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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珮玟
選任辯護人
顏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第18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珮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待證事實欄中關於「112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珮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珮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原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然查,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蕭怡君成立調解,且全部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15頁至第117頁),而告訴人鍾東吉經本院3次傳喚均未到,是未能與其成立和解之不利益,尚無從逕行由被告承擔,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供稱就本件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1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原定於115年7月10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
  被   告 楊珮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珮玟係楊珮琪之姐,楊珮琪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楊珮琪帳戶)
    之申登人,並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
    (下稱幣託帳戶),因而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幣託收款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楊珮玟前因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楊珮玟帳戶)予某詐騙集團
    (楊珮玟提供中信楊珮玟帳戶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通報為警示帳戶,
    楊珮玟並於同年月26日向警方詢問,得知其名下金融帳戶可
    能成為人頭帳戶,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
    及洗錢犯罪,竟仍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珮玟於同年月28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中信楊珮琪帳戶之帳號告知該詐騙
    集團,該詐騙集團即對蕭怡君、鍾東吉實施詐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1),受騙款項匯款至中信
    楊珮琪帳戶後,楊珮玟又擔任車手,於附表2所示時間,將
    匯入款項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或轉匯幣託收款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該
    詐騙集團指定之
  「TGBQ53NqaKRnpiVQa4PLXqyP1NEiK5D47N」錢包位址(下稱
    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蕭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鍾東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珮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中信楊珮琪帳戶之帳號告知該詐騙集團,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位址等事實。 2 證人楊珮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以自己帳戶無法使用為由,向楊珮琪借用中信楊珮琪帳戶及幣託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蕭怡君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蕭怡君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鍾東吉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鍾東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蕭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蕭怡君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鍾東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鍾東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中信楊珮琪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中信楊珮琪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楊珮琪之事實。 8 中信楊珮琪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中信楊珮琪帳戶,旋遭轉匯至幣託收款帳戶之事實。 9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 被告名下中信楊珮玟帳戶於112年10月20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0 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幣託帳戶之收款帳戶幣託收款帳戶;被告使用幣託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11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該詐騙集團請求被告將匯入款項匯入渣打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9時4分許,向詐騙集團使用之「Duke公爵-尊 」帳號表示「我今天去警察局問了,他們說有可能我的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等語,可徵被告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珮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該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
    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
    財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
    1所示2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卷證出處 1 蕭怡君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蕭怡君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Limit」玩遊戲中獎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1月1日14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5萬元 112偵16559    111年11月1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2 鍾東吉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鍾東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闖關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東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10月31日14時29分許 17萬元 112偵18699    111年11月1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附表2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出帳號 1 111年10月31日15時2分許 7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111年10月31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幣託收款帳戶 3 111年11月1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4 111年11月2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5 111年11月2日16時45分許 7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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