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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翁禎翊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IM CHENG SEE(中文名:林靖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LIM CHENG S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LIM CHENG SEE(中文名:林靖斯,下稱林靖斯)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W」、「鄭成功2.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於林靖斯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8月7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劉志敏佯稱:按指示儲值現金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劉志敏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702萬9,000元之本金;待林靖斯加入後,林靖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1月10日前某日,再向劉志敏佯稱:必須另行支付稅款始能提領投資獲利云云,劉志敏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劉志敏遂於114年2月5日20時30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ELEVEN竹杉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453萬5,935元現金;與此同時,林靖斯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識別證」,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453萬5,935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453萬5,935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林靖斯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萬佳公司保證金收據」予劉志敏收執,足生損害於劉志敏與萬佳公司;惟林靖斯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志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林靖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46頁、第5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萬佳公司識別證」、「萬佳公司保證金收據」)暨其照片、被告於本案超商遭逮捕之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⒋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頁)。

㈡另被告雖係外籍人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鄭成功2.0」亦係以外國門號申辦Telegram帳號與被告聯繫(見偵卷第31頁)。然而,單憑上述事實與證據,尚無從逕認「鄭成功2.0」或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時,實際上乃身在我國領域之外;並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不能確定「鄭成功2.0」究竟是身處臺灣或馬來西亞。準此,被告本案所為,並不能認定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境外特別加重詐欺罪,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萬佳公司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萬佳公司保證金收據」上,偽造萬佳公司暨其代表人之印文,以及偽造萬佳公司收款戳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不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逮捕(見本院卷第13頁),因此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遲至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始為坦承,因此自無上述減刑寬典可資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小利,以來臺旅遊名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應輕縱,否則其僥倖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移審本院始改口坦承的犯後態度,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再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建築工程與租車業之負責人、月薪約40萬至60萬元馬幣(馬來西亞令吉)、未婚、需扶養患有白內障之母親、哥哥因車禍臉骨骨折、姊姊目前罹患子宮癌、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第85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9月,固值參酌,惟其未及考量被告移審本院後,已改口全數承認犯行,能夠坦然面對自己不法行為;是上述量刑意見仍有未洽之處,不為本院全盤所採,附此說明。

四、驅逐出境之諭知: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我國境內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集團詐欺案件為我國目前亟欲防堵的犯罪類型,被告跨海來臺從事車手工作,使詐騙集團規模擴張,且同時提高檢警查緝難度,危害治安甚劇。準此,本院認為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被告供述,均為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相關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因此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按照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萬佳公司保證金收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數量 備註 1 萬佳公司保證金收據1份 1.見偵卷第28頁,其上有偽造之萬佳公司大小章印文,以及偽造之萬佳公司收款戳章之印文 2.扣押筆錄誤載為2份(見偵卷第12頁背面、第22頁、第28頁) 2 偽造之萬佳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28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IMEI:000000000000000 0.被告應徵車手工作,而與詐騙集團成員「W」聯繫之個人手機(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 4 Redmi手機1支 (含SIM卡2張) 1.IMEI:000000000000000 0.被告在臺擔任車手取款,與詐騙集團成員「鄭成功2.0」聯繫之工作機(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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