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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八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卯○○共同,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鐵質衣架、鐵片等物,而以破壞門鎖進入屋內、或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或趁大門未上鎖進入住宅、或趁大貨車車門未上鎖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或踰越未上鎖之安全設備鋁門窗進入屋內等方式,竊取如附表竊盜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所得財物、被害人及作案方法均詳如附表所載),皆一一得手。

二、卯○○(原名劉勝琮)於七十六年及八十二年間曾先後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四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十月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現於臺灣台東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猶不知悔改:

(一)卯○○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保齡球館處,明知甲○○所交付之辛○○國民身分證為甲○○所竊取之贓物,竟仍收受該國民身分證。繼之,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郵局附近綽號「阿賴」友人之住處,明知古淑芳(檢察官另案偵查)所交付之陳麗如、廖淑芬、江秋月(起訴書贅載徐瑞琴)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古淑芳收受前揭國民身分證共三張。

(二)又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南勢九八號彭煥良之住處,竊取彭煥良之印章、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竊盜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因其喜開快車,為期能規避警察之攔檢,乃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邊其所駕駛之車內,將上開竊得之彭煥良汽車駕駛執照上照片換貼自己照片,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彭煥良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警借提在押之另案竊盜嫌犯羅稟傳(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卯○○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三七六號七樓之三室租屋處取贓時,在該處桌旁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及多枚他人之身分證,經警逕行搜索該處後,查獲卯○○所變造之彭煥良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及辛○○等之身分證計十枚等物,經卯○○供述其中辛○○、子○○之身分證為甲○○所交付後,警方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七八號二樓處查獲甲○○,並自其身上查獲巳○○之身分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事實,業據被告甲○○、卯○○兩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陳宏旻、己○○、寅○○、丑○○、壬○○、辰○○、乙○○、辛○○、丁○○、庚○○、丙○○、戊○○、癸○○、陳麗如等人分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其等被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且有其上貼有被告卯○○照片之彭煥良之汽車駕駛執照一紙扣案可稽,而扣案汽車駕駛執照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之結果,確屬遭人換貼照片等情,亦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0竹監二字第0八一九一號函暨駕駛執照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固定鉗、螺絲起子、鐵質衣架、鐵片(長約十至十二公分、寬約二、三公分)等均係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其中竊盜罪部分,公訴人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二罪名,餘均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又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與被告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編號三、七號之地點均屬住宅,另附表編號八號之地點雖非住宅,亦無人居住,惟被告甲○○既有侵入上開住宅及建築物之事實,該部分起訴書復已述及,且分別經被害人己○○、辰○○、乙○○等人於警訊中合法告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則被告甲○○該部分另犯如附表編號三、七、八號所示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惟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七、八號所示之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如附表編號三、七、八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而附表中除公訴人已起訴之編號一至九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其他之竊盜犯行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另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先後多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與收受贓物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卯○○(原名劉勝琮)於七十六年及八十二年間曾先後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二年四月,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十月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日(其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現於臺灣台東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兩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贓物罪部分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兩人均年輕力壯不知上進,且均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甲○○尤以多次攜帶兇器行竊,更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惟念被告兩人手段和平,以及其竊得物品及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暨兩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被告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竊盜所用之固定鉗、螺絲起子、機車鑰匙、鐵質衣架、鐵片等物,雖均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或係被告隨手撿拾非其所有,或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明知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街上某處所交付之子○○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惟查,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點三十分與甲○○一同到新埔鎮○○○段三八二號將你所有的固定鉗交給甲○○,給他進入該屋竊取,你在外把風?)是的,(確實與他一同去,把你的固定鉗給他,由他進去偷,你在外把風?)本來是甲○○想去偷,我就拿固定鉗給他教他怎麼偷,把風是沒有,(你在外面做什麼?)沒有幫他把風,他自己去偷的,...(甲○○偷到的東西如何處理?)身分證我拿走,黃金變賣,股票、現金由甲○○拿去。」(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其中子○○的身分證是當時你與甲○○一起到被害人住處由甲○○進去偷,你在外面車上,甲○○竊取後交給你的否?)是的,(除了給你身分證外,還給你什麼?)金飾,我已變賣了,(你在外面把風否?)我沒有把風,我不知道甲○○進去哪家偷,我只是在外面等,因當時甲○○說要下車一下,他問我如何開喇叭鎖,我就拿固定鉗給他教他如何開鎖,(甲○○是否告訴你看到有人回來就打行動電話通知他?)甲○○是有這樣跟我講,但我只是隨口說好,並沒有真的幫他注意看是否有人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子○○這一件的固定鉗,是卯○○給我的,(他為何給你固定鉗?)在遊樂場裡面卯○○把錢都輸光了沒有錢,車子也沒有油,卯○○就載我回新竹找目標,打電話到被害人家,如果電話沒有接聽,就是被害人不在家,我們就去偷,卯○○就從車上拿一把固定鉗給我,教我怎麼去開門鎖,我就拿了固定鉗照他的方法去把門打開,但鎖也被我破壞掉,當時卯○○就在外面把風,說如果有人或屋主回來的話,他就打我的行動與我聯絡。」(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卯○○有無與你共同竊盜?)有的,就只有子○○這一件,(你總共給卯○○幾個人的證件?)給他兩人的證件,就是辛○○及子○○的,子○○的部分是卯○○開車載我去,並在外把風,在車上時卯○○交給我一固定鉗,告訴我如何偷,我進去偷,他在外把風,我出來後,他問我偷到什麼東西,我就把東西拿出來給他看,東西除了被害人在警訊中所說的外,還有一條金項鍊、女用戒指一或兩個,我除了拿現金六百元外,其他東西都給卯○○拿走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當時卯○○在外面把風否?)卯○○知道我要去偷哪一家,他在警訊中也有承認他知道,子○○的老婆是我老師,我與他女兒是同學,我由畢業紀念冊上知道子○○的電話,我先打電話進去確認他們家沒有人後,我才進去偷,我問卯○○怎麼開喇叭鎖,卯○○就交給我一個固定鉗,告訴我如何用固定鉗去開喇叭鎖,我跟卯○○說,如果看到有人回來,就打我的行動電話通知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據此,被告卯○○在被告甲○○欲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子○○之財物時,先提供其所有之固定鉗予被告甲○○作為行竊之工具,復於被告甲○○下手行竊時,在外把風,並於竊盜得手後與甲○○朋分所得之贓物,則被告卯○○顯與甲○○共同犯本件之竊盜罪無訛,公訴人未予詳查遽認此部分為收受贓物罪,自有未洽,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卯○○前開有罪之收受贓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卯○○所犯上開竊盜部分,未據起訴,應由公訴人續以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竊盜所得財物│被害人│  方   法   │所犯法條│
├──┼────┼──────┼──────┼───┼──────┼────┤
│一  │八十九年│新竹縣新埔鎮│現金六百元、│子○○│與卯○○共同│刑法第三│
│    │十一月十│旱坑一五鄰義│冠宇電訊股份│      │,由甲○○持│百二十一│
│    │六日中午│民一段三八二│有限公司股票│      │卯○○所有客│第一項第│
│    │十二時三│號住宅。    │五十張、黃脩│      │觀上具危險性│二款、第│
│    │十分許  │            │定之身分證一│      │之兇器固定鉗│三款。  │
│    │        ││枚、金項鍊一│      │,將大門之門│        │
│    │        │            │條、女用戒指│      │鎖破壞進入屋│        │
│    │        │            │一個。      │      │內竊取,劉峻│        │
│    │        │            │            │      │源在外面車上│        │
│    │        │            │            │      │把風。      │        │
├──┼────┼──────┼──────┼───┼──────┼────┤
│二  │八十九年│新竹縣竹北市│車牌號碼PO│巳○○│以自備之機車│刑法第三│
│    │十一月二│竹義里二二鄰│Z─四一九號│      │鑰匙竊取之。│百二十第│
│    │十二日晚│信義街二二號│重型機車一輛│      │            │一項。  │
│    │上十、十│前。        │(價值約三萬│      │            │        │
│    │一時許  │            │元)、身分證│      │            │        │
│    │        │            │一枚。      │      │            │        │
├──┼────┼──────┼──────┼───┼──────┼────┤
│三  │八十九年│新竹縣芎林鄉│現金二千七百│己○○│趁該處門未上│刑法第三│
│    │十月二十│上山村富林路│元、行動電話│      │鎖進入竊取。│百二十條│
│    │四日下午│三段一八三號│一支、皮包一│      │            │第一項、│
│    │二時許  │住宅。      │個、身分證一│      │            │第三百零│
│    │        │            │枚、駕駛執照│      │            │六條第一│
│    │        │            │一枚。      │      │            │項。    │
├──┼────┼──────┼──────┼───┼──────┼────┤
│四  │八十九年│新竹縣新埔鎮│皮包一個、證│寅○○│持客觀上具危│刑法第三│
│    │十月二十│上樟路一段二│件影本數張。│      │險性之兇器鐵│百二十一│
│    │五日下午│一巷八號住宅│            │      │質之衣架,將│第一項第│
│    │一時許  │。          │            │      │該處木門之門│二款、第│
│    │        │            │            │      │鎖破壞進入竊│三款。  │
│    │        │            │            │      │取。        │        │
├──┼────┼──────┼──────┼───┼──────┼────┤
│五  │八十九年│新竹縣新埔鎮│現金五千元。│丑○○│趁停於該處之│刑法第三│
│    │十月二十│義民路一段三│            │      │車牌號碼RA│百二十第│
│    │六日凌晨│一八號前之車│            │      │─七八七號大│一項。  │
│    │三時許  │牌號碼RA─│            │      │貨車車門未上│        │
│    │        │七八七號大貨│            │      │鎖之際,開啟│        │
│    │        │車內。      │            │      │車門入內竊取│        │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新竹縣新埔鎮│現金一萬元、│壬○○│趁該處門未上│刑法第三│
│    │十一月十│泰陽一街二十│行動電話二支│      │鎖之際,進入│百二十一│
│    │三日晚上│號住宅。    │、身分證一枝│      │屋內竊盜。  │條第一項│
│    │九時許  │            │、信用卡、存│      │    │第一款。│
│    │        │            │摺、印章等物│      │            │        │
│    │        │            │。          │      │            │        │
├──┼────┼──────┼──────┼───┼──────┼────┤
│七  │八十九年│新竹縣竹北市│現金一千元、│辰○○│趁該處門未上│刑法第三│
│    │十一月十│民族街九號住│皮包一只(內│      │鎖之際,進入│百二十條│
│    │六日上午│宅。        │有信用卡五張│      │屋內竊盜。  │第一項、│
│    │八時許  │            │、駕照、行照│      │            │第三百零│
│    │        │            │、身分證各一│      │            │六條第一│
│    │        │            │枚、現金六百│      │            │項。    │
│    │        │            │餘元、泰幣六│      │            │        │
│    │        │            │百餘元)等物│      │            │        │
│    │        │            │。          │      │            │        │
├──┼────┼──────┼──────┼───┼──────┼────┤
│八  │八十九年│新竹縣竹北市│現金一萬元、│乙○○│以拾獲之客觀│刑法第三│
│    │十一月二│民權街一號店│純金領帶夾一│      │上具危險性之│百二十一│
│    │十一日凌│家。        │個(價值約一│      │兇器鐵片(長│條第一項│
│    │晨一時許│            │千元)。    │      │約十至十二公│第三款、│
│    │        │            │            │      │分、寬約二、│第三百零│
│    │        │            │            │      │三公分)將大│六條第一│
│    │        │            │            │      │門之門鎖拉開│項。    │
│    │        │            │            │      │(未破壞門鎖│        │
│    │        │            │            │      │)進入屋內竊│        │
│    │        │            │            │      │取。        │        │
├──┼────┼──────┼──────┼───┼──────┼────┤
│九  │八十九年│新竹縣新埔鎮│現金一萬元、│丁○○│踰越該處未上│刑法第三│
│    │九月二十│一一六巷三二│美金五百元、│      │鎖之安全設備│百二十一│
│    │五日下午│號住宅。    │人民幣四百元│      │鋁門窗而進入│條第一項│
│    │四時許  │            │、大潤發購買│      │屋內竊取(侵│第二款。│
│    │        │            │券一萬三千元│      │入住宅部分未│        │
│    │        │            │、太平洋購買│      │據告訴)。  │        │
│    │        │            │券二千元、金│      │            │        │
│    │        │            │鎖片三個(價│      │            │        │
│    │        │            │值約三千元)│      │            │        │
│    │        │            │等物。      │      │            │        │
├──┼────┼──────┼──────┼───┼──────┼────┤
│十  │八十九年│新竹縣竹北市│現金九元千。│庚○○│持客觀上具危│刑去第三│
│    │十月初某│信義街一二號│            │      │險性之兇器螺│百二十一│
│    │日晚上八│一樓有人居住│            │      │絲起子,開啟│條第一項│
│    │時許  │之建築物內(│            │      │該處一樓木門│第一款、│
│    │        │該處一樓為店│            │      │之門鎖(未破│第三款。│
│    │        │面、二樓為住│            │      │壞該鎖)進入│        │
│    │        │宅,屋內有樓│            │      │竊取。      │        │
│    │        │梯相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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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八十九年│新竹縣新埔鎮│行動電話一支│丙○○│趁該處門未上│刑法第三│
│    │十月初某│四座里七七號│(價值約八千│      │鎖之際,進入│百二十條│
│    │日下午二│住宅。      │元)、V8攝│      │屋內竊盜(侵│第一項。│
│    │時許    │            │影機一台(價│      │入住宅部分未│        │
│    │        │            │值約一萬元)│      │據告訴)。  │        │
│    │        │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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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八十九年│新竹縣新埔鎮│行動電話二支│戊○○│持客觀上具危│刑法第三│
│    │十月初某│育賢街五三號│、金戒指二只│      │險性之兇器螺│百二十一│
│    │日晚上七│住宅。      │、金鍊二條、│      │絲起子,破壞│條第一項│
│    │時許    │            │手錶一支等物│      │該處大門之門│第一款、│
│    │        │            │。          │      │鎖進入竊取。│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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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八十九年│新竹縣新埔鎮│行動電話一支│癸○○│至該處找彭康│刑法第三│
│    │十月初某│南平里一一鄰│(價值約五千│      │華時,於進入│百二十條│
│    │日下午一│二二三號住宅│元)。      │      │屋後即趁無人│第一項。│
│    │時許    │。          │            │      │注意之際,徒│        │
│    │        │            │            │      │手竊取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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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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