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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錦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錦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上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壹枚、經手人「陳家慶」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初面試與指示的人LINE帳號不同,暱稱我都忘記了,應該是不同人等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綽號「吳彥碩」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1紙,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葉心慧收執而行使,已非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1枚、「陳家慶」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3號
  被   告 莊錦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祥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起,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經年籍不詳、綽號「吳彥碩」之成年人介紹加入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之車手,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並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經由LINE聯繫葉
    心慧,向其訛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致葉心慧陷於錯誤而
    同意交付款項,雙方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8時30許,在新竹
    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廣和門市面交30萬元。
    莊錦祥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上開時、地與葉心慧
    面交。莊錦祥至新竹縣後,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已偽造完成、
    附有莊錦祥照片、姓名載為「陳家慶」之工作證及「禮正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入帳憑證各1紙等電子檔,並在
    該收據上簽署「陳家慶」姓名後,於上開時、地,與葉心慧
    會面,並向葉心慧出示前揭工作證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入帳憑
    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家慶」及葉心慧,並向葉心慧
    取得30萬元後即行離去。嗣葉心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心慧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係誤信擔任禮正證卷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客戶收錢可以賺錢,沒想到是誤當詐騙集團車手云云。  2 告訴人葉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出之對話擷圖 告訴人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並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並取得收據1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陳家慶」工作證暨收據各1張 被告對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告訴人現場拍照,另收據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當場被查獲時手機內資料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手機內有向本件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資料。  5 113年4月18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偽造印章、印文暨署押應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均不另論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處。偽造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2,000元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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