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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薪幼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薪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應更正為「並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連同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提供(見偵卷第12頁反面)」。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受款帳戶,前2筆「中華郵政帳戶」應更正為「渣打銀行帳戶」;後2筆「渣打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中華郵政帳戶」。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3頁;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被告之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未滿,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未滿,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辰珮等8人,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為貪圖報酬即輕率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張辰珮等8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張辰珮等8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菊紋、陳俞先、林姵菁均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且有依約履行(見本院簡易卷第15-21頁),本案其餘告訴人5人則因於本院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並非被告無調解意願;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張辰珮等8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重大,然依卷內積極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移歸卷第6頁;本院金訴卷第71-83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素行;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等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如上,惟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洗錢、詐欺等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洗錢、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綜合考量上情,本案仍無需由最低度刑為量刑基準向上量刑,以維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菊紋、陳俞先、林姵菁等3人均成立和解並承諾依約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良有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黃菊紋、陳俞先、林姵菁等3人所受之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告訴人黃菊紋、陳俞先、林姵菁等3人部分同雙方和解內容,其餘告訴人5人部分則因於本院所通知之期日未能出席,並非被告無和解意願,故委由檢察官於緩刑期內以適當方式指定其賠償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何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63-64頁),應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4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4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告訴人黃菊紋、陳俞先、林姵菁等3人部分:   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對原告即告訴人黃菊紋、陳俞先、林姵菁等3人給付損害賠償。 二、本案其餘告訴人張辰珮、徐志霖、張鴻驛、賴詩雅、丁彥宇等5人部分:   由檢察官以適當方式指定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2號
  被   告 楊薪幼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薪幼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14時,在新竹縣○○市○○○路0號之台灣高鐵新竹站,以
    約定1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辰珮、黃菊紋、陳俞先、徐志霖、林姵菁、張鴻驛、
    賴詩雅、丁彥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薪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聯邦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聯邦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張辰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黃菊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陳俞先於警詢中之指 訴。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徐志霖於警詢中之指 訴。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㈣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姵菁於警詢中之指 訴。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轉帳明細紀錄、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張鴻驛於警詢中之指 訴。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㈥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賴詩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領貸國際APP擷取畫面、手機轉帳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㈦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丁彥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機轉帳明細紀錄、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聯邦銀行、合庫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薪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張辰珮 (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18時28分許,假冒維他盒子及渣打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辰珮佯稱:解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19時4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50分 許、匯款2萬4,272元     112年12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9,682元  2 黃菊紋 (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假冒社群軟體臉書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使用臉書及LINE向黃菊紋佯稱: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19時42分 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3日19時45分 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12月13日20時、匯款4萬9,939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20時2分許、匯款2萬4,989元        3 陳俞先 (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18時37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致電向陳俞先佯稱:付款方式及合約內容變更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20時22分許、匯款3萬4,321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20時許、匯款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4 徐志霖 (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19時,假冒健身工廠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向徐志霖佯稱:取消設定儲值金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20時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20時33分許、匯款3萬1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林姵菁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姵菁佯稱:因無法下單交易,依指示點連結匯款至指示帳戶,若退款需另寄交帳戶云云。 112年12月13日20時10分 許、匯款3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6 張鴻驛 (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20時7分許,假冒健身工廠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向張鴻驛佯稱: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20時23分 許、匯款4萬8,129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賴詩雅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9時30分許,自稱領貸國際員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詩雅佯稱:驗證還款能力、帳號輸入錯誤、信用評分過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20時48分 許、匯款1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8 丁彥宇 (提告) 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假冒全家便利商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丁諺宇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20時50分 許、匯款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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