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98號、第12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3行關於「期間顏呈翰先後獲致約5,000元、5,000元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期間顏呈翰先後獲致5,000元、5,000元報酬」。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轉帳金額欄關於「2萬0,49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479元」(見偵11698卷第35頁反面)。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轉帳時間欄關於「自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5分、6時6分許」(見偵12934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之轉帳時間欄關於「自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6分、6時7分許」(見偵12934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呈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另同案被告刁立泰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顏呈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均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財物並上繳贓物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刁立泰、綽號「齊天大聖」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依對被告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2次犯行獲得之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物,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物並未扣案,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98號
第12934號
被 告 顏呈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刁立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22鄰崇蘭99之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呈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案審理中)、
刁立泰(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案審理中)及邱泓
鎧(通緝中)等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帳號暱稱「齊天大聖
」之人(下稱「齊天大聖」)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
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透過暱稱「向錢衝」之
TELEGRAM群組聯繫,由顏呈翰、邱泓鎧負責以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騙款項(即俗稱 「車手」工作),並將該款項交
予刁立泰(即俗稱 「收水」工作),刁立泰再將之轉交予
「齊天大聖」所指定之人(即俗稱 「回水」工作),據以
賺取按不詳比例核算之報酬。顏呈翰、刁立泰、邱泓鎧與「
齊天大聖」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內,迄轉帳完畢,顏呈翰、刁立泰及邱泓鎧即
按前述組織分工,分別由如附表二、三所示提款人,於如附
表二、三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二、三所示提款地點(新
竹市),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
各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款項,並透過如附表所
示「收水」人員,將各該款項轉交予「齊天大聖」所指定之
人而回款完成,期間顏呈翰先後獲致約5,000元、
5,000元報酬,刁立泰亦先後獲致約3,000元、3,000元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呈翰、刁立泰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泓鎧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且有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關憑據、路口、超商及旅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顏呈翰、刁立泰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顏呈翰、刁立泰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呈翰、刁立泰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顏呈翰、刁立泰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顏呈翰、刁
立泰與共犯「齊天大聖」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
刁立泰與同案被告邱泓鎧、共犯「齊天大聖」及上揭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顏呈翰、刁立泰獲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報酬,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1 陳俐妤 (有) 某員自112年2月28日晚間9時許起,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買家、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及電話通訊與陳俐妤聯繫,佯稱驗證帳號,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自112年3月1日晚間10時26分許起 1萬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俐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俐妤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2 蔣瀞萱 (有) 某員自112年3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起,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及電話與蔣瀞萱聯繫,佯稱其網路上架商品違規,須依指示操作變更設定云云 112年3月9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0,494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蔣瀞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蔣瀞萱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3 王健宇 (有) 某員自112年3月9日晚間9時30許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 書),虛偽刊登欲出售電視之不實貼文,嗣王健宇上網見之,誤信為真,透過其臉書及LINE帳號與該員聯繫,表明欲購買電視之意。 112年3月9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王健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健宇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4 劉依雀 (有) 某員自112年3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起,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及電話與劉依雀聯繫,佯稱驗證帳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3月9日下午5時44分許 3萬8,013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劉依雀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劉依雀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5 廖淯慈 (有) 某員自112年3月9日下午5時15許起,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買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及電話與廖淯慈聯繫,佯稱其網路交易驗證,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112年3月9日晚間6時5分許 2萬3,052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廖淯慈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廖淯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6 翁子芸 (有) 某員自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57 許起,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買家、客服人員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及電話與翁子芸聯繫,佯稱其網路交易驗證,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112年3月9日晚間6時42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翁子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翁子芸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7 陳秋慧 (有) 某員自112年3月1日晚間9時許 起,假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及電話與陳 秋慧聯繫,佯稱其網路交易驗 證,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112年3月1日晚間9時42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秋慧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秋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資料、存摺影本 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8 陳家琪 (有) 某員自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起,假以臉書買家及「蝦皮」購物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通訊軟體及電話與翁子芸聯 繫,佯稱其網路交易驗證,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自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5分許起 4萬9,987元 4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家琪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家琪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9 陳冠丞 (有) 某員自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 起,假以臉書買家名義,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冠丞聯繫,佯稱其網路交易驗證,須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 自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6分許起 2萬9,985元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陳冠丞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冠丞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10 林原樺 (有) 某員自112年3月17日某許起,在臉書虛偽刊登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嗣林原樺上網見之,誤信為真,透過其臉書及LINE帳號與該員聯繫,表明欲購買門票之意。 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21分許 1萬7,6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林原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原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收水 相關憑據 1 顏呈翰 112年3月1日晚間10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篤明門市) 1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 顏呈翰 112年3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神店) 9,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收水 相關憑據 1 邱泓鎧 112年3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超商新竹得美店)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2 邱泓鎧 112年3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南衫門市) 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3 邱泓鎧 112年3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南衫門市) 1,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4 邱泓鎧 112年3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大蓮店) 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5 邱泓鎧 112年3月9日晚間6時9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神店) 2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6 邱泓鎧 112年3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神店) 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7 邱泓鎧 112年3月1日晚間9時54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8 邱泓鎧 112年3月1日晚間9時54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9 邱泓鎧 112年3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10 邱泓鎧 112年3月1日晚間9時55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2萬0,00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11 邱泓鎧 112年3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1萬9,00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12 邱泓鎧 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新竹南寮郵局)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13 邱泓鎧 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23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新竹南寮郵局) 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14 邱泓鎧 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24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新竹南寮郵局) 2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 15 邱泓鎧 112年3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號 (全家超商新竹海上花店) 3,00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刁立泰 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