,理由如下:
1、檢察官認為本院見解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相左,而有訴訟程序違法令之違誤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由司法院所自行頒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明顯非屬「法律」,法官自不受其拘束(釋字530號解釋參照);又「立法理由」並非「法律」本身,其僅僅只是法官解釋法律時之參考,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亦不受立法理由之拘束甚明。依上所述,本院既不受上開注意事項及立法理由之拘束,即不可能出現所謂「違法」之情形,而依據法律表示之見解縱有不同,似應無訴訟程序違法令之違誤。
2、檢察官另舉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為論述之依據。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該案之基礎犯罪事實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與本件之基礎犯罪事實係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又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共提出5種見解供討論,可見對此問題之意見相當分歧,最後雖然依「相對多數決」採取甲說見解(按僅得為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惟法律座談會之結論,亦僅供法官審判時之參考,本無拘束法官可以另外表示其他法律見解之效力,本院不採上開見解,亦不得逕認必然「違法」。
3、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有三:⑴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⑵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⑶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本件符合上開⑴、⑶之要件自不待言。較有疑義者為⑵,何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方才該當此要件?本院認為因被告並非法律專家,無從自行評價所為犯行究竟應成立何罪名(按例如本件車手案件,連法律專家諸如
一是,更諻論被告),被告所能確定者僅係是否確曾經歷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所謂「有罪之陳述」,當係指被告承認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言。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訊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答稱:沒有意見都是事實等語(院卷準備程序第3頁),被告顯然為「有罪之陳述」甚明。依此,本件既符合上開要件,本院自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無疑義。
4、本件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無同法第2項,認有「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1)所謂「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係指於裁定後發覺並不符合前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者而言,本件尚無此種情形甚明。
(2)所謂「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係指裁定後認為「不適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而言。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載明: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依此可知簡式審判程序係為以「訴訟經濟原則」、「明案速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為其制度之核心目的。反之,若不符合上開目的,即不適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於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中舉例: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觀本件之情形,被告並非「僅就部分犯罪自白」,而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應非屬立法理由所舉之情形,審酌本件情形,既符合上開制度之核心目的,即無所謂「不適合」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甚明。
5、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即簡式審判程序僅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在證據調查之程序予以簡化,其餘審判程序均與「通常審判程序」相同。而在審判實務上,通常審判程序提示卷證之程序亦空洞化,其實質意義並不大,簡式審判程序縱省略提示卷證,對審判結果並無何影響;另依歷來相類似案例以觀,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即無提出其他相關證人進行詰問之必要性。綜上,應無檢察官所稱:「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情形。
6、檢察官另稱:檢察官在本件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全部認罪而改採簡式審判程序雖無意見,然其以被告對「全部起訴犯罪事實」即包含起訴書所列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均認罪、不爭執為基礎而為意見表示,惟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僅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顯非檢察官同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之原意等語。
(1)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已如前所述,即在訴訟程序上只要符合前開要件就可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對於是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僅能審酌前開要件,並依法表示意見即可。至於法院在判決之前,因不能公開心證,檢察官自無從知悉,故法院對該案件之心證究竟如何?應在所不問。況檢察官是否「同意」,亦非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縱檢察官表示不同意,法院亦不受其意見之拘束。
(2)又被告自白雖為「證據之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縱使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不可僅以被告之自白而逕認定被告犯罪全部成立,其理亦明。若依檢察官前開所述,顯然認為本院必須依被告自白而認定被告犯罪全部成立,方可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此不但明顯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另觀諸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並不以判決結果為:「有罪」為要件,亦未明文規定以「全部犯罪成立」為要件,均以如前所述,檢察官似乎混淆適用程序法與認定實體犯罪事實間之區別。
7、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極為單純,其僅僅只是持金融卡提領贓款,再轉交予他人而已,並無任何複雜或不清楚猶尚待查證之處,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明載暨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無訛,惟法律該如何評價此單純之行為,即為法律適用者職責之所在。而依據歷來所查獲並起訴之類似案例以觀,檢察官往往只能提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證據,惟對於被告究竟如何與欺騙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犯行,則幾乎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完全無法理解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究係何來?被告上開單純之犯行又是如何被「推論」與欺騙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且被告單純「一個」提領贓款之犯意及行為,為何只因有多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被一併提領,而直接被推論為具「多個」加重詐欺罪之故意(按車手無論提領前後或轉交他人,均無從得知所提贓款內究竟包含有多少位被害人),而應受數罪之刑罰評價,此豈事理之平乎?審判實務上完全漠視所謂「證據裁判原則」,或許才是更應自我深切反省!反觀若依檢察官所持之見解,對於上述單純之犯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反明顯有違背簡式審判程序所欲達之「訴訟經濟原則」、「明案速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之核心目的;而法院若採取檢察官所持之見解,亦不啻作繭自縛。
8、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審判實務通常之見解,在簡易審判程序之判決中,法官得就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罪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即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舉輕以明重,在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時,既已進行除提示卷證之與通常審判程序相同之訴訟程序,又焉不得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乎?
9、查詐騙集團橫行社會數十載,詐欺案件不但未見逐年減少,反而有增無減,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分工亦更為專業化,致使全民(甚至全球)受害甚鉅。雖然可以歸責此結果之原因甚多,惟多年以來警檢將重心僅放在容易查緝之「人頭帳戶」及「車手」案件,亦係相當重要的因素之一,故詐騙集團核心(例如:機房或隱身幕後之主導者)甚少被查獲,此導致最後真正獲得龐大利益者可以繼續危害社會並坐享其成,而為貪得「小利」提供人頭帳戶及受指示擔任車手之人(按又多為初出社會歷練較少之年輕人),則承擔此類型案件絕大部分刑罰之非難。而多年以來相關司法體系不但投入大量資源處理此類型案件;另無論審檢辯學對於此類型案件如何妥適適用法律,亦持續爭論不休,此種情形若不根本地予以改變(按例如本件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並得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減輕院檢訟累;或檢警將重點改在查緝詐騙集團核心),只是徒然繼續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以行對社會「實質」意義並不大之事而已。
10、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
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計有:(1)兩個以上的行為人;(2)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3)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76頁至第82頁),本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即應檢視其是否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及是否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2、本件被告並未具共同的行為決意:
(1)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進而「決意」以其行為促使其所認識或預見的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的實現有「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惟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認知要素」均屬「確定」,並無「認識不確定」的故意;再者,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描述的所有客觀的行為情狀(即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的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的認知要素(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286頁至第294頁)。次按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按即具體明確之犯罪對象、時間、地點、方法)的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若僅是對於他人的犯罪計劃單方面的同意或支持,尚非屬共同的行為決意。而此共同行為決意內涵,除違犯特定犯罪行為的故意之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且該角色分配的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每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參見林山田前揭著,第77頁至第78頁)。
(2)本件被告僅單純提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核與歷來檢警所查獲之車手類型案件相符合,尚堪認定。依此,則被告對於真正從事詐騙犯行者(按詐騙集團機房),究係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如何共同施用詐術,致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具體特定犯行,必然一無所悉,衡情根本無法就「某具體特定加重詐欺罪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存有聯絡謀議或計劃之可能。雖被告有可能「概括不確定之預見或知悉」詐騙集團成員確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單純概括不確定之預見或知悉加重詐欺犯行(按即上開「認識不確定」的故意),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按明確預見或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次按此處並非「預見可能性」)具體特定犯罪(按即明確被害人、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交付財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特定具體事實犯行)並不相同。意即車手加入車手集團擔任提款任務,其在加入時只抽象地(概括不確定)知悉詐欺集團(本院按目前詐欺犯罪已專業分工,機房與車手大部分均分屬不同團體)未來可能詐欺被害人,但無從得知接下來確定的時間、地點,將發生多少次的詐欺犯行,其雖事先承擔提款任務,但既未與他人共同約定實施具體的詐欺犯行,亦非影響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及如何實施有所貢獻,顯然不應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按此段引用自薛智仁著,2019年刑事法實務回顧:詐欺集團的洗錢罪責,臺大法學論叢第49卷特刊),而明顯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3、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1)按所謂共同行為乃指二個以上的行為人依其共同行為決意的內容,彼此謀議或計劃,而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言;又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固屬共同行為的實現,對於共同行為的策劃行為,或在幕後或在犯罪現場指揮調度其他共同正犯實行共同犯罪的行為,亦屬共同行為的實現(參見林山田前揭著,第80頁至第81頁)。次按詐欺罪係破壞財產法益的犯罪,故其既遂未遂的判斷,乃以被騙者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至於行為人的不法意圖是否得逞,則在所不問。易言之,即被騙者受騙而處分財產,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損失,即為本罪的既遂,至若被騙者已交付其財物,但其間發生變故,至行為人並無獲得該財物,則雖然獲利意圖未得逞,但仍為本罪的既遂(參見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462頁;另蔡墩銘著,中國刑法精義第498頁亦同此見解)。
(2)查本件在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而被害人將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頭帳戶內時,依前開說明,該詐欺犯罪即屬「既遂」,被告在詐騙集團犯罪既遂後,再就該詐欺犯罪所得為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等洗錢行為,則該等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實行加重詐欺之犯行完全無關。意即被告即行為人加入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須有所貢獻,才可能成立正犯或共犯,如果行為人加入他人的犯罪時,他人已經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續也不會再實現同一犯罪成構要件,加入行為就不可能對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貢獻,而沒有成立「正犯或共犯」的可能性。又在車手提款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被害人財產匯入人頭帳戶,不僅被害人財產損害已終局實現,詐欺幕後者亦已支配人頭帳戶的匯款,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車手提款轉交他人的行為係單純使他人實現不法獲利意圖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提款行為並未再次有助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按此段引用自薛智仁前揭著;另相同見解認為僅事後接受委託取款的車手並不成立詐欺罪,參見許恆達著,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台大法學論叢第48卷特刊)。
4、共同正犯的種類計有:(1)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共同正犯;(2)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共同正犯;(3)策劃與指揮其他行為人實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犯;(4)參與謀議並視他人的實行為自己實行的共同正犯或在預備階段提出犯罪重大貢獻的共同正犯(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83頁至第88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未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亦非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單純提領贓領再轉交他人的行為,對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犯行並未有任何助益之可言;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無法策劃或指揮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再者,依目前實務所查獲之諸多車手案件,亦尚未曾發覺其參與詐騙集團內部核心成員之謀議,或在詐騙集團預備詐欺階段曾提出任何重大貢獻之情形,顯然車手並無法該當上開共同正犯的所有類型。
5、本件被告雖在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之自白(按認罪係承認「犯罪」與自白係承認「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間共同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按即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依法自不得逕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
(五)綜上,被告雖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惟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前開判決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柏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靖自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畜生」等人之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領車手所領取詐騙款項(即收水)工
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成員之
工作,每次繳回款項可獲上開詐欺集團給予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而林家祥則於110年12月初加入該集團內擔
任收取銀行帳戶(即收簿手)及提款車手之職務,每次提領
含銀行帳戶之包裹可獲得300元報酬,而提領款項可獲得款
項金額3%之報酬。施柏靖及林家祥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假
冒李沃珊之孫子,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李沃珊,向其佯稱:
因為要投資需要一筆錢云云,致李沃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14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臨櫃匯款5萬5,000元至人頭帳戶陳信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林家祥
接獲暱稱「畜生」指示,於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
於同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2分許、同日15時53分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分別提領
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款項),
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與錦華街5
巷口,將提領款項交由施柏靖,由施柏靖交由綽號「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李沃珊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沃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柏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沃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沃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林家祥提領影像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林家祥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被告施柏靖之事
二、核被告施柏靖、林家祥於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施
柏靖、林家祥與「小陳」、「畜生」等上開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柏
靖、林家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間,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2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0年度上字第101號
被 告 林暐澄 男 30歲(民國79年11月29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原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檢察官於110年9月15日收受判
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卻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原審判決既認定被告所為顯不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則
訴訟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應不
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1、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既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
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
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
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從而法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
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
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方屬適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不得
或不宜者」,依據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
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質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
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
,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
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則據此立法理由所示,一部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再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
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是以在證據
法則之適用及調查上均趨向寬鬆,且審判法院僅以獨任行之
,毋須由三位法官合議審判,期能儘速結案。由之,亦可知
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程序,繁簡及其慎重之程度,原有極大
之不同,就此,自不得輕忽。況且,檢察官既已起訴全部事實
,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部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
(無論係諭知,或係不另為諭知,均包含在內),即應考量公
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因此,
檢察官自有權請求法院依完整之證據法則(含傳聞法則)及
證據調查方式進行審理,並請求法院為合議庭之慎重審判,否
則,即可能侵害檢察官身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
。而不得僅考量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含不另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即無視於公訴人
訴訟權之完整性,偏執被告利益,率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
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檢察官在本件
準備程序中,雖對於被告全部認罪而改採簡式審判程序並無
意見,然檢察官係以被告對「全部起訴犯罪事實」即包含起
訴書所列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均認罪、不爭執為
基礎而為意見表示,惟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僅認定被
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顯非檢察官同意改為簡
式審判程序之原意。
3、原審受命法官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合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即認
為被告就涉犯詐欺部分之自白內容真實性尚有存疑,此涉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顯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原審既就被告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之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即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原審漏未審酌該部分而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實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於偵查中
即自陳於109年7月底加入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以「法拉驢
」、「麥拉倫」為上游,介紹人為李俊鵬、被告領錢完即交給
陳毓儒,又負責人為陳品邵等語,被告又供稱該詐騙集團
之分工係「法拉驢」、「麥拉倫」在當下透過微信指示,領完
錢後將錢交給陳毓儒等語,是連同被告在內被告自當可認
知該詐騙集團成員除其參與外,尚有「法拉驢」、「麥拉倫」
及陳毓儒,且各司其職,是被告主觀上自當可認知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況乎被告於犯本案前,前已因詐欺案
件遭羈押,亦對於受命法官問是否知道係詐騙集團回答「
知道」等語,則原審仍認「法拉驢」、「麥拉倫」是否從事
詐騙無從知悉顯與被告上開之供述不符。再依原審認定之
事實,被告係於各該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分次、分地點提領
,並非單純一筆大額提領,自當知悉其款領來源不一,縱非明
知亦可得而知其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來源係於不同遭詐騙之被
害人,則被告之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是原審所持見解被告所為顯不該
當於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亦聯絡甚明等語,所持法
律見解尚非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