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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家溱與朱永順均住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金龍大地大囍事」社區,雙方關係不睦。林家溱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上7時43分許,在該社區中庭看見朱永順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揮打朱永順,致朱永順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及左側擦傷之傷害。經在場鄰居陳博剛見狀協助制止林家溱,並由鄰居李玉華報警,警獲報到場時林家溱仍手持該木棍,嗣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林家溱,並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朱永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林家溱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但被告僅就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389、390頁),嗣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依前揭法律明文,應視為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棍打人,我拿木棍是因為我有遛小狗,是朱永順搶我的木棍打我,朱永順和陳博剛、李玉華串供,陳博剛、李玉華作偽證,我被打到重傷住院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永順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與我住同一個金龍大地大囍事社區;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我與鄰居陳博剛到垃圾回來後在樓下聊天,看到被告拿1根棍子從她住處出來,被告倒完垃圾回來後,我背對被告,突然遭被告拿棍子打我後腦杓、手臂,陳博剛趕快阻止被告,並請鄰居李玉華報警,被告打完我後還拿著棍子待在現場,警方到場後我就告知警方,持棍子的被告就是剛剛打我的人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107至10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當天晚上我跟陳博剛及社區其他鄰居倒完垃圾,在中庭聊清洗地下蓄水池的事情,然後就突然覺得後面有人拿棍子就打到我後腦,我一下子就蹲下去了,旁邊的人也看到被告拿著一根竹棍打下去,然後還要繼續打,旁邊的鄰居包括陳博剛還有我就站起來,就趕快制止被告,被告很激動,一直要繼續打,然後嘴巴一直在罵,有人拍照舉證,有人喊說報警、報警、叫警察來,最後是李玉華打電話報警,最後警方也來,警方來的時候棍子還在被告手上,最後是在警方大聲嚇阻之下,被告才把棍子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

⒉證人陳博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我與朱永順夫妻在樓下中庭聊天,看見1個年紀約50至60歲之女性持1根木棍下樓倒垃圾,倒完垃圾回來後,持木棍朝朱永順的頭部攻擊,我看到後上前抓住該女性的雙手,避免她繼續攻擊,同時社區鄰居李玉華協助報警;我不認識該女性,只知道她住同一個社區;我在制止該女性時,造成我的左手臂瘀傷、雙手手部抓傷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攻擊朱永順之女性,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現場照片為佐(偵卷第17至18頁、第26至29頁、第112至113頁)。

⒊證人李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金龍大地大囍事社區廣場,有1名女性持棍子打1名男性,過程中陳博剛上前阻止,我在場幫忙打110報案;我第1次遇到該女性,被害人是平常在社區倒垃圾時都會遇到,只有打招呼而已,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該女性是林家溱,被害人是朱永順;我是聽到聲音時到中庭看,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棍子,吳永順、陳博剛也抓著同1支棍子,陳博剛叫我打電話報警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攻擊朱永順之女性,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照表、現場照片為佐(偵卷第19至19頁背面、第30至32頁、第10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打110報警的,當時我就丟完垃圾上樓,聽到聲音就跑下去中庭,就看到陳博剛、朱永順及林家溱3個人抓著棍子在爭吵,陳博剛叫我打電話報警,我就打電話報警,然後大家就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7頁)。

⒋經核證人朱永順、陳博剛、李玉華各自之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彼此之間證述關於被告以何種方式攻擊朱永順、如何制止、如何報警及警方到場之情形等細節也互相吻合,並有案發現場照片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木棍1支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32頁、第35至39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427頁),以及扣案木棍1支為佐,再衡酌證人陳博剛、李玉華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實在。另告訴人因被告持木棍攻擊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及左側擦傷等傷勢一節,也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於事發當日在新豐分駐所拍攝之傷勢照片5張在卷為憑(偵卷第22頁、第43至45頁)。從而,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木棍1支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是我被朱永順打,我才是受害者云云。惟查,如前述之說明,被告確實有持扣案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另經本院勘驗警方之密錄器影片,可知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手持木棍,神態自然,未有明顯遭人攻擊而受傷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密錄器影片截圖4張可佐(本院卷二第39頁、偵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是被告所辯實有可疑。況且,被告是否遭告訴人毆打,而告訴人另外涉嫌犯罪,原非本案審理之範圍,縱使被告所辯成立,也無解於其在本案構成傷害罪之行為。此外,關於被告控訴告訴人涉嫌傷害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9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551號駁回被告之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10月27日確定,又於②108年間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傷害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駁回上訴,於110年9月23日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月19日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被告前經前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糾紛,竟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無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嚴厲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經濟狀況勉持、獨居、身心狀況(本院卷二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43頁),且如前述說明,被告持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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