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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美盈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穎
被告
詹佳宸

送達處所:台中成功嶺○○00000○0○○○○軍步兵第000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色IPOHNE7 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詹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編號2所示之讀卡機壹台、編號3所示之黑色IPOHNEXR手機壹支(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佳穎、詹佳宸(起訴書均誤載為詹家宸,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加入參與3人以上,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暱稱「馬」、「白居易」、「順風順水」、「杜老爺」、「雷洛」、「SL」、「橘子圖案」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為聯繫工具,林佳穎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詹佳宸則擔任取簿手及收水車手工作。嗣林佳穎、詹佳宸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㈠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辦帳戶提款卡寄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詹佳宸依暱稱「橘子圖案」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該帳戶提款卡,供作該詐騙集團詐騙民眾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詹佳宸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取簿報酬;㈡復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林佳穎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由詹佳宸,其中1筆13萬3,000元款項,由詹佳宸轉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而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林佳穎、詹佳宸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7-11府樂門市」提領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後,因形跡可疑經警方上前盤查,而於林佳穎身上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詹佳宸身上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依林佳穎、詹佳宸供述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戎、倪耕媺、吳沛宸、黃宥媚、劉羿彣、甘家榕、陳姵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穎、詹佳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頁、第50至52頁、第156至159頁、第160至164頁、112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125至128頁、第149至156頁、第157至166頁、第376頁、第396頁),並有下列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惠戎、倪耕媺、吳沛宸、黃宥媚、劉羿彣、甘家榕、陳姵蓁於警詢指訴在卷(偵卷第85頁、第101至102頁、第108至109頁、第115頁、第122至124頁、第131頁、偵卷第132至133頁、第145至146頁);

(二)證人楊惠戎之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11貨態查詢系統、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卷第86至87頁、第88至99頁)、證人倪耕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憑證(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7頁、第104頁背面)、證人吳沛宸之匯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0至112頁、第114頁)、證人黃宥媚之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8至119頁、第121頁)、證人劉羿彣之交易明細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27頁、第129頁、第130頁)、證人甘家榕之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4至141頁、第142頁、第144頁)、證人陳姵蓁之交易明細查詢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偵卷第147頁、第14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1頁、第57至60頁)、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24至44頁、第62至77頁)、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21日函暨附表二編號1至4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20日函暨附表二編號5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函暨附表二編號6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9至284頁)等在卷;及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四)綜上,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林佳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詹佳宸如附表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馬」、「白居易」、「順風順水」、「杜老爺」、「雷洛」、「SL」、「橘子圖案」等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2人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並無心智缺損或肢體障礙之情狀,因缺錢而加入詐欺集團,由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被告2人再負責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均值得非難,兼衡被告2人在本件犯行中擔任之分工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併參酌被告詹佳宸於本案之前並無刑案前科,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待分期賠償等情(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67頁),被告林佳穎於本案之前已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林佳穎自述其國中肄業,離婚,案發時跟前夫同住,現在跟家人同住,案發迄今均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詹佳宸自述為國中畢業,未婚,案發時跟家人同住,沒有工作,現在服役、經濟狀況貧窮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第377頁、第397頁),暨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價值、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詹佳宸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78頁),惟其另因參與同一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14號等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403至404頁),故本院認被告詹佳宸並不適宜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13萬元,係告訴人劉羿彣、甘家榕、陳姵蓁遭詐騙匯入帳戶後,經被告林佳穎提領交予被告詹佳宸未及轉交上手即遭查獲,其中3萬3000元已發還甘家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112年7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4180號函(本院卷第263頁),並經告訴人甘家榕確認無誤(本院卷第371頁),是剩餘9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執行時發還告訴人劉羿彣、陳姵蓁。被告詹佳宸自承收取附表一之帳戶提款卡獲有1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61頁),該1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就領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固有約定可獲取之報酬,但均稱本案均尚未領取報酬(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扣案現金外,於本件有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手機、讀卡機,分別為被告林佳穎、詹佳宸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與沒收規定不符,或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資料  寄帳戶時間(年月日/時)  匯入款項 取卡時間 (年月日/時) 、地點 1 楊惠戎 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兼職廣告需要提款卡購買材料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4.02/16:43 無 112.04.02/ 16:43、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保運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時)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年月日/時)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倪耕媺 網拍帳戶遭凍結 112.04.03/ 18:15 3萬2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 112.04.03/ 18:25 林佳穎 13萬3000元(連同編號3一同提領) 倪耕媺提供之轉帳憑證見偵卷第104頁反面;林佳穎提領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頁 2 吳沛宸 網拍帳戶遭凍結 ⑴112.04.03/18:16 ⑴2萬1345元      吳沛宸提供之匯款單見偵卷第112頁;林佳穎提領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頁    ⑵112.04.03/18:36 ⑵2萬8123元  疑似被警示無法提領    吳沛宸提供之匯款單見偵卷第110頁 3 黃宥媚 網拍帳戶遭凍結 112.04.03/ 18:17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 112.04.03/ 18:25 林佳穎 13萬3000元(連同編號1及編號2⑴一同提領;起訴書誤載為3萬2123元,應予更正) 黃宥媚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118頁;林佳穎提領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頁    112.04.03/ 18:18 3萬0123元       4 劉羿彣 銀行客服佯稱帳戶測試 112.04.03/ 18:27 2萬2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 112.04.03/ 18:33 林佳穎 2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123元,應予更正) 劉羿彣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127頁背面;林佳穎提領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3頁 5 甘家榕 網拍交易驗證帳號 112.04.03/ 18:38 3萬33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7-11府樂門市) 112.04.03/ 18:46 林佳穎 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123元,應予更正) 甘家榕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134頁;林佳穎提領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 3萬3000元已發還甘家榕,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2頁。 6 陳姵蓁 網拍交易驗證帳號 112.04.03/ 18:42 7萬399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府樂門市 112.04.03/ 18:51 林佳穎 7萬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123元,應予更正) 陳姵蓁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147頁反面;林佳穎提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8頁背面 
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6608號偵卷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355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紫色IPOHNE14 PRO手機 1支(含SIM卡) 林佳穎 IMEI:000000000000000。  2 金色IPOHNE7 手機 1支(含SIM卡) 林佳穎 IMEI:000000000000000。 林佳穎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3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林佳穎 帳號:000000000000  4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林佳穎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惠戎,即附表一所示)  5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林佳穎 帳號: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林佳穎 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見6608號偵卷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51至352頁)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13萬元 詹佳宸 即附表二編號4-6所示提領款項。其中3萬3000元已發還甘家榕。 其餘9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 讀卡機 1臺 詹佳宸   3 黑色IPOHNEXR手機 1支(含SIM卡) 詹佳宸 IMEI:000000000000000。  4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詹佳宸 帳號:000000000000  5 彰化銀行金融卡 1張 詹佳宸 帳號: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詹佳宸 帳號:000000000000  7 連線銀行金融卡 1張 詹佳宸 帳號: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詹佳宸 帳號:00000000000000  9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詹佳宸 帳號: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