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科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科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科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科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件起訴書內未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由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未知恪遵法紀,再度恣意以破壞洗車機鎖頭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明毅之財物,且造成本案洗車機無法密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60元,核屬其實際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花用殆盡,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破壞本案洗車機鎖頭使用之鑰匙,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