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金旺
- 選任辯護人
-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金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范金旺、范文鴻為表兄弟。緣范文鴻前積欠謝宗典賭債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乃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本票1紙予謝宗典,被告范金旺得悉該情,本無代為處理賭債之意,竟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在新竹縣某址,向范文鴻佯稱可代為處理上揭賭債糾紛,虛偽承諾將處理至范文鴻毋庸返還任何款項之程度,范文鴻誤信為真,同意委由被告范金旺處理,並交付30萬元現金報酬予被告范金旺。另范文鴻於111年12月30日,再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抬頭為被告范金旺之支票1紙予被告范金旺,委由被告范金旺轉交謝宗典以取回上揭本票,詎被告范金旺取得該支票後,竟要范文鴻自行取回上揭本票,范文鴻始知被騙,乃自行與謝宗典協商,並還款80萬元予謝宗典取回上揭本票而清償上揭賭債。(二)被告范金旺得悉范文鴻另積欠江國豪940萬元賭債,本無代為處理債務之意,復基於詐欺取財、背信之犯意,於112年5、6月間,在新竹縣某址,向范文鴻佯稱可代為處理上揭賭債糾紛,虛偽承諾將處理至范文鴻毋庸返還任何款項之程度,范文鴻誤信為真,同意委由被告范金旺處理,且經被告范金旺出面協調,江國豪同意將賭債金額降至800萬元後,范文鴻於112年8月7日、8月24日、9月5日,先後交付、匯款20萬元、16萬元、12萬元等報酬予被告范金旺,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范金旺,由被告范金旺於112年8月14日轉交予江國豪清償部分賭債,迄於112年9月28日前後,范文鴻在被告范金旺虛偽承諾可將賭債金額自600萬元再降至400萬元後,又交付30萬元及其向友人林長興借款之170萬元現金(共200萬元)予被告范金旺,委由被告范金旺轉交江國豪以清償賭債,被告范金旺取得該款項後,未轉交予江國豪,經范文鴻討還,被告范金旺自認100萬元為其報酬,僅返還100萬元予范文鴻,范文鴻始知被騙,乃自行與江國豪協商並還清所有欠款完畢,因認被告范金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范文鴻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有代為協調處理相關債務,並無施用詐術及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范文鴻於110年至112年間,委任被告代為協調處理其與證人謝宗典、江國豪之相關債務乙情,除據證人范文鴻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190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4頁、第76至77頁、114年度偵續字第8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至20頁、第34至39頁、第43至48頁、114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然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究係有無施用詐術及違背任務之行為,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證人范文鴻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10月間,口頭委任范金旺代為協調處理我與謝宗典之相關賭博債務,有欠謝宗典一張300萬的本票,但實際債務只有100萬,范金旺保證會協調處理債務拿回本票,並要求處理費80萬元,所以我先給范金旺現金30萬元報酬,後來法院裁定本票不成立,范金旺跟我催討尾款50萬元,我原本說要本票作廢並拿回來,范金旺表示法院已裁定本票不成立毋庸拿回來,交給律師處理即可,所以我於111年12月給范金旺支票50萬元報酬,之後我於112年12月,用80萬元處理我與謝宗典之相關債務並拿回本票才知受騙。另外,我口頭委任范金旺代為協調處理我與江國豪之相關賭博債務,范金旺表示可以半數金額解決債務,所以我給范金旺20萬、16萬、12萬,共48萬元報酬,後續范金旺表示債務可從600萬元協商成400萬元,並要求報酬100萬元,所以我先給范金旺現金30萬元報酬,再於112年9月間給范金旺170萬元,之後於112年10月2日,江國豪找我催討600萬元,我才知道范金旺沒有將200萬元交予江國豪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於偵訊時證述:我口頭委任范金旺代為協調處理我與謝宗典、江國豪之相關賭博債務,我有給范金旺80萬元及48萬元、100萬元之處理費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偵訊時證稱:范金旺承諾會協調處理我與謝宗典之相關賭博債務,不用再付錢給謝宗典,30萬元是要給范金旺的處理費,范金旺建議我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來我勝訴,再給范金旺支票50萬元,要求他拿回本票,范金旺則表示交給律師處理即可等語(見偵續卷第17至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口頭委任范金旺代為協調處理我與謝宗典、江國豪之相關賭博債務,范金旺表示給他1、200萬元報酬,甚至有可能可以不用還錢,范金旺有拿我的手機讓我跟江國豪視訊討論賭債金額,討論結果從940萬元降到800萬元,後來范金旺表示協調處理需要相關費用,所以我才給范金旺20萬元、16萬元、12萬元,共48萬元處理費等語(見偵續卷第34至39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口頭委任范金旺代為協調處理我與江國豪之相關賭博債務,後來范金旺表示事情很嚴重準備跟江國豪火拼,范金旺帶一群小弟圍著我,說我可能要被江國豪斷手腳,而協調處理需要相關費用,所以我才給范金旺20萬元小弟費、16萬元小弟費、12萬元給范金旺,我當時被恐嚇共交付48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34至39頁);於偵訊時證稱:范金旺說他帶很多兄弟處理,一直在保護我,因為范金旺是我哥,所以我相信他,共交付48萬元處理費,但我是被脅迫被騙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3至48頁);於偵訊時證稱:范金旺表示我與謝宗典之相關賭博債務可協調成50萬元處理,並要求處理費30萬元,所以我給范金旺現金30萬元報酬,給范金旺支票50萬元則是要清償我與謝宗典之相關賭博債務。另外,范金旺表示我與江國豪之相關賭博債務可從600萬元協商成400萬元,但我要先給范金旺200萬元,至於交付48萬元處理費,是范金旺硬跟我要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8至20頁)。稽之證人范文鴻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證人范文鴻委任被告代為協調處理相關賭博債務之內容究係為何、是否有約定報酬、約定報酬之數額、相關款項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或係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交付相關款項是否有受詐欺或脅迫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僅空泛指陳交付相關款項係受被告詐欺及脅迫所致等語,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范文鴻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確有代為協調處理證人范文鴻與證人謝宗典、江國豪之相關債務,甚有將證人范文鴻與證人江國豪之相關債務948萬元,協調處理降至80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謝宗典於偵訊時證稱:范金旺曾跟我協調相關債務可否以50萬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7頁、偵續一卷第18至20頁);證人江國豪於偵訊時證述:范金旺曾跟我協調3、4次相關賭博債務948萬元可否酌減處理,有用電話協調,也有當面與范金旺的朋友一同協調,其中有一次協調結果降到800萬元,之後范金旺有代范文鴻清償其中100萬元債務,後續范金旺又跟我協調相關賭博債務可否從600萬元酌減至40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偵續卷第43至48頁),則被告是否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誠非無疑,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依證人范文鴻於警詢時證述:我委任范金旺代為協調處理我與謝宗典之相關賭博債務,范金旺要求處理費80萬元,所以我先給范金旺現金30萬元報酬,後來法院裁定本票不成立,范金旺跟我催討尾款50萬元,我原本說要本票作廢並拿回來,范金旺表示法院已裁定本票不成立毋庸拿回來,交給律師處理即可,所以我再給范金旺支票50萬元報酬。另外,我委任范金旺代為協調處理我與江國豪之相關賭博債務,所以我給范金旺共48萬元報酬,後續范金旺表示債務可從600萬元協商成400萬元,並要求報酬100萬元,所以我先給范金旺現金30萬元報酬,再於112年9月間給范金旺17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可知證人范文鴻確有委任被告代為協調處理相關債務,並有同意毋待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被告即得先行請求給付報酬一情。又被告收受相關款項之緣由、目的為何,均乏具體事證可佐,且收受相關款項之原因甚多,或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或因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或係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等均有可能,並非僅有被告詐欺證人范文鴻之單一可能性,自無從徒憑被告有收受相關款項,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援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先前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六)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智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既已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