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ANG MINH HAU(越南籍;中文名:黃明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0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 MINH HAU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HOANG MINH HAU(越南籍,中文名:黃明後)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Tuan vu」、「Bobby」之越南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單一犯意聯絡,由「Tuan vu」介紹「Bobby」與HOANG MINH HAU認識後,3人謀定由「Bobby」自泰國郵寄大麻至我國,由人在我國境內之HOANG MINH HAU收受。「Bobby」旋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將內含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50包(毛重共計483.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340.8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8.40公克)夾雜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D/T號碼:CP00000000;下稱「本案郵包」)自泰國郵寄至我國;該郵包申報單上填載之收件人為HOANG MINH HAU編造之「Mr. Li Xiao Hong」,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1樓」,收件電話則為HOANG MINH HAU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嗣本案郵包進口至我國境內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5年3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郵件處理中心以X光進行檢驗,發現本案郵包內疑似裝有大麻而當場搜索、扣押該郵包,並將其內所含物品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旋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再將內含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本案郵包依郵局流程執行派送至以上開收件地址即「統一便利商店欣高門市」,經該門市人員以查無此人拒收包裹,本案郵包遂退回楊梅郵局進行招領程序;嗣HOANG MINH HAU於115年4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以上開收件電話與楊梅郵局取得聯繫後,請求將本案郵包改寄至其工作地點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收件人改為「黃明後」,復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收受本案郵包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拘獲,復經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MINH HAU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下稱偵6102卷】第3頁至第6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38卷【下稱聲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68卷【下稱訴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151頁至第164頁),且有偵查員陳瑞奇於115年4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國際快運貨運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3月31日北松郵移字第1150100695號函影本、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56037277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錄音譯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譯文、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員石雲於115年5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獲案毒品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206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下稱他1054卷】第1頁至第6頁、偵6102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訴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75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區別其既遂或未遂;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是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從而,其犯罪既遂、未遂之判斷,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告HOANG MINH HAU於本案郵包起運前即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該郵包收件電話,並編造前揭收件人、收件地址,擬待本案郵包送件至該收件地址遭拒收、退回郵局後,再聯繫郵局更改收件地址,而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郵包之共同運輸行為,嗣本案郵包已自國外起運而進入我國國境,故就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自均已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見訴卷第152頁),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Tuan vu」、「Bobby」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被告與「Tuan vu」、「Bobby」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併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同一事實,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見偵6102卷第46頁、聲羈卷第20頁、訴卷第16頁、第45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62頁),爰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係越南移工,經合法管道來台、在台期間並無犯罪行為,被告法律知識不足,因受朋友委託、一時失慮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毒品經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被告復供出另外2個包裹、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卷第45頁、第82頁、第163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辯護人上揭陳述後,認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本案私運毒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150包,毛重共計483.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340.81公克,數量非低,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是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配合警方調查、供出其餘毒品郵包情形,以利警方追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係配合境外共犯而為本案收受毒品行為,且上開私運之毒品經海關及時查獲、扣案,而幸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運輸毒品之品項、數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羈押前職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祖母等人、經濟狀況不佳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人民健康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150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屬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5603727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52391206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6102卷第30頁、訴卷第177頁),是依首揭規定,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HOANG MINH HAU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7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Bobby」自泰國起運時夾雜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一同裝填於本案郵包內,用以混淆他人、避免遭查緝之物,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郵包既非由被告自國外寄送,且於被告收受前即遭海關查獲,復經郵政單位重新送達於前揭被告所指定之工作地點時,為埋伏在場之警員逮捕被告,是認本案郵包暨其內所含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終未為被告實質掌控,而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陳稱並未使用於本案犯罪等語(見訴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5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扣案之手機與其餘共犯聯繫,是就該扣案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見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已自其餘共犯處取得報酬或朋分運毒獲利,尚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芊伃、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共計483.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340.8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8.40公克) 150包 偵6102卷第23頁、訴卷第109頁、第113頁 2 餅乾糖果 1箱 偵6102卷第18頁、訴卷第87頁、第91頁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6 PRO MAX;含SIM卡1張) 1支 偵6102卷第18頁、訴卷第99頁、第103頁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無SIM卡) 1支 偵6102卷第21頁、訴卷第99頁、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