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心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心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鄒心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延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體LINE暱稱「賴振茗」之人,並以LINE告知本案合庫、富邦、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賴振茗」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富邦、台新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林恩如、余慕楓、朱峻緯、王博玄、羅芃毓、曾麗香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5至6所示羅芃毓、曾麗香匯出之款項因即時經圈存未及領出,此部分一般洗錢部分止於未遂。嗣林恩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如、余慕楓、朱峻緯、王博玄、羅芃毓、曾麗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心亞固坦承有將其申辦所有之本案合庫、富邦、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賴振茗」,復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想要貸款,我接到辦理貸款的電話後,便與自稱台新銀行專員之「賴振茗」聯繫,「賴振茗」先要我拍攝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提供我名下所有帳戶存摺與餘額,後來「賴振茗」就要我將本案合庫、富邦、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給他,說要幫我美化金流,就是先將錢存入帳戶後再領出,我不知道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贓款,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延門市,依「賴振茗」指示,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富邦、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賴振茗」,復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賴振茗」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聯繫告訴人林恩如、余慕楓、朱峻緯、王博玄、羅芃毓、曾麗香,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匯款之金額、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9、142頁;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偵卷第14頁正反面)、金融服務申請書、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20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31反面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偵卷第37頁)、被告與「賴振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暨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2.審諸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接到貸款電話詢問我有無貸款需求,接著「賴振茗」就以LINE聯繫我,他表示可以幫我美化包裝帳戶金流,讓我順利通過貸款審核,所以我才會寄出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我未曾與對方碰面,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9、14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由是可知,被告對「賴振茗」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合庫、富邦、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為取得所需資金,冒然應允素昧平生之「賴振茗」指示,輕率提供自身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3.再查,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曾有向融資公司借貸之經驗,融資公司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非毫不瞭,應得知悉申請貸款需提供自己財力證明文件,尚需簽署申請文件,並提供自己的身分證明,以供金融機構核對個人身分及進行徵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給對方,對方說要走後門,把提款卡給他就可以輕鬆貸款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此次借貸係透過「走後門」之非正規管道申辦,顯有悖於其自身借貸經驗與生活常情,被告對於「賴振茗」所稱美化金流以利貸款之說詞,豈能輕信?而應可輕易察覺上情事涉不法,故被告縱係出於貸款之目的,然其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尚難以貸款因素,而解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4.況且,觀諸被告與「賴振茗」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向「賴振茗」稱:「你也滿厲害說穩過得」,「賴振茗」回覆表示:「包裹到了,明天做流水」等語,而均未見「賴振茗」有循正常借款程序,詳加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要求被告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賴振茗」亦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流水」之不實資金往來,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自難諉為不知,綜參上情,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合庫、富邦、台新銀行帳戶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至6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前揭未遂部分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及罪名均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富邦、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恩如、余慕楓、朱峻緯、王博玄、羅芃毓、曾麗香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取得貸款資金,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恩如、余慕楓、朱峻緯、王博玄、羅芃毓、曾麗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正視己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羅芃毓、曾麗香遭詐騙轉入帳戶之金額幸經圈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失、前科素行、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經查,告訴人羅芃毓、曾麗香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9,981元、2萬9,989元,因遭圈存而未及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憑佐(偵卷第30至31頁),該等款項合計共5萬9,970元係屬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縱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林恩如、余慕楓、朱峻緯、王博玄受訛詐而各自依指示匯入本案合庫本案合庫、富邦銀行帳戶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此亦有本案合庫、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20、25頁),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提款卡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洗錢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庫、富邦、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恩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6時27分許,於FB以假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林恩如佯稱: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6時58分許 9,999元 合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恩如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49至51頁 2.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電子交易明細、7-11交貨便寄件成功擷圖:偵卷第52至58頁 3.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0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7時許 9,998元 113年10月23日下午7時1分許 9,997元 2 余慕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於FB以假買家身分向告訴人余慕楓佯稱: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7時1分許 4萬9,985元 1.告訴人余慕楓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7至6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9至70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電子交易明細、手機簡訊擷圖:偵卷第71至76頁 4.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20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7時3分許 4萬9,983元 3 朱峻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於FB以假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朱峻緯佯稱: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 9萬9,989元 富邦銀行帳戶 1.告訴人朱峻緯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4至85頁 2.朱峻緯於FB社團貼文、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6頁 3.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4 王博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於FB以假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朱峻緯佯稱:要求使用台灣宅配通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7時31分許 4萬2,170元 1.告訴人王博玄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5頁 2.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電子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6至99頁 3.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5頁 113年10月23日下午7時38分許 8,015元 5 羅芃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於FB以假買家身分向告訴人羅芃毓佯稱: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7時8分許 2萬9,981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羅芃毓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08頁 2.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使用之FB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2至116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31頁 6 曾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於FB以假買家身分向告訴人曾麗香佯稱:要求使用台灣宅配通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下午7時12分許 2萬9,989元 1.告訴人曾麗香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21頁 2.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2至124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8至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