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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百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基於以犯常業重利罪為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某日起,在報紙刊登「信用卡款,電話0000000」之廣告,俟機利用不特定之他人急需用錢之際,在新竹市○○路二五一號等地,以簽發本票(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或「假刷卡、真借錢」(詳後述)貸放金錢予急需用錢而前來借款之人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嗣於同年四月間某日起,甲○○復與李中柱、陳薈茗、陳玉梅、黃慶瑞、蕭秋霞、葉千齊、蔡定清、江美玲(均另案審理中)基於犯常業重利罪為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中柱負責聯繫苗栗縣竹南鎮地區之由陳薈茗經營之紅的流行頻道服飾店、陳玉梅經營之今日鐘錶眼鏡行、黃慶瑞經營之欣欣西餐、蕭秋霞經營之艾菲爾流行系列、葉千齊經營之大象男飾店等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由甲○○則負責聯繫新竹市之蔡定清經營之立清汽車音響店、新竹縣竹北市由江美玲經營之名黛精品服飾店等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言明前開各負責人將店內之空白信用卡簽帳單數張分別交付予甲○○或李中柱,李中柱取得空白信用卡後,再轉交予甲○○,由甲○○負責與急需用錢戶前來借款之持卡人,在新竹市○○路二五一號刷卡借款,甲○○僅交付刷卡者刷卡金額百分之八十五或百分之八十六不等之現金,其後將簽帳單親自或透過李中柱分別交予前開各特約商店負責人,前開負責人則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請領刷卡金額,信用卡中心於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二點五或百分之三不等)後,即於四日內,按簽帳單之數額,支付款項予前開特約商店,甲○○可從中取回百之八十九或百分之九十之款項(其中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為利息,其餘為其借出之本金),而取得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人員,在新竹市○○路二五一號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有常業重利之犯意外,對於其餘事實均自白在卷,辯稱其係因所經營之銀樓遭搶,為了生活,只好以借款予人之方式來生活云云。然查,被告甲○○等人係乘不特定之人急需用錢之際,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於前揭時地,陸續貸予不特定人金錢之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據被害人王孝天、易治中於調查商調查時;吳盛祥、陳金順簡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丁茂原於調查站調查時指證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蕭秋霞於調查站調查時、葉千齊、陳薈茗、蔡定清、陳玉梅、黃慶瑞、李中柱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曾借簽帳單予被告甲○○或李中柱,並由特約商店代為請款等語相符,復經同案被告江美玲於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收取百分之五利益等語在卷,並有特約商店約定書數份、簽帳單一批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客戶,前後時間達二年餘,且被告亦自承係為生活始以此方式牟利,顯係恃此為業,而被告以每五千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取得利息一千元或利用刷卡方式,於四日內,即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四五之利息,其利息顯與原本不相當,被告常業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之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中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利用社會上經濟弱者出於無奈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恃此為業,時間長達二年餘,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雖曾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唯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有追蹤觀護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前述特約商店負責人江美玲等人,以前揭刷卡借款之方式,填載不實之簽帳單,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撥款予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因認被告甲○○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須以為不實之登載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唯查,被甲○○與前述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於持卡簽帳之人刷卡簽帳時,僅於簽帳單上記載金額,並未為其他不實之記載,另所交付者雖非商品而係現金,唯就信用卡中心而言,其僅係憑簽帳單代墊款項,再向持卡人收取等額之款項,若非被告等人於持卡人簽帳借款時,即知持卡人於事後有意拒付所簽之款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按公訴人並未就持卡簽帳借款人起訴),且持卡簽帳之人事後有拒不繳納之情,信用卡中心即無受損害可言,是被告等人既未於簽帳單上為不實之記載,且信用卡中心未因而受有損害,即難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責相繩,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於起訴書論罪欄二、末二行該應從一重論詐欺取財罪等語,唯查,公訴人於論罪欄並未認定被告涉犯該罪,故應係公訴人誤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張 百 見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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