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凱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凱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鄒榜旺(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因懷疑周少杰隱匿其女友之行蹤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施凱祥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日0時6分許,由施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榜旺前往周少杰所經營、吳怡蓉擔任店員,址設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梅山檳榔攤前,共同持球棒砸毀梅山檳榔攤之玻璃窗及店內冰箱、工作台等物,足生損害於周少杰、吳怡蓉。案經周少杰、吳怡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施凱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5179號偵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榜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5179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周少杰於警詢中之證述(15179號偵卷第2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5179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㈤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數張(15179號偵卷第28頁至第42頁)。
㈥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鄒榜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26日(下稱殘刑),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殘刑至110年4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鄒榜旺與他人間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一同前往告訴人營業處所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至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防水工作,已婚無子女,由外婆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球棒,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且被告供稱該物為同案被告鄒榜旺所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則該物既非被告所有,且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