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9 分鐘讀完全文 16,7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傅可晴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7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均更正為:

⒈壬○○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徐祥慶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下稱暱稱「齊天大聖」之人)、丁○○、甲○○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與丁○○共同持以提領詐欺贓款,再將收取款項於指定地點轉交予甲○○收受,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徐祥慶、暱稱「齊天大聖」之人、丁○○、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被害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復由壬○○、丁○○依徐祥慶、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得手(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壬○○、丁○○依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指示,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真正好旅店轉交予甲○○,壬○○並因而獲得合計12,000元之報酬,甲○○再依徐祥慶、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

⒉【附件】起訴書所載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二、附表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時,被告本案犯行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齊天大聖」之人、徐祥慶、同案被告丁○○、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上開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及取款車手成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附表二所示共計7名被害人受有各該不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失之情況;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47號卷第2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被害人受害金額之高低,各該犯行情節輕重有別,及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酬係按日計酬,其有實際取得領取贓款每日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447號卷第262頁),是其犯罪所得為1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得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上揭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簿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加入徐祥慶及暱稱「齊天大聖」之人為首指揮,旗下尚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而為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案件繫屬,並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3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3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二編號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二編號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依遭詐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1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8日某時假冒「One Boy」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之母,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級為付費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取消設定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0時1分許、0時3分許匯款5萬元、49,000元至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於112年3月10日0時26分許匯款87,100元至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 【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 車手壬○○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10日下列時間提款、轉帳,而後將贓款交由同案被告甲○○: ①0時12分許:20,005元 ②0時13分許:20,005元 ③0時13分許:20,005元 ④0時36分許:轉帳38,985元至其他帳戶 【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 ⒈車手壬○○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10日下列時間提款(包含編號3庚○○匯款57,039元、42,107元部分),而後將贓款交由甲○○: ①0時26分許:20,005元 ②0時27分許:20,005元 ③0時28分許:20,005元 ④0時29分許:20,005元 ⒉車手壬○○在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2年3月10日下列時間提款(包含編號3庚○○匯款57,039元、42,107元部分),而後將贓款交由甲○○:  ⑤0時33分許:20,005元 ⑥0時35分許:20,005元 ⑦0時36分許:20,005元 ⒊車手壬○○在台中商業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10日下列時間提款(包含編號3庚○○匯款57,039元、42,107元部分),而後將贓款交由甲○○: ⑧0時39分許:20,005元 ⑨0時39分許:20,005元 ⑩0時40分許:6,00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卷)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83-39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55-57頁) ⒋警員錢劭恩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第59-61頁) ⒌(丁○○指認徐祥慶、甲○○、壬○○)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85-93頁) ⒍(壬○○指認徐祥慶、甲○○、丁○○)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1-159頁) ⒎被告壬○○在「國泰世華豐原分行」提領詐欺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 ⒏被告壬○○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提領詐欺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第163頁、第171頁) ⒐被告壬○○在「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提領詐欺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第173頁) ⒑被告壬○○在「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提領詐欺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第175頁) ⒒詐欺車手壬○○提領明細(第177-179頁) ⒓陳怡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第181頁,第187頁) ⒔陳怡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第185頁,第191頁) ⒕(甲○○指認徐祥慶、丁○○、壬○○)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13-221頁) ⒖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23-263頁) ⒗告訴人辛○○遭詐欺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5-39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9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1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張子豪」、「林國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第403頁)   2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9日15時53分許假冒「九乘九購物網」客服人員、台新銀行營業部人員,致電乙○○,向乙○○佯稱因系統有誤成立訂單,將會扣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22時2分許匯款95,123元至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 車手壬○○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9日下列時間提款,而後將贓款交由甲○○: ①22時13分許:20,000元 ②22時14分許:20,000元 ③22時15分許:20,000元 ④22時15分許:20,000元 ⑤22時16分許:15,0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29-3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55-57頁) ⒋警員錢劭恩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第59-61頁) ⒌(丁○○指認徐祥慶、甲○○、壬○○)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85-93頁) ⒍(壬○○指認徐祥慶、甲○○、丁○○)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1-159頁) ⒎被告壬○○在「國泰世華豐原分行」提領詐欺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 ⒏詐欺車手壬○○提領明細(第177-179頁) ⒐陳怡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第181頁,第187頁) ⒑(甲○○指認徐祥慶、丁○○、壬○○)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13-221頁) ⒒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23-263頁) ⒓告訴人乙○○遭詐欺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7-33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1-34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45-3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9頁) ⑸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第351頁)    3 庚○○(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9日16時47分許假冒「九乘九文具」客服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告詠琇佯稱因系統將其訂單誤設為10組,將會多扣款新臺幣1萬多元,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0時20分許、0時23分許匯款57,039元、42,107元至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 ⒈車手壬○○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10日下列時間提款(包含編號1辛○○匯款87,100元部分),而後將贓款交由甲○○: ①0時26分許:20,005元 ②0時27分許:20,005元 ③0時28分許:20,005元 ④0時29分許:20,005元 ⒉車手壬○○在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2年3月10日下列時間提款(包含編號1辛○○匯款87,100元部分),而後將贓款交由甲○○:  ⑤0時33分許:20,005元 ⑥0時35分許:20,005元 ⑦0時36分許:20,005元 ⒊車手壬○○在台中商業銀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10日下列時間提款(包含編號1辛○○匯款8萬7,100元部分),而後將贓款交由甲○○: ⑧0時39分許:20,005元 ⑨0時39分許:20,005元 ⑩0時40分許:6,00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卷)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63-3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55-57頁) ⒋警員錢劭恩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第59-61頁) ⒌(丁○○指認徐祥慶、甲○○、壬○○)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85-93頁) ⒍(壬○○指認徐祥慶、甲○○、丁○○)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1-159頁) ⒎被告壬○○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提領詐欺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第163頁、第171頁) ⒏被告壬○○在「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提領詐欺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第173頁) ⒐被告壬○○在「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提領詐欺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第175頁) ⒑詐欺車手壬○○提領明細(第177-179頁) ⒒陳怡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第181頁,第187頁) ⒓(甲○○指認徐祥慶、丁○○、壬○○)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13-221頁) ⒔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23-263頁) ⒕告訴人庚○○遭詐欺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9-371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蟫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375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西蟫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7頁)  ⑷雲林縣警察爲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刑事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紀錄截圖)(第379頁) 4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9日20時19分許假冒「九乘九文具」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向丙○○佯稱因系統將其誤植為儲值帳戶且有個資保密條款,將會扣款新臺幣2萬元,須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22時4分許、22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29,987元至附表三編號3之帳戶。 ⒈車手壬○○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9日下列時間提款,而後將贓款交由甲○○: ①22時20分許:20,005元 ②22時21分許:20,005元 ③22時22分許:9,005元 ⒉車手壬○○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2年3月9日下列時間提款,而後將贓款交由甲○○:  ④23時4分許:20,005元 ⑤23時5分許:10,00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07-4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55-57頁) ⒋警員錢劭恩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第59-61頁) ⒌(丁○○指認徐祥慶、甲○○、壬○○)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85-93頁) ⒍(壬○○指認徐祥慶、甲○○、丁○○)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1-159頁) ⒎被告壬○○在「國泰世華豐原分行」提領詐欺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第161頁、第165頁、第169頁) ⒏被告壬○○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提領詐欺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第163頁、第171頁) ⒐詐欺車手壬○○提領明細(第177-179頁) ⒑陳怡靜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開戶資料(第183頁,第189頁) ⒒(甲○○指認徐祥慶、丁○○、壬○○)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13-221頁) ⒓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23-263頁) ⒔告訴人丙○○遭詐欺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3-4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7-41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1頁)  5 吳怡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時3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與吳怡薰聯繫,並要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雯」(ID:cww890)之人,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駭客攻擊,導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須聯繫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處理,而後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北投文林郵局人員與吳怡薰聯繫,稱須轉帳以線上開通授權云云,使吳怡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2時10分許、2時17分許匯款14,935元、22,123元至附表三編號4之帳戶。 車手丁○○在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2年3月10日下列時間提款(包含編號6戊○○匯款5,075元部分),而後將贓款交由甲○○: ①2時26分許:20,005元 ②2時27分許:2,005元 ③2時28分許:20,005元 ④2時29分許:1,00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卷) ⒈告訴人吳怡薰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07-3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55-57頁) ⒋警員錢劭恩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第59-61頁) ⒌(丁○○指認徐祥慶、甲○○、壬○○)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85-93頁) ⒍被告丁○○在「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提領詐欺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第101頁) ⒎詐欺車手丁○○提領明細(第103頁) ⒏陳怡靜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5-107頁) ⒐(壬○○指認徐祥慶、甲○○、丁○○)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1-159頁) ⒑(甲○○指認徐祥慶、丁○○、壬○○)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13-221頁) ⒒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23-263頁) ⒓告訴人吳怡薰遭詐欺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1-31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5-317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怡雯」、「Carousell TW」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第321-325頁) ⑸匯款14,935元、22,123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23-325頁) 6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時50分前某時,假冒旋轉拍賣買家與戊○○聯繫,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遭警示封鎖以致無法下單,而後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假冒旋轉拍賣官方帳號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戊○○聯繫,稱測試解除買家封鎖帳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時50分許匯款5,075元至附表三編號4之帳戶。 車手丁○○在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於112年3月10日下列時間提款(包含編號5吳怡薰匯款14,935元、22,123元部分),而後將贓款交由甲○○: ①2時26分許:20,005元 ②2時27分許:2,005元 ③2時28分許:20,005元 ④2時29分許:1,00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26238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29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第55-57頁) ⒋警員錢劭恩112年4月7日職務報告(第59-61頁) ⒌(丁○○指認徐祥慶、甲○○、壬○○)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85-93頁) ⒍被告丁○○在「統一超商欣三豐門市」提領詐欺匯款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第101頁) ⒎詐欺車手丁○○提領明細(第103頁) ⒏陳怡靜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5-107頁) ⒐(壬○○指認徐祥慶、甲○○、丁○○)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1-159頁) ⒑(甲○○指認徐祥慶、丁○○、壬○○)1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13-221頁) ⒒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12年3月9日、112年3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223-263頁) ⒓.告訴人戊○○遭詐欺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7-29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3頁) 7 林正勝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50分前某時,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致電林正勝,佯稱設定錯誤,須操作轉帳以解除設定,使林正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7時50分許、17時54分許匯款44,138元(手續費15元)、27,138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 車手壬○○在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市○○路00號),於112年3月13日下列時間提款,而後將贓款交由甲○○: ①17時55分許:20,005元 ②17時59分許:20,005元 ③17時59分許:20,005元 ④18時00分許:20,005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37743號卷) ⒈吳洲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135-13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913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5-196頁) 
附表三:人頭帳戶列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備註 ⒈ 陳怡靜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由壬○○依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不詳時間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後站不詳置物櫃內領取,後交由丁○○、壬○○持之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 ⒉ 陳怡靜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陳怡靜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⒋ 陳怡靜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 吳洲龍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洲龍於112年3月9日20時34分許將左列帳戶之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港興門市寄出交貨便包裹至臺中市南屯區嶺東科技大學內之統一超商嶺東二門市。而徐祥慶、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隨即由徐祥慶指示丁○○搭乘不知情之趙益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去「統一超商嶺東二門市」領取,丁○○於112年3月13日13時47分許,領得該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隨即轉搭不知情之施文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嶺東南路與春安三街口與壬○○會合,再與壬○○一同南下至彰化提領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