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世弦
- 被告
- 劉軍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5902號、112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姚世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軍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世弦、林仁豪(由本院通緝中)、甘明龍、温玉敬(前2人已由本院審結)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由姚世弦及林仁豪指示温玉敬轉告甘明龍,可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某工地,以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代價,受他人委託清除含有廢木材、營建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並由甘明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載離現場而清除之,再由甘明龍遂行如後述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違法行為。
二、劉軍顯、黃志仁(已由本院審結)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6日下午,由劉軍顯指示黃志仁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潮音北路附近,以5萬元之代價,承攬他人委託清除含有廢棧板、廢板模、廢塑膠、營建廢棄物之事業廢棄物,並由黃志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將該等事業廢棄物載離現場而清除之,再由黃志仁遂行如後述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違法行為。
三、劉軍顯、姚世弦、林仁豪、温玉敬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接續前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軍顯、林仁豪擅自占用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茄苳交流道聯絡道路穿越中山高工程(新林路至寶新路)」之停工工地現場,下稱本案土地)後,復由劉軍顯聯繫黃志仁及前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慶毅公司廠房非法清除廢塑膠混合物之史中強、扶志威、伊拉.布希(前3人已由本院審結)、顏坤騰(由本院通緝中)等人;姚世弦及林仁豪透過温玉敬聯繫甘明龍;姚世弦聯繫前至臺中市大安區及大甲區交界處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陳秉皓(已由本院審結),告以本案土地可供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並通知渠等於111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附近等待。而於111年1月7日午夜0時許,由姚世弦告知温玉敬可進場堆置後,温玉敬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帶領陳秉皓、甘明龍、黃志仁駕駛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而處理之,再由史中強、顏坤騰、扶志威、伊拉.布希駕駛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而處理之,史中強、顏坤騰、扶志威、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龍、黃志仁並分別給付堆置費用與姚世弦、劉軍顯、林仁豪等人(史中強、顏坤騰、伊拉.布希、甘明龍各支付2萬5,000元、扶志威支付2萬4,000元、陳秉皓支付2萬6,000元、黃志仁支付2萬元)。嗣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獲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遭堆置上揭事業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姚世弦、劉軍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世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劉軍顯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3506卷㈡第243至245頁,112原訴24卷㈠第249至252頁,112原訴24卷㈢第534頁、第564頁、第660頁、第684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史中強、陳秉皓、黃志仁於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溫玉敬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11偵3506卷㈠第54至58頁、第137至140頁、第189至192頁,111偵3506卷㈡第151至153頁,112原訴24卷㈢第519至534頁),復有各該曳引車司機之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駕駛車輛之代保管單、ETC紀錄及所使用電話通聯分析資料、被告姚世弦所使用電話之通聯及網路歷程分析資料、111年1月10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1年4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在慶毅公司之督察紀錄、本案土地空拍圖及概估廢棄物分布範圍、111年1月7日路口監視錄影晝面截圖、111年1月10日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11年4月7日慶毅公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見111偵3506卷㈠第24至30頁、第39至43頁、第97至119頁、第163至166頁,111偵3506卷㈡第58至66頁、第79至82頁、第120至127頁、第134頁、第172頁、第186至193頁、第220頁,111偵5902卷第19頁、第27至28頁,112偵4305卷㈡第18頁、第100至105頁、第127頁、第133至144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世弦、劉軍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姚世弦與共同被告甘明龍、溫玉敬、林仁豪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劉軍顯與共同被告黃志仁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姚世弦、劉軍顯與共同被告溫玉敬、林仁豪間,就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為嚴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姚世弦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姚世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姚世弦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姚世弦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私利,明知其等欠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指示他人承攬載運清除事業廢棄物之工作,並提供土地傾倒堆置該等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各自參與分工之情形、因而受有之利益、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範圍、其等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2原訴24卷㈢第563頁、第6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姚世弦、劉軍顯與共同被告林仁豪所收取共同被告史中強、顏坤騰、扶志威、伊拉.布希、陳秉皓、甘明龍、黃志仁交付之堆置費用合計17萬元,即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為何,應認被告2人與同案共犯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應各按3分之1比例(即5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惟被告劉軍顯於審理時供稱:我記得共同被告林仁豪會拿堆置費用回去給涂乃方等語(見112原訴24卷㈢第685頁),核與共同被告林仁豪於警詢時陳稱涂乃方亦有分得部分堆置費用之情相符(見111偵3506卷㈡第236頁),則上開犯罪所得非僅由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林仁豪分得,被告劉軍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亦陳稱:我確定沒有拿超過3萬元等語(見112原訴24卷㈠第250頁,112原訴24卷㈢第68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超過3萬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既屬相近,認定被告2人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