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男
林宜芳
陳榮輝
陳昕函
王建凱
潘家誠
蔡廷鍏
黃億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冠男、林宜芳、陳榮輝、陳昕函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王建凱、潘家誠、黃億裕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廷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男與林宜芳為夫妻,在新竹市○區○○街00號經營「牛仔油飯」,陳榮輝、陳昕函分別為陳冠男之父、胞姐,平日亦在「牛仔油飯」幫忙。王建凱、潘家誠、蔡廷鍏、黃億裕(上8人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9日6時53分許,在「牛仔油飯」用餐之際,因不滿林宜芳服務態度不佳,王建凱等8人均明知上址及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兩方人馬竟各別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建凱、潘家誠當場翻桌,砸毀桌椅、碗盤器皿,王建凱一方(王建凱、潘家誠、蔡廷鍏、黃億裕等4人)並與陳冠男一方(陳冠男、林宜芳、陳榮輝、陳昕函等4人)徒手互毆攻擊,從「牛仔油飯」店內一路追打至店面前道路,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雙方仍未停止拉扯扭打,王建凱、潘家誠、蔡廷鍏、黃億裕、陳冠男、林宜芳、陳榮輝、陳昕函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林宜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被告陳昕函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㈤被告王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㈥被告潘家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㈦被告蔡廷鍏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㈧被告黃億裕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㈨證人古淨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㈩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男、林宜芳、陳榮輝、陳昕函、王建凱、潘家誠、蔡廷鍏、黃億裕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陳冠男一方(即被告陳冠男、林宜芳、陳榮輝、陳昕函等4人)、王建凱一方(即被告王建凱、潘家誠、蔡廷鍏、黃億裕等4人)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在該等場合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上開規範固已區分「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不同態樣,惟「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強暴脅迫對象之不同,所造成社會秩序安定之危害或破壞程度也屬有別,法律不分「下手實施」之不同情狀,一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重。
⒉被告陳冠男一方(即被告陳冠男、林宜芳、陳榮輝、陳昕函等4人)固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惟係起因於同案被告王建凱、潘家誠因細故丟擲被告陳冠男一方所經營店家之碗盤,並翻覆桌面之刺激。斯時現場尚有其他數名客人正在用餐,被告王建凱、潘家誠之行為已干預生意之運行而影響店家商譽,其等犯行之動機無非因所經營店家內財產及環境受破壞之特殊情事,且未傷及其他任何人,妨害秩序影響範圍侷限於「牛仔油飯」店內及門前道路之公共場所,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93至第196頁背面)。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所悔意,此外,被告陳冠男一方與被告王建凱一方(即被告王建凱、潘家誠、蔡廷鍏、黃億裕等4人)達成和解,被告王建凱一方並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份可稽(見偵卷第213至217頁),並表明不再追究,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0頁)。足認上情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⒊被告王建凱一方(即被告王建凱、潘家誠、蔡廷鍏、黃億裕等4人),被告王建凱、潘家誠僅因細故即丟擲碗盤、翻覆桌面,並有妨害秩序之犯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93至第196頁背面)。被告蔡廷鍏、黃億裕亦因一時失慮竟與被告王建凱、潘家誠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惟查被告王建凱、潘家誠係受同案被告林宜芳找錢用丟的等情所刺激,被告王建凱一方雖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惟並未傷及其他任何人,妨害秩序影響範圍侷限於「牛仔油飯」店內及門前道路之公共場所,犯罪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此外,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並與被告陳冠男一方達成無條件和解,復經被告陳冠男一方撤回毀損、傷害部分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213、217頁)。亦足認上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⒋本院綜合上述諸情就上開被告陳冠男、林宜芳、陳榮輝、陳昕函、王建凱、潘家誠、蔡廷鍏、黃億裕等8人之犯行,縱科以上述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男、林宜芳、陳榮輝、陳昕函等4人未能妥適處理於所經營之店家內發生之紛爭,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本案妨害秩序罪,其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之態度,並與被告王建凱、潘家誠、蔡廷鍏、黃億裕等4人達成和解,且犯行係因被告王建凱、潘家誠挑起紛爭所致,所致損害非鉅,陳榮輝自陳係其等行為係為保護家產和自己(見偵卷第168頁);另審酌被告蔡廷鍏、黃億裕固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其等非主動挑起紛爭之人,係被告陳冠男一方與被告王建凱、潘家誠衝突產生後,始加入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無造成過大損害,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冠男一方達成無條件和解;復審酌被告王建凱、潘家誠係率先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而為挑起紛爭之人,且其等先前已有妨害秩序犯行受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不知控制情緒,又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惟所為並無造成過大損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陳冠男一方達成無條件和解。又被告陳冠男一方對被告王建凱一方表明不再追究,均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0頁)。考量被告陳冠男等8人本案犯行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態樣、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各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等情;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冠男、林宜芳、陳榮輝、陳昕函、蔡廷鍏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所為固有不當,惟犯罪動機惡性輕微,且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認上開被告陳冠男等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仔細思索如何避免遭遇此等情事,倘若遭遇,如何採取適法之行為,保護自己及他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暫無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