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9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雷雅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自訴代理人
王仲律師
自訴代理人
林鈺珊律師
被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陳文靜律師

        陳錦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世界著名影像掃描器專業研製廠商,多年來致力於影像掃描器之研發,為全球擁有最大研發團隊之廠商之一,曾多次榮獲研發獎項,並因重視且建立健全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獲經濟部工業局頒發「輔導廠商建立智權管理制度績優廠商獎」,足徵自訴人對於產品研發之重視及卓越成效,而自訴人所獨立研發之各型影像掃描器,由於性能卓越、品質良好,廣受消費大眾愛用,聲譽卓著,在全世界市場占有率高達百分之十五,位居世界第二,領先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捷公司)等大廠。被告力捷公司亦為影像掃描器廠商,與自訴人具有競爭關係,被告丙○○為該公司負責人,因見自訴人近年來因研發成果豐碩及行銷策略成功,成長甚速,並辦理股票上市,為不法排除競爭並妨礙自訴人股票上市,竟誣指自訴人所生產Paragon 600ⅡSP(含型號MFC—600S)及Paragon 8000SP(含型號MFS—8000SP)彩色影像掃描器產品侵害被告力捷公司所有新型第九二0八八號專利,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份發函至證券交易所試圖影響自訴人上市申請作業,並發函自訴人誣指自訴人上開產品侵害被告力捷公司所有專利權,但因自訴人已先後委請專業之專利律師及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陳永昌教授、財團法人自強工業科學技術服務社俞明賢博士、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長陳逸南先生等人進行縝密鑑定、分析,均認自訴人上開產品與被告力捷公司前述專利在技術手段、功效及元件配置上均有不同,並未侵害被告力捷公司之上開專利,因此,證券交易所及上市審查委員會均通過自訴人上市案,並預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為股票上市競價拍賣之投標日。在此期間,自訴人並曾數次與被告力捷公司討論專利權一事,且提出分析資料,詳加說明並未侵害被告力捷公司之專利權,惟被告公司竟突然在自訴人辦理股票上市承銷股票競價拍賣之際,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並對外以廣發新聞稿方式公開誣陷,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對自訴人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並再度發佈新聞稿,強烈誣指自訴人侵害被告力捷公司之專利,並稱被告力捷公司會隨時注意自訴人之新產品,一旦發現有侵害專利之情事,均將予以追訴云云,而惡意誣指自訴人為仿冒廠商,致媒體紛紛大幅報導,藉以惡意詆毀自訴人良好商譽,以達不當排除自訴人參與掃描器市場競爭,並妨礙自訴人股票上市掛牌及股票公開承銷之作業。專利權人在未經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他人侵害專利以前,不得對外公開指述該他人侵害專利,被告力捷公司與被告丙○○為排除競爭,在自訴人上開產品是否侵害被告力捷公司所有新型專利未經司法機關以確定判決認定以前,率爾一再發佈新聞稿,惡意誣指自訴人上開產品侵害被告力捷公司之專利,並在新聞稿右上角註明「敬請發佈」,公開散布上開不實指述,並意圖假媒體強大之傳播效果而散布於眾,致社會大眾及自訴人往來廠商、客戶誤以為自訴人涉及仿冒而嚴重損及自訴人良好之營業信譽,妨害自訴人營業信譽及正當之市場競爭秩序,因認被告力捷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處斷,而行為人即被告丙○○則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刑,並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嫌及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力捷公司及被告丙○○對於被告力捷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提供並發佈新聞稿表示自訴人涉嫌侵害被告力捷公司新型第九二0八八號「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專利權,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等犯行,辯稱:被告力捷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在市場購得自訴人生產MFC—600S及MFS—8000SP之光學閱讀機產品,先交由被告力捷公司專業工程師測試比對,作成報告,判斷上開產品確有襲用被告力捷公司前述專利裝置,為求慎重起見,另行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陳燦輝工業技師施行鑑定,該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交付鑑定報告書,亦判定上開產品確有侵害被告力捷公司之專利,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函邀自訴人共商解決之道,惟自訴人於閱覽被告力捷公司提供之鑑定報告後,即否認有侵害情事,卻又未能就何以不構成專利侵害為具體說明,致雙方數度磋商未果,嗣被告力捷公司因告訴期間將屆滿,不得不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業經合理之求證程序,並非主觀任意為之,可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謂有妨害他人名譽或信用之故意,更無違法之可言;再者,被告力捷公司發佈新聞稿,係踐履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所定之法定義務,就被告力捷公司與自訴人爭執之經過,及被告力捷公司業已提出民、刑事訴訟一節,予以說明,內容要無不實之處,且僅提供媒體作為發佈新聞之參考,所為合法有據,並非不當干預自訴人與他人間之交易關係,不容自訴人任意指摘為不當之競爭;況且,被告力捷公司前開新聞稿係由被告力捷公司發言人發佈,被告丙○○雖為被告力捷公司之代表人,然當時亦同時擔任二十餘家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並未親自參與撰擬或發佈新聞稿,自無涉有上開犯罪之可能等語。

四、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述罪嫌,係以以博欽法律事務所代被告力捷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致自訴人籲請出面協商解決涉有侵害專利權事宜之函文(即自訴證三號)、自訴人初步調查分析結果(即自訴證四號)、被告力捷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新聞稿(即自訴證五號)、被告力捷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新聞稿(即自訴證六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金融郵報剪報、同日工商時報、自立晚報、自由時報、自立早報、民眾日報剪報、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自立早報剪報、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經濟日報剪報(即自訴證七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係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足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罪名之成立,係以所陳述或散布者為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為要件,果所陳述或散布者,並無不實,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罪名,係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要件,果非散布流言或非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二)被告力捷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發佈標題為「力捷指控鴻友涉嫌侵害其單次掃瞄專利權,並於本月二十四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之新聞稿,內容略為「甲○○○指控鴻友科技涉嫌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第九二0八八號『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專利權,並於本月二十四日正式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今年年初,該公司發現鴻友科技的二款產品:Paragon600ⅡSP、Paragon 8000SP(型號分別為MFC—600S、MFS—8000SP)有適用到前揭單次掃瞄的專利技術;經該公司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及比對,認為鴻友的確有侵害前揭專利之嫌。力捷在六月底發函給鴻友,請其停止一切侵權行為,並請其出面協商,然經過四個月,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為此,力捷正式提出告訴,尋求法院作一公正的裁決。」,而被告力捷公司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發佈標題為「力捷再對鴻友提出民事訴訟,用以排除及防止鴻友侵害之擴大」,內容略以「力捷指控鴻友科技涉嫌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第九二0八八號『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專利權乙案,繼提出刑事告訴後,力捷再於十一月二日向法院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請求法院判令禁止鴻友利用前項專利為自己或第三人產製Paragon 600ⅡSP、Paragon 8000SP或其他任何型號之影像掃描器或其他相同或類似功能之產品。‧‧‧力捷接著又說,這次在排除侵害之訴中,所欲排除侵害的標的物是鴻友的Paragon 600ⅡSP、Paragon 8000SP或其他任何型號的產品,只要其產品本身有利用首揭專利權者,均在排除之列,因此其影響範圍甚為廣泛,力捷表示,只要是任何侵害該公司權利的行為,都會極力地依法來主張及維護,日後該公司仍將隨時注意鴻友的新產品,一旦發現有侵害該公司專利權者,均將予以追訴。」,此有上開新聞稿二份附卷可參(即自訴證五號、六號),應堪信為真實,核其內容,係陳述經被告力捷公司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及比對,認為自訴人所生產上開二款產品涉有侵害被告力捷公司新型專利之嫌,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

(三)被告力捷公司於發佈新聞稿時,確實享有我國第九二0八八號「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新型專利,有專利證書(即被證一號)、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即被證二號)附卷可資參照,而被告力捷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透過美國子公司UTI公司人員在美國加州弗利蒙市Costco Wholesale大賣場以美金五四八‧一元購買自訴人所產製Paragon 8000SP掃描器一台,並由UTI公司開具請款單向被告力捷公司請款,註明由王俊升以手提方式攜回臺灣,被告力捷公司嗣核准補開請購單給UTI公司,且註明將上開掃描器交給研發人員楊章華辦理研發分析事宜,被告力捷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百英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價金購買Paragon 600ⅡSP掃描器一台,亦有CostcoWholesale大賣場出具之收據、證明單(即被證八號)、UTI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包裝單(即被證九號)、被告力捷公司之請購單(即被證十號)、統一發票、被告力捷公司總項材料驗收單(即被證十一號)各一紙在卷足憑,應堪認定被告力捷公司至遲於八十五年初,即已自市場取得自訴人上開二項產品供研發分析使用。

(四)被告力捷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託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就自訴人所生產型號為MFC—600S、MFS—8000SP之影像掃描器是否在被告力捷公司第九二0八八號「彩色光學閱讀機掃瞄裝置」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保護範圍內而構成侵害作成鑑定報告,並依據被告力捷公司所提供自訴人生產之MFC—600S、MFS—8000SP影像掃描器與技術分析意見以及上開專利案作出鑑定。就MFC—600S之部分,鑑定結果認為:在主要結構方面,專利案與系爭製品同具驅動裝置、影像感應裝置、直流重製器、信號放大器、類比\數位轉換器、可讀寫緩衝記憶體、緩衝記憶體位址產生器及位置控制裝置,不同點在於系爭製品之具類比多工器之功能係內建於影像感應裝置內,而專利案之類比多工器係獨立於其影像感應裝置外;在功效方面,專利案具有單次高速掃瞄,使掃瞄速度增快,並使體積縮小化之功效,系爭製品亦具有縮短掃瞄所需時間之功效;在技術手段方面,專利案在作彩色掃瞄時,係經由類比多工器選定第一種顏色,令其影像資料寫入緩衝記憶體,再經由類比多工器選定第二種顏色,令其影像資料寫入緩衝記憶體之另一區域中,待依序完成三種顏色的掃瞄後,再使該掃瞄裝置前進至下一掃瞄位置,餘依此類推,迄至完成所有掃瞄線之掃瞄為止,而系爭製品再作彩色掃瞄時,係藉由內建有類似類比多工器功能之影像感應裝置選定第一種顏色,令其影像資料寫入其記憶裝置內(同於專利案之緩衝記憶體),待依序完成三種顏色之掃瞄後,即由驅動裝致使其掃瞄裝置前進至下一掃瞄線之位置,餘依此類推,迄至完成所有掃瞄線之掃瞄為止,此種單次掃瞄之技術手段實同於專利案所揭示者,均在藉此達成縮短掃瞄時間之目的;由上述比較分析可知,專利案與系爭製品在目的、功效及技術特徵上均實質相同,俱為藉具類比多工器功能之裝置或元件,依序選定並完成第一種顏色、第二種顏色及第三種顏色之掃瞄,迄至完成所有掃瞄線之掃瞄為止,而達成單次掃瞄以縮短掃瞄所需時間的目的及功效,故依均等論之判斷,並在整體技術構成之合併考慮下,系爭製品係運用專利案所揭技術特點而完成,應構成對本專利案之侵害。就MFS—8000SP部分,鑑定結果認為:在主要結構方面,專利案與系爭製品同具驅動裝置、影像感應器、直流重製器、信號放大器、類比\數位轉換器、可讀寫緩衝記憶體、緩衝記憶體位址產生器及位置控制裝置,不同點在於系爭製品設有「HiLight」及「Shadow」之裝置,而專利案則未揭示,另「AD 813」裝置設於系爭製品內之關係位置同於專利案之類比多工器;在功效方面,專利案具有單次高速掃瞄,使掃瞄速度增快,並使體積縮小化之功效,系爭製品亦具有縮短掃瞄所需時間之功效;在技術手段方面,專利案在作彩色掃瞄時,係經由類比多工器選定第一種顏色,令其影像資料寫入緩衝記憶體,再經由類比多工器選定第二種顏色,令其影像資料寫入緩衝記憶體之另一區域中,待依序完成三種顏色的掃瞄後,再使該掃瞄裝置前進至下一掃瞄位置,餘依此類推,迄至完成所有掃瞄線之掃瞄為止,而系爭製品再作彩色掃瞄時,係藉由類似類比多工器功能之「AD 813」選定第一種顏色,令其影像資料寫入其記憶裝置內(同於專利案之緩衝記憶體),待依序完成三種顏色之掃瞄後,即由驅動裝置使其掃瞄裝置前進至下一掃瞄線之位置,餘依此類推,迄至完成所有掃瞄線之掃瞄為止,此種單次掃瞄之技術手段實同於專利案所揭示者,均在藉此達成縮短掃瞄時間之目的;由上述比較分析可知,專利案與系爭製品在目的、功效及技術特徵上均實質相同,俱為藉具類比多工器功能之裝置或元件,依序選定並完成第一種顏色、第二種顏色及第三種顏色之掃瞄,迄至完成所有掃瞄線之掃瞄為止,而達成單次掃瞄以縮短掃瞄所需時間的目的及功效,故依均等論之判斷,並在整體技術構成之合併考慮下,系爭製品係運用專利案所揭技術特點而完成,應構成對本專利案之侵害,雖系爭製品設有「HiLight」及「Shadow」裝置,然該等裝置並非達成單次掃瞄以縮短掃瞄所需時間之目的上之必要性構件,亦即,系爭製品產生功效之實施,無須「HiLight」及「Shadow」裝置之利用,故系爭製品僅為專利案之專利技術之衍生或改良,故應在專利案得排除他人實施之範圍內,其實施自需取得既有技術專利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後,方得為之,否則其實施即屬侵權之行為。上開鑑定結果,有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萬專字第二00六號號函文一件暨所附由工業技師陳燦輝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二份(即被證四號)可資參照,足堪認定鑑定報告係就自訴人所生產上揭二項產品與被告力捷公司專利之產品結構、功效、技術手段分析,認為二者結構雖有不同,惟目的功效及技術特徵均實質相同,依均等論之判斷,並在「整體技術構成」之合併考慮下,應構成對被告力捷公司新型專利之侵害。

(五)本院審理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案件時,曾就上開事項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鑑定,該鑑定機關就MFC—600S、MFS—8000SP掃瞄器為鑑定,分別依被告力捷公司所有系爭專利權內容,包括①彩色影像感應手段②驅動手段③分色手段④像元排列手段⑤位置控制手段⑥專利權之特徵⑦像元排列手段之緩衝記憶體位址產生手段等事項逐一比對結果,認為自訴人上開二項產品與被告力捷公司所有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內容並不相同,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 (八六)工研光企字第二七一號函附之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可資參照,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惟該份鑑定報告對於如何適用均等論原則,並未做出詳盡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0二號民事案件,就上開事項再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待鑑定物並未落入本專利案之字面侵權之中,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必須再以均等論作比較,藉由技術利用方式、機能、結果三段測試比較後,可知兩者雖產生相同之結果,惟實質上採用不同之技術手段,不具有相同之機能,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出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八十五年元月版」中「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與專利範圍不相同」之鑑定原則,可做出待鑑定物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之結論,此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二份可參,此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可知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在適用均等論時,係採取就每一個元件或技術特徵作逐一比對之方式,而與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採取「整體技術構成」之考慮不完全相同。關於均等論應如何適用,鑑定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雖訂有「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與專利範圍不相同」之鑑定原則,惟在專利學理上,並非完全不具可得爭執之處,在美國專利實務發展之歷史,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西元一九八七年間,在Pennwalt Corp. v. Durand-Wayland,Inc一案中,由全數法官出庭聯席審理,以七比四之比例,強調在適用均等論時,應就系爭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害客體之元件作逐一之比對 (element-by-element)分析,而未採取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先前所持將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視為一體而整體判斷之見解,可徵對於均等論應如何適用,在法律上具有可得探討之空間,且對於均等論應如何適用,倘採不同之法律見解,實有影響鑑定結果之可能。前述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未如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時,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害客體之元件作逐一之比對,分別判定是否為均等物,而慮及「整體技術構成」,鑑定結果自有不同之可能。

(六)被告力捷公司在發佈上開新聞稿前,已自市場上取得自訴人上開二項產品,並委請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為前開鑑定,鑑定結果雖與嗣後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所為鑑定之結論不同,惟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出具鑑定報告之內容已詳述其所持論點,並非空泛無據,被告力捷公司在取得該鑑定報告後,當有可能合理懷疑自訴人所產製上開二項產品有侵害被告力捷公司所有前述新型專利之嫌疑,其嗣後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並發佈新聞稿,係基於客觀之事實而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並非基於主觀任意之推斷,況不同機關所做成之鑑定結果相異,在實務上亦為常見之事,實難以萬國商標專利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異於其他鑑定結果,即遽認被告力捷公司未經合理之查證程序。

(七)被告力捷公司在經過查證程序之後,合理相信自訴人所產製上開二項產品已侵害其所有新型專利,進而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在提出告訴及民事訴訟後,於新聞稿內表示經被告力捷公司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及比對,認為自訴人所生產上開二款產品涉有侵害被告力捷公司新型專利之嫌,已依法提出告訴及民事訴訟,且被告力捷公司並未明確、肯定地表示被自訴人已侵害其所有新型專利,而係採取較為保守之態度,僅敘述自訴人涉嫌侵害專利,並陳明其已採取法律救濟途徑,核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必須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認為被告力捷公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被告力捷公司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判決駁回被告力捷公司提起之訴訟,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足參,惟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被告力捷公司雖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然最高法院並未認定被告力捷公司已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再者,因被告力捷公司發佈新聞稿之內容並非不實,客觀上亦非屬流言之散布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且被告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自難認為被告丙○○具有以描述不實之事實而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亦無法認為被告丙○○具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之故意,核與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或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亦查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等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雷 雅 雯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