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華
- 選任辯護人
-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永華於民國112年5月1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U幣-祥哥」、「張建發」、「助手李雲海」、「李偉剛」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U幣-祥哥」並將本案詐騙集團聯絡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工作手機2支交付予黃永華,俾黃永華依「U幣-祥哥」之指示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俗稱車手),再將贓款交與其他成員之工作,以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按實際領得贓款金額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黃永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胡睿涵投資」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訊息,俟羅恩妮見該訊息而加「張建發」為LINE好友,羅恩妮再依「張建發」之指示,加入「助手李雲海」為好友,其等對羅恩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進入應用程式「ALLBYCOIN」交易所操作頁面後,再經由LINE暱稱「好幣所」兌換比特幣等語,致羅恩妮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指定之人員或帳戶。後羅恩妮受騙於112年5月18日向「好幣所」表示欲儲值美金1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32萬元,並相約於112年5月20日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款項,「張建發」旋對羅恩妮佯稱:要儲值更多進去「ALLBYCOIN」交易所,保證金才夠多,才不會被平倉等語,致羅恩妮察覺有異,經銀行行員協助報警確認後始驚覺遭詐騙,故由警方埋伏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待黃永華依「U幣-祥哥」指示前往本案收款地向羅恩妮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盤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恩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永華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第3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羅恩妮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80號偵查卷《下稱112偵9080卷》第12至15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112偵9080卷第23至28頁)。
3、112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112偵9080卷第29至31頁)。
4、贓物領據1份、112年5月20日被害人遭詐騙現金照片2張(見112偵9080卷第32至33頁)。
5、扣案手機裝置資訊照片4張(見112偵9080卷第70頁)。
6、被告黃永華持用之工作手機IPHONE12內與「U幣-祥哥」之人LINE對話與通話紀錄、手機內聯絡人資訊(見112偵9080卷第71至79頁)。
7、被告黃永華持用之工作手機IPHONE 1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112偵9080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4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擔任本次取款車手負責取得財物,雖被告該次因告訴人已先報警而未遂,然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其餘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母親同住、受僱養文蛤、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遭詐騙金額 ㈠ 112年4月28日9時20分 新竹縣竹東鎮某合作金庫ATM轉帳 3萬元 ㈡ 112年5月3日 15時30分許 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告訴人住處) 31萬4,200元 ㈢ 112年5月10日9時許 本案取款地 62萬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9080卷第25頁) ㈠ 黑色IPHONE 8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㈡ 藍色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㈢ 羅恩妮簽名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壹份及空白肆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