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淯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淯翔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卷《下稱本院114訴494卷》第83頁、第89頁)、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下稱114偵7942卷》第35至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游淑姫訴由」補充更正為「案經徐○○訴由」,有本院115年1月1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訴494卷第9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家榛、張慶男、「航空母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加重詐欺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7942卷第73至74頁、本院114訴494卷第83頁、第89頁),且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4訴494卷第84頁),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就其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7942卷第73至74頁、本院114訴494卷第83頁、第89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4訴494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取款金額非低、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並參考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494卷第55頁、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一)未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4訴494卷第83頁),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款收據上「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嘉庭」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然因該收款憑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494卷第84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42號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淯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3年3月間,
王家榛、張慶男招攬,加入王家榛、張慶男、TELEGRAM通訊
軟體帳號暱稱「航空母艦」之人(下稱「航空母艦」)所屬
、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
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負責依
「航空母艦」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該款
項交予上手,據以賺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
筆收款抽取百分之0.5之報酬。莊淯翔、王家榛、張慶男、
「航空母艦」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聯繫,虛為招攬徐
○○透過「泰盛」APP為投資,致徐○○誤信為真,於113年3月4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0樓之3處,交付60萬元投
資款予依上揭組織分工、假冒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盛公司)人員「林嘉庭」不實身分前往面交取款之莊淯翔
,莊淯翔並提出並提出其所列印偽造之泰盛公司工作證(姓
名登載「林嘉庭」)、收款收據(蓋有「泰盛公司」印文1
枚、「林嘉庭」署押、印文各1枚)等予徐○○驗證簽收而取
信之;嗣徐○○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在上揭
收款收據採得莊淯翔指紋跡證,因而查獲。
二、案經游淑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淯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05205號)
、上揭收款收據影本、泰盛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淯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王家榛、張慶男、「航
空母艦」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上揭偽造之「泰盛公司」
印文、「林嘉庭」署押、印文等,均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
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