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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馮俊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益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益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葉益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可,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葉益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州前有1次酒駕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
    路○段000號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45
    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南港街52巷口前,執行巡
    邏勤務發現該部車輛停放快速道路中而予以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益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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