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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呈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請求將其所犯其他刑事案件合併本案審判,尚有未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而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案所犯數件詐欺案件,業已分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119至122頁)。參酌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本案與前揭其他案件之訴訟進度及案情均不同,並無重複調查事證致生無益勞費之情況,如將上開其他案件合併於本案審判,亦無符合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之效果,且對被告之權利尚無何影響。是被告請求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本案審判,尚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呈翰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5至22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積欠案外人徐慶祥賭債新臺幣10餘萬元,不想父母承擔,又怕徐慶祥到家中討債而影響父母人身安全,一時失慮而答應徐慶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此鑄成大錯。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即表達願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秀雲和解之意,藉以爭取緩刑宣告之機會。請求考量上情,及被告目前係擔任水泥工,願籌措賠償金與被害人和解,父母亦共同出具「陳述書」,願意協助被告全力賠償被害人等情,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尚未既遂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未經檢警具體訊問(詢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情節明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寬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仍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㈣另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5至6頁之「㈦」所載),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量處如其主文欄前段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又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科刑部分,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惟已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係未遂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主文」欄亦已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漏未說明其理由,對於原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指稱其係因積欠他人賭債,為免影響父母,一時失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以被告擔任水泥工之收入賠償告訴人,被告父母亦願協助被告,然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成立和解,此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未予審酌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係依前揭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則本案縱併審酌被告所指前揭各情,仍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過重可言。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判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度等語,並無理由。

㈤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被害人陸續成立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其目前從事水電工,有正常上下班,請求就本案所犯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16頁)。惟考量被告除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外,約於相同時段另犯多件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依法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其中部分案件並經另案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雖均尚未確定,惟仍足認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後,其實際參與分擔之犯罪情節非輕。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後,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與被告洽談和解,希望被告能因本案獲得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所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84至85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是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此表達不願宥恕被告之意見等情,因認原審前揭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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