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棋森
- 選任辯護人
-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壹張、手機壹支(白色,背面右上貼有紅點貼紙)均沒收。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陳冠宇」簽名、印文各壹枚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至便利商店列印『HSBC匯豐外務專員陳冠宇』之假識別證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記載,補充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至便利商店列印『HSBC匯豐外務專員陳冠宇』之假識別證(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陳冠宇』簽名、印文各1枚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至上址醫院停車場向甲○○行使前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款項,惟因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不遂」之記載,補充為「至上址醫院停車場向甲○○出示前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予甲○○收受而行使之,並收取甲○○交付之款項(含新臺幣1萬元及假鈔5捆)而著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惟因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與「陳霆龍」、「美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甚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及手機1支(白色,背面右上貼有紅點貼紙)均沒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陳冠宇」簽名、印文各1枚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83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霆龍」及使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
「車手」之工作。乙○○即與「陳霆龍」、「美國」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以電話向甲○○訛稱係「匯豐外資」人員,要收取投資款項新
臺幣50萬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相約翌日(24日)9時3
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面
交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至便利商店列印「HS
BC匯豐外務專員陳冠宇」之假識別證及「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4分許
,至上址醫院停車場向甲○○行使前開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
並收取款項,惟因甲○○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不遂,並扣得
假識別證1張、手機2支、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陳霆龍」、「美國」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前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甲○○收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要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識別證1張、手機2支、現儲憑證收據1張等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要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前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被告與「陳霆龍」、「
美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