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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江永楨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呈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至5行所載「邱泓鎧、顏呈翰、刁立泰3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某賭場,因積欠『徐祥慶』成年男子賭債,經由『徐祥慶』之引介,加入『徐祥慶』、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齊天大聖』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應更正為「顏呈翰(本次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暨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確定)、邱泓鎧、刁立泰(邱泓鎧、刁立泰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某賭場,因積欠『徐祥慶』成年男子賭債,經由『徐祥慶』之引介,加入『徐祥慶』、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1行所載「邱泓鎧、顏呈翰於領款後,每次均可自提領贓款中各抽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應更正為「顏呈翰於領款後,每日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2編號4記載吳源輝於112年3月1日22時2分許匯款29,992至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暨顏呈翰於同日23時13分在新竹市○○路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領款20,005,有影像之記載刪除。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呈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與刁立泰、「徐祥慶」、「齊天大聖」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附件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二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報酬通常都是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我記得我在112年3月1日、2日提領是拿到約1萬元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報酬大概4,000至5,000元等語(偵卷第183頁反面);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624號案件審理時供稱:一天5,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之前講的為準,我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被告歷次陳述內容,雖金額略有區間差異,惟多次明確提及每日報酬為5,000元,足認其所得即以每日5,000元計算,112年3月1日、3月2日共取得1萬元之情,應屬合理,起訴意旨認被告所得為18,000元,應有誤會。而被告於112年3月1日所得之5,000元,業經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覆沒收,本院自應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112年3月2日所得之報酬5,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物,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物並未扣案,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⒈被告前因參與暱稱為「齊天大聖」、「新天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於112年2月23日9時依上游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判決被告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3月6日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與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9-357頁)。

⒉審酌本案與前案被告均係參與「齊天大聖」在內之詐欺集團,且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僅隔1週多,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案於112年2月23日遭員警當場逮捕,這次再犯是因為「齊天大聖」又回來找我,我是因為他們找我再度加入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可認被告本案與前案參與者乃係同一詐欺集團,且其自前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曾經警察查獲,但其仍未確實「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是難認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有因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即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⒊綜上,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未脫離,自難驟言其有「再次加入」之行為,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之同一案件,既與前案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5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6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7 顏呈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
  被   告 邱泓鎧 
        顏呈翰 
        刁立泰 
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鎧、顏呈翰、刁立泰3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屏東縣
    屏東市民生路上某賭場,因積欠「徐祥慶」成年男子賭債,
    經由「徐祥慶」之引介,加入「徐祥慶」、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齊天大聖」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並以名為「向前衝
    」飛機群組作為眾人聯繫詐騙業務之工具,分工模式為:由
    「徐祥慶」男子從事招募「車手」之工作;暱稱「齊天大聖
    」者擔任總指揮工作;邱泓鎧、顏呈翰均負責依「齊天大聖
    」之指示,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至各自動櫃員機,
    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刁立泰則擔任向邱泓鎧、顏
    呈翰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游「齊天大聖」之「回水
    」工作,而邱泓鎧、顏呈翰於領款後,每次均可自提領贓款
    中各抽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刁立泰
    則可從邱泓鎧、顏呈翰繳回之詐騙款項中,抽取3,000元至5
    ,000元之報酬,另「徐祥慶」並免除3人原先所積欠之賭債
    。邱泓鎧、顏呈翰、刁立泰3人即與「徐祥慶」、「齊天大
    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邱泓
    鎧涉嫌詐欺案-被害案件暨提款時地一覽表(下稱【附表1】
    )」、「顏呈翰涉嫌詐欺案-被害案件暨提款時地一覽表(
    下稱【附表2】)」 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
    表1】、【附表2】之「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1】之王健宇、吳源輝、李恩賜、蔣瀞萱、李梓瑜、魏國鋒
    等人,及詐騙【附表2】之黃雅雯、陳宏翔、蔣稚盈、吳源
    輝、王淑雲、王凱仁、徐月玲等人,致使王健宇、吳源輝、
    李恩賜、蔣瀞萱、李梓瑜、魏國鋒、黃雅雯、陳宏翔、蔣稚
    盈、王淑雲、王凱仁、徐月玲等人受騙,分別於【附表1】
    、【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附表2】所示
    金額,至【附表1】、【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邱泓鎧
    、顏呈翰再分別於【附表1】、【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1】、【附
    表2】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回水」給刁立泰、
    轉交予「齊天大聖」指派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上開金錢流
    向難以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王健宇、
    吳源輝、李恩賜、蔣瀞萱、李梓瑜、魏國鋒、黃雅雯、陳宏
    翔、蔣稚盈、王淑雲、王凱仁、徐月玲等人因察覺受騙,乃
    報警調閱ATM提款畫面,而循線查獲邱泓鎧、顏呈翰、刁立
    泰3人。
二、案經王健宇、吳源輝、李恩賜、蔣瀞萱、李梓瑜、黃雅雯、
    陳宏翔、蔣稚盈、王淑雲、王凱仁、徐月玲訴由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泓鎧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告顏呈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被告刁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王健宇、吳源輝、李恩賜、蔣瀞萱、李梓瑜、黃雅
      雯、陳宏翔、蔣稚盈、王淑雲、王凱仁、徐月玲,及被害
      人魏國鋒於警詢之指述。
(五)被告邱泓鎧、顏呈翰於提款熱點一覽表中之提款影像資料
      各1份。
(六)告訴人王健宇、吳源輝、李恩賜、蔣瀞萱、李梓瑜、黃雅
      雯、陳宏翔、蔣稚盈、王淑雲、王凱仁、徐月玲及被害人
      魏國鋒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
      自檢附之匯款紀錄與受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邱泓鎧、顏呈翰、刁立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徐祥慶」、暱稱「齊天大聖
    」等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邱泓鎧擔任「車手」提領【
    附表1】所示詐騙贓款,依提領畫面粗估其「回水」給被告
    刁立泰約4次,從中獲取約1萬8,000元(中位數4,500元 x 4
    次)之報酬;被告顏呈翰擔任「車手」提領【附表2】所示
    詐騙贓款,依提領畫面粗估其「回水」給被告刁立泰約4次
    ,亦從中獲取約1萬8,000元(中位數4,500元 x 4次)之報
    酬;被告刁立泰收取被告邱泓鎧、顏呈翰於【附表1】、【
    附表2】繳回提領之詐騙贓款各4次,粗估抽取之報酬約3萬2
    ,000元(中位數4,000元 x 8次)係其犯罪所得,以上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1                 
邱泓鎧涉嫌詐欺案 被害案件暨提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有無影像 備註 1 王健宇 報案人於Facebook社團中發現販賣電視之貼文(已忘記該貼文於何社團),便加入對方LINE(ID:baty99,暱稱「黃婷盈」)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12年3月9日匯款新臺幣17,000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匯款完後對方隨即失去聯繫,報案人始驚覺遭詐騙並至所報案。 112/3/9   17:25 000-000000000000 17,000 邱泓鎧 112/3/9   17:25 20,000 新竹市○○路00號(全家-新竹東大) 有          112/3/9   17:26 20,000 新竹市○○路00號(全家-新竹東大) 有          112/3/9   17:27 20,000 新竹市○○路00號(全家-新竹東大) 有          112/3/9   17:30 20,000 新竹市○○路00號(全家-新竹東大) 有   2 吳源輝 報案人於112年02月28日21時11分在住處接到電話自稱是網路購物商家(優仕曼)遭駭客入侵,聲稱報案人的帳戶產生了惡意虛構的帳單,將會有金錢上的損失,並協助通知銀行處理,之後21時19分接獲自稱是中國信託客服稱謊稱銀行帳戶有異常,需將戶頭現金轉帳到指定安全帳戶,報案人不疑有他按指示操作,之後驚覺遭詐騙,至所報案。 112/3/1   22:02 000-00000000000000 29,992  112/3/1   22:24 20,005 新竹市○○路00號(統一富森) 有                      112/3/1   22:26 10,005 新竹市○○路00號(統一富森) 有               3 李恩賜 報案人曾經於FB網路賣場購物,卻於【0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分期付款】詐騙,要求【依指示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25135】元  。 112/3/9   16:59 000-00000000000000 19,123  112/3/9   17:10 20,005 新竹市○○街00號(統一東環) 有                  112/3/9   17:01 000-00000000000000 6,012  112/3/9   17:11 20,005 新竹市○○街00號(統一東環) 有               4 蔣瀞萱 民眾欲在旋轉拍賣上架商品未果,對方宣稱需要進行誠信保障協議認證,卻於【9】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無法處理,要求與客服連繫】詐騙,要求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166494】元,依規定處理。被害人匯款【66524元】至【中華郵政,帳號末四碼1253】,圈存通報單回復攔阻金額【11044元】,本案總攔阻金額【11044元】,惟攔阻金額不確定為本案被害人所有。 112/3/9   17:01 000-00000000000000 24,004  112/3/9   17:11 20,005 新竹市○○街00號(統一東環) 有                  112/3/9   17:08 000-00000000000000 22,026  112/3/9   17:13 60,000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有               5 李梓瑜 被害人接獲不明賣家稱不慎將帳號設定為批發商,說要幫消批發商變成一般會員,後來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來電要求網路匯款新台幣11013元及後續又稱匯款設定錯誤要求被害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歹徒。 112/3/9   17:10 000-00000000000000 10,998  112/3/9   17:14 3,000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有                           6 魏國鋒 報案人於【112年03月09日】,在【臉書(MARKETPLACE】購買【85吋液晶電視】,雙方利用【LINE  ID:對方已刪除  】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報案人於【112年03月09日18時45分】匯款【新台幣17000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00】對方隨即失去聯繫,驚覺遭詐騙而報案。 112/3/9   18:45 000-00000000000000 17,000  112/3/9   19:02 7,005 新竹市○○街0號(統一里客) 有                                           240,030       
附表2                 
顏呈翰涉嫌詐欺案 被害案件暨提款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有無影像 備註 1 黃雅雯 報案人曾經於【生活市集】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福義軒蛋捲】、【花費855元】、【111年07月31日購買】、【商品購買地點-App購物】,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卻於本月【01】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錯誤】詐騙,要求【依指示前往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158179】元  。 112/3/1   21:23 000-0000000000000 49,996 顏呈翰 112/3/1   21:35 20,005 新竹市○○路00號(統一鑫昌) 有          112/3/1   21:36 20,005 新竹市○○路00號(統一鑫昌) 有          112/3/1   21:36 20,005 新竹市○○路00號(統一鑫昌) 有      112/3/1   21:54 000-0000000000000 20,136  112/3/1   22:02 20,005 新竹市○○街00號(萊爾富新竹護城河店) 有   2 陳宏翔 民眾【陳宏翔】曾經於【鞋全家福】實體賣場購物(購買物品為【鞋】、【花費1310元】、【111年11月購買】),並以【現金付款】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訂單系統錯誤】詐騙,要求以【ATM轉帳+CDM存款】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59974】元,依規定處理。 112/3/1   21:31 000-0000000000000 29,985  112/3/1   21:37 20,005 新竹市○○路00號(統一鑫昌) 有          112/3/1   21:38 20,005 新竹市○○路00號(統一鑫昌) 有          112/3/1   21:39 20,005 新竹市○○路00號(統一鑫昌) 有          112/3/1   21:44 9,005 新竹市○○街000號(華南銀行新竹分行) 有   3 蔣稚盈 報案人蔣稚盈接到歹徒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來電,歹徒謊稱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報案人之信用卡自動扣款,並佯稱要替報案人聯絡金融機構取消此交易,後自稱永豐銀行營業部專員來電,謊稱要協助報案人解除扣款止付設定,以此誘騙報案人以網路轉帳新台幣新台幣000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詳如詐騙帳號)。事後報案人察覺有異,遂來電本專線報案。 112/3/2   00:11 000-0000000000000 148,999  112/3/2   00:35 60,000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有          112/3/2   00:36 60,000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有          112/3/2   00:38 30,000 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有   4 吳源輝 報案人於112年02月28日21時11分在住處接到電話自稱是網路購物商家(優仕曼)遭駭客入侵,聲稱報案人的帳戶產生了惡意虛構的帳單,將會有金錢上的損失,並協助通知銀行處理,之後21時19分接獲自稱是中國信託客服稱謊稱銀行帳戶有異常,需將戶頭現金轉帳到指定安全帳戶,報案人不疑有他按指示操作,之後驚覺遭詐騙,至所報案。 112/3/1   22:02 000-000000000000 29,992  112/3/1   23:13 20,005 新竹市○○路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有      112/3/2   00:04 000-000000000000 99,991  112/3/2   00:27 20,005 新竹市○○街00號(統一東環) 有          112/3/2   00:28 20,005 新竹市○○街00號(統一東環) 有          112/3/2   00:28 20,005 新竹市○○街00號(統一東環) 有          112/3/2   00:29 20,005 新竹市○○街00號(統一東環) 有          112/3/2   00:29 20,005 新竹市○○街00號(統一東環) 有          112/3/2   00:30 20,005 新竹市○○街00號(統一東環) 有          112/3/2   00:31 20,005 新竹市○○街00號(統一東環) 有          112/3/2   00:31 10,005 新竹市○○街00號(統一東環) 有   5 王淑雲 民眾曾經於【忘記】網路賣場購物(【112年01月購買】、購買物品為【化妝品】、【花費1000元】,並以【超商取貨】方式完成消費,卻於【01】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話術【駭客入侵】,要求以【依指示操作ATM】方式才能解除,民眾依指示遭詐騙新臺幣【10233】元  ,特於【03】日來電165報案,轉介【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112/3/1   21:58 000-0000000000000 10,233  112/3/1   22:14 20,005 新竹市○○路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有   6 王凱仁 報案人遭歹徒假冒買家,在網站說無法下單,要求連結旋轉拍賣專屬客服中心填寫姓名及手機門號,而後有自稱銀行業者打電話與其聯繫,接著說要求簽訂金流協議,操作網路銀行作轉出動作轉出158216元,當事人發現疑似遭詐騙,進線165轉介至派出所受理報案。 112/3/1   21:59 000-0000000000000 68,123  112/3/1   22:15 20,005 新竹市○○路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有          112/3/1   22:16 20,005 新竹市○○路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有          112/3/1   22:17 20,005 新竹市○○路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有   7 徐月玲 報案人稱於112年03月01日19時54分在臺中市北區衛道路男友家接獲自稱洗髮精賣家,向其表示帳戶遭盜用造成被害人加入會員需每月繳交會員費8000元,若要解除需由銀行協助,後報案人又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經理來電,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匯款新台幣共計12萬元,被害人回撥銀行經理電話無人接聽才驚覺遭詐騙故至所報案。 112/3/1   21:59 000-0000000000000 29,985  112/3/1   22:18 20,005 新竹市○○路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有          112/3/1   22:19 10,005 新竹市○○路00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 有                  579,11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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