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六三○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於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消費時所偽造之「林琴慧」名義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共計捌張均沒收之。又上開簽帳單銀行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琴慧」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子○○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先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動產,而有犯罪之習慣,嗣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查獲時間、地點及所扣得物品皆依序臚列於附表一)。
二、子○○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丙○○及其太太林琴慧所有財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均基於概括犯意,且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所竊得林琴慧所有由慶豐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購物,於結帳時提示前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上揭各特約商店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並隨之在上揭各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琴慧」之署押共計八枚(同時複寫「林琴慧」署押於特約商店聯及銀行存根聯),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予上揭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購物,使上揭各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而將子○○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付子○○收取,慶豐商業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林琴慧本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及慶豐商業銀行。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九、十一及十二號等所示時地,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財物,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七號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丙○○及其太太林琴慧、被害人寅○○所有財物,後並持被害人林琴慧所有如事實欄所述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偽簽被害人林琴慧署押等情均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至被害人丙○○住處偷時,並未偷身分證、退伍令、支票、存摺、印章、鑰匙、支票簽收簿、統一發票、全國電子禮券及識別證等物,另外金戒指僅拿了五個。又到被害人寅○○住處所偷得金子僅有八、九兩重,並沒有十八兩那麼多,另外也沒有偷他的寶石。再者,也沒有去被害人丑○○處偷竊,當時是因警察說要交五件竊盜案,才會隨便指說也有去這家偷,剛好被害人丑○○家也有被偷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九、十一及十二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壬○○、甲○○、大別庄大廈、辛○○、己○○、癸○○、乙○○、戊○○及丁○○等所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暨持其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所竊得被害人林琴慧所有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上揭各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琴慧」之署押共計八枚(同時複寫「林琴慧」署押於特約商店聯及銀行存根聯)後,將簽帳單交還予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各特約商店店員將其所購買物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交還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壬○○、甲○○、大別庄大廈主任委員庚○○、辛○○、己○○、癸○○、乙○○、戊○○、丁○○、林琴慧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失竊及遭盜刷情節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份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份等在卷足憑,復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一)慶銀消卡催字第一五二號函送之消費明細表一份及簽帳單八份等在卷足按,足徵被告上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七號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丙○○及其太太林琴慧、被害人寅○○等人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林琴慧及寅○○分別於警訊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失竊情節甚詳,且為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確有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等語明確。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並未偷被害人丙○○及林琴慧所有之身分證、退伍令、支票、存摺、印章、鑰匙、支票簽收簿、統一發票、全國電子禮券及識別證等物,而金戒指也僅拿了五個,又至被害人寅○○處所偷得金子僅有八、九兩重,也沒有偷他的寶石云云,然上揭被害人等與被告並不相識,渠等已無架詞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雖曾於本院調查時表達賠償之意願,然其並無資力加以賠償,更遑論除賠償被害人丙○○、林琴慧及寅○○之實際損失外,尚能再多予補償,則衡情和被告並無怨隙之被害人等,在所求無非是將所失竊之物追回或獲得相等之賠償之情況下,渠等又豈會故意誇大所失竊財物內容。再者,證人丙○○及林琴慧所有之識別證及機車行照原本是放在紅色皮包內,支票、存摺及印章原本是放在黑色皮包內,又身分證、退伍令、支票簽收簿及紀念幣原本放在桌上,而鑰匙是和金子放在一起,又記事本及禮券是放在別的抽屜,至於戒指大約數量總共數量為八到九個,都放在一起,全部都不見等情,業據證人丙○○及林琴慧證述甚明,此外,又證人寅○○所失竊物品原先均全部放在一個皮箱內等情,亦為證人寅○○陳述在卷,此外,並為被告自承:確有拿丙○○住處的紅色及黑色皮包,後來丟掉了。(對於被害人寅○○所提出之被竊清單有何意見?)記得當時還有把一些東西丟在楊梅街上,但是是哪些東西,已忘記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另外,寶石偷了幾個,也忘記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等語在卷,參以,被告所犯其亦供承不諱之如附表一編號八及十一號所示竊盜犯行中,被告於行竊之際,亦會連同衣物(如皮鞋、襯衫等)及證件等物一併竊走,足認凡屬有價值或有使用利益之物,均為被告所竊取之客體,再參以,被告既趁被害人丙○○、林琴慧及寅○○不在家之際行竊,衡情必是迅速將看起來有變賣價值或有使用可能性之財物一併拿走,事後再視有無價值而決定丟棄、變賣或留供己用,則在如此匆促且需快速行動之行竊過程中,被告又非該失竊財物之所有人,其又豈會記得每件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實際內容,是以,綜合以上,應認證人施乃維、林琴慧及寅○○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遭被告所竊取財物內容等情,與事實相符而應予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三)再查,被害人丑○○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人竊取財物等情,業據該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節等語在卷,並為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於九十年十月初下午十四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新豐十一股二十一之十三號,由該住戶後門侵入屋內,竊得金飾及證件等物,金飾已賣給金飾店等語明確,並有瑞士刀、一字起子及剪刀各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本件竊盜犯行之所以被查獲,係被告經警借提後,帶著警方人員從湖口、新豐到楊梅查,並說有去偷這幾家,於是警方就先拍照存證,回來作好被告筆錄後,再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朱義政證述明確,亦為被告自承:當時是一開始就指出,這一家是伊偷過的等語綦詳,則被告若未至該被害人處行竊,並據此於經警借提時主動告知警方曾至上揭被害人處行竊,事先並不知被害人丑○○曾經遭竊之警方又如何能至該被害人處調查?且參被告於當次被借提時所供出曾犯有如附表一編號八、十一及十二號所示竊盜犯行,各被害人被竊地點均是在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非和本件被害人丑○○所被竊地點之新竹縣新豐鄉屬同一區域,甚且,被告所犯其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號所示行竊地點,和被害人丑○○所遭竊地點亦非屬附近區域,則如非被告確曾至被害人丑○○處行竊,為何其主動指認在單一區域內之行竊地點,恰好又曾遭竊過?況且,被告於經警借提後,所供述之竊盜犯行,包括被告矢口否認之此件,亦僅有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一及十二號所示等四件犯行,亦非如其所供述警察硬要其交出五件竊盜案此「五件」之數目,則如被告所供述為真,警察又豈會放棄不再要求其另供出一件竊盜案以符合五件竊盜案此數目?是以綜合以上,應認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名。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具私文書性質,其中第二、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本件被告持被害人林琴慧所有上揭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林琴慧之署押後提出於特約商店,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十二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論處。又除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外之其他竊盜犯行,公訴人雖均未起訴,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後,持被害人林琴慧所有前開信用卡盜刷該信用卡,詐得財物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雖亦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凶器瑞士刀為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應涉有刑法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然公訴人為此認定係以被告之警訊筆錄為憑,而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已改供稱:當時係以徒手將螺絲轉開,拉掉線之方式,竊取該監視攝影機等語在卷,且被告行竊時又無人看見,而被害人大別庄大廈主任委員庚○○復未陳稱有遭被告持工具破壞之痕跡,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持瑞士刀為上揭竊盜犯行,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件犯竊盜罪之次數、盜刷信用卡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生,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竊盜罪行多達十二次,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是認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又被告於向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時所偽造行使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八張(含其上「林琴慧」之署押),既於簽帳後收執為憑,自屬被告所有,且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聯(八張)、銀行存根聯(八張),已提交予各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固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林琴慧」署押共十六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號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絲及如二、六及九號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因均未扣案,被告亦供述:不知鑰匙放在何處等語,應認業已滅失;又被告持以為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竊盜犯行之木棍一支,亦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案發當時隨手在被害人癸○○住處後門處所撿拾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以該木棍應非被告所有;又在被害人丑○○處所扣得為被告持以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瑞士刀、一字起子及剪刀等物,因被告始終否認該次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工具為被告所有;且各該鑰匙、木棍、瑞士刀、一字起子及剪刀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法、所得財物、被害│所犯法條│備 註│ │ │ │ │人、查獲時間、地點及│ │ │ │ │ │ │及所扣得物品(新臺幣│ │ │ │ │ │ │:元) │ │ │ ├──┼────┼──────┼──────────┼────┼────┤ │一 │九十年六│新竹縣湖口鄉│以自外面用鐵絲(未扣│刑法第三│新竹地檢│ │ │月二十四│和興村中山路│案)將鐵門栓子拉開之│百二十一│九十年度│ │ │日二十時│三段五百四十│方式,將鐵門拉開,踰│條第一項│偵字第四│ │ │許 │三號被害人施│越門扇即鐵門而進入被│第一款、│九三○號│ │ │ │乃維之住處 │害人丙○○之住處,竊│第二款 │(併案部│ │ │ │ │取放在抽屜內及桌上之│ │分) │ │ ││ │金項鍊二條、戒指八或│ │ │ │ │ │ │九只、鑽戒一只、金手│ │ │ │ │ │ │鍊三條、純金領帶夾一│ │ │ │ │ │ │個、存摺五本、新竹國│ │ │ │ │ │ │際商業銀行空白支票四│ │ │ │ │ │ │十九張及印章一枚、硬│ │ │ │ │ │ │幣及紀念幣數百元、黑│ │ │ │ │ │ │色手提袋一只、支票簽│ │ │ │ │ │ │收簿、記事本、統一發│ │ │ │ │ │ │票、全國電子禮券一千│ │ │ │ │ │ │二百元、鑰匙數支、提│ │ │ │ │ │ │款卡二張、慶豐商業銀│ │ │ │ │ │ │行信用卡一張、寶島商│ │ │ │ │ │ │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太│ │ │ │ │ │ │平洋百貨記帳卡一張、│ │ │ │ │ │ │識別證、機車行照、退│ │ │ │ │ │ │伍令、身分證、現金七│ │ │ │ │ │ │千元、紅色長皮夾一只│ │ │ │ │ │ │等物。嗣於九十年八月│ │ │ │ │ │ │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 │ │ │ │ │,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 │ │ │ │ │ │鄉○○村○○街三號之│ │ │ │ │ │ │住處為警查獲。 │ │ │ ├──┼────┼──────┼──────────┼────┼────┤ │二 │九十年六│新竹縣湖口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刑法第三│仝右 │ │ │月二十九│成功路一百八│扣案)插入電門開啟之│百二十條│ │ │ │日八時許│十二號旁 │方式竊取被害人壬○○│第一項 │ │ │ │ │ │所有車號IWP—五三│ │ │ │ │ │ │一號重型機車得手,並│ │ │ │ │ │ │留供己用約一天後,將│ │ │ │ │ │ │之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 │ │ │ │ │ │瑞興村產業道路旁,於│ │ │ │ │ │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五│ │ │ │ │ │ │時許,為警在前開產業│ │ │ │ │ │ │道路旁尋獲該機車(業│ │ │ │ │ │ │已發還)。 │ │ │ ├──┼────┼──────┼──────────┼────┼────┤ │三 │九十年七│新竹縣新豐鄉│見被害人甲○○所有車│刑法第三│九十年度│ │ │月七日十│瑞興村二鄰產│牌號碼BXB—六五七│百二十條│偵字第四│ │ │四時許 │業道路旁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第一項 │三一○號│ │ │ │ │上面未取下之機會,徒│ │(即本案│ │ │ │ │手竊得該車後留供己用│ │起訴部分│ │ │ │ │,並於新竹縣湖口鄉德│ │)。 │ │ │ │ │盛橋某處將該車車牌卸│ │ │ │ │ │ │下後丟棄在水溝內。嗣│ │ │ │ │ │ │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凌│ │ │ │ │ │ │晨二時許,其騎乘該車│ │ │ │ │ │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名│ │ │ │ │ │ │街十一巷口時為警當場│ │ │ │ │ │ │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 │ │ │ │ │ │及鑰匙(均已發還)。│ │ │ ├──┼────┼──────┼──────────┼────┼────┤ │四 │九十年七│新竹縣湖口鄉│以徒手將螺絲轉開,線│刑法第三│新竹地檢│ │ │月十七日│德盛村大別庄│拉掉之方式,竊取裝置│百二十條│九十年度│ │ │上午六、│大廈大門前 │於該大廈大門前(非在│第一項 │偵字第四│ │ │七時許 │ │大廈內)之監視攝影機│ │九三○號│ │ │ │ │二組得手。嗣於九十年│ │(併案部│ │ │ │ │八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 │分) │ │ │ │ │分許,為警在其位於上│ │ │ │ │ │ │址之住處查獲,並扣得│ │ │ │ │ │ │前揭監視攝影機一組(│ │ │ │ │ │ │業已發還)。 │ │ │ ├──┼────┼──────┼──────────┼────┼────┤ │五 │九十年八│新竹縣湖口鄉│見被害人辛○○所使用│刑法第三│仝右 │ │ │月九日十│成功路一百十│車號F九—九七二三號│百二十條│ │ │ │五時許 │二號處 │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車│第一項 │ │ │ │ │ │上無人,車子未熄火,│ │ │ │ │ │ │乃趁四下無人之機會,│ │ │ │ │ │ │徒手將該車開走而竊取│ │ │ │ │ │ │得手,並於使用一天後│ │ │ │ │ │ │,將該自小客車丟棄在│ │ │ │ │ │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 │ │ │ │ │ │興九十八號附近,嗣於│ │ │ │ │ │ │仝右時地為警查獲,並│ │ │ │ │ │ │循線尋獲該自小客車(│ │ │ │ │ │ │業已發還)。 │ │ │ ├──┼────┼──────┼──────────┼────┼────┤ │六 │九十年八│新竹縣湖口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刑法第三│仝右 │ │ │月十二日│愛勢村民族路│扣案)插入電門開啟之│百二十條│ │ │ │日十四時│新湖國小前 │方式竊取被害人己○○│第一項 │ │ │ │許 │ │所有車號RMV—六七│ │ │ │ │ │ │八號輕型機車得手,並│ │ │ │ │ │ │留供己用約一天後,將│ │ │ │ │ │ │之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 │ │ │ │ │ │民族街某處。嗣於九十│ │ │ │ │ │ │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許│ │ │ │ │ │ │,為警在前開處所尋獲│ │ │ │ │ │ │該機車(業已發還)。│ │ │ ├──┼────┼──────┼──────────┼────┼────┤ │七 │九十年八│新竹縣湖口鄉│自未上鎖之二樓窗戶進│刑法第三│新竹地檢│ │ │月十二日│信勢村成功路│入被害人寅○○之住處│百二十一│九十年度│ │ │二十一時│八十五號被害│,竊得戒指十八只、純│條第一項│偵字第四│ │ │許 │人寅○○住處│金墜飾二只、金項鍊六│第一款、│九三○號│ │ │ │ │條、金手鍊八條、金元│第二款 │(併案部│ │ │ │ │寶三只、金牌二個、帽│ │分) │ │ │ │ │飾二個、玉石手鐲三只│ │ │ │ │ │ │、象牙手鐲一只、玉石│ │ │ │ │ │ │佛雕二只、玉石腰飾二│ │ │ │ │ │ │只、密臘珠鍊一百三十│ │ │ │ │ │ │條、墜子四只、綠幽靈│ │ │ │ │ │ │手鍊一條、鑽戒二只、│ │ │ │ │ │ │藍寶石墜子成品一批、│ │ │ │ │ │ │皮夾一個、皮箱一個、│ │ │ │ │ │ │手電筒一個、現金約四│ │ │ │ │ │ │萬元及本土藍寶一批等│ │ │ │ │ │ │物。嗣於九十年八月十│ │ │ │ │ │ │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 │ │ │ │ │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為│ │ │ │ │ │ │警查獲。 │ │ │ ├──┼────┼──────┼──────────┼────┼────┤ │八 │九十年八│桃園縣楊梅鎮│持放置在後門且客觀上│刑法第三│新竹地檢│ │ │月中旬某│豐野里中正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百二十一│九十一年│ │ │日上午十│四百二十巷八│造成威脅之木棍一支(│條第一項│度偵字第│ │ │一、十二│弄一號被害人│約五公分粗,六十公分│第二款、│一四二六│ │ │時許 │癸○○住處 │長,未扣案),撬開鐵│第三款 │號 │ │ │ │ │窗後進入被害人癸○○│ │ │ │ │ │ │住處,竊得手提電腦一│ │ │ │ │ │ │部、硬碟機一臺、金戒│ │ │ │ │ │ │指二只、皮鞋、襯衫及│ │ │ │ │ │ │領帶夾各一只、皮包二│ │ │ │ │ │ │個、手提箱一個、伴唱│ │ │ │ │ │ │機一部、VCD放影機│ │ │ │ │ │ │一臺、身分證一張、提│ │ │ │ │ │ │款卡一張、行車執照一│ │ │ │ │ │ │張、汽車鑰匙一組、現│ │ │ │ │ │ │金十二萬二千元等物。│ │ │ │ │ │ │嗣因涉有他案入監執行│ │ │ │ │ │ │,經警借提因而循線查│ │ │ │ │ │ │獲,並扣得磁碟機一臺│ │ │ │ │ │ │(業已發還)。 │ │ │ ├──┼────┼──────┼──────────┼────┼────┤ │九 │九十年十│新竹縣湖口鄉│見被害人乙○○所有車│刑法第三│新竹地檢│ │ │月十一日│廣興街一百二│號KE—五○五三號自│百二十條│九十年度│ │ │七時許 │十九號處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第一項 │偵字第六│ │ │許 │ │門未鎖,乃趁無人之際│ │三○五號│ │ │ │ │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 │(併案部│ │ │ │ │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分) │ │ │ │ │)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得│ │ │ │ │ │ │該車,並留供己用。後│ │ │ │ │ │ │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湖│ │ │ │ │ │ │口鄉○○路某處。嗣於│ │ │ │ │ │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為警│ │ │ │ │ │ │循線查獲,並在前開處│ │ │ │ │ │ │所尋獲該自小客車(業│ │ │ │ │ │ │已發還)。 │ │ │ ├──┼────┼──────┼──────────┼────┼────┤ │十 │九十年十│新竹縣新豐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刑法第三│新竹地檢│ │ │月十八日│青埔村十一股│命、身體造成威脅之瑞│百二十一│九十一年│ │ │某時許 │二十一之十三│士刀、一字起子及剪刀│條第一項│度偵字第│ │ │ │號被害人簡武│各一支,以不詳方法進│第三款 │一四二六│ │ │ │松住處 │入被害人丑○○住處,│ │號(併案│ │ │ │ │竊得音響一組、金飾約│ │部分) │ │ │ │ │四兩及證件等物,離去│ │ │ │ │ │ │時將上揭瑞士刀、一字│ │ │ │ │ │ │起子及剪刀均留在現場│ │ │ │ │ │ │。嗣因涉有他案入監執│ │ │ │ │ │ │行,經警借提因而循線│ │ │ │ │ │ │查獲。 │ │ │ ├──┼────┼──────┼──────────┼────┼────┤ │十 │九十年十│桃園縣楊梅鎮│自未上鎖之二樓窗戶進│刑法第三│仝右 │ │一 │月二十三│中正路四百二│入被害人戊○○住處,│百二十一│ │ │ │日早上某│十巷八弄四號│竊得行動電話(含充電│條第一項│ │ │ │時 │被害人戊○○│器)一支、電子辭典一│第二款 │ │ │ │ │住處 │部、電腦螢幕轉換器一│ │ │ │ │ │ │部、夏普牌V八攝影機│ │ │ │ │ │ │一臺、HUB集線器二│ │ │ │ │ │ │組、紫水晶手鍊一條、│ │ │ │ │ │ │皮鞋一雙、金項鍊四條│ │ │ │ │ │ │(六錢四分)、金戒指│ │ │ │ │ │ │二只(三錢八分)、女│ │ │ │ │ │ │性保養品一組、護照一│ │ │ │ │ │ │本、臺胞證一本、印章│ │ │ │ │ │ │四枚、美金八百元、日│ │ │ │ │ │ │幣二萬元、港幣五百元│ │ │ │ │ │ │、人民幣五百元。嗣因│ │ │ │ │ │ │涉有他案入監執行,經│ │ │ │ │ │ │警借提因而循線查獲。│ │ │ ├──┼────┼──────┼──────────┼────┼────┤ │十 │九十年十│桃園縣楊梅鎮│自二樓浴室窗戶進入被│刑法第三│仝右 │ │二 │月下旬某│中正路四百二│害人丁○○住處,竊得│百二十一│ │ │ │日早上 │十巷六弄八號│釣具一大包及行動電話│第一項第│ │ │ │ │被害人丁○○│一支。嗣因涉有他案入│二款 │ │ │ │ │住處 │監執行,經警借提因而│ │ │ │ │ │ │循線查獲,並扣得捲線│ │ │ │ │ │ │器一個(業已發還)。│ │ │ └──┴────┴──────┴──────────┴────┴────┘ 附表二: ┌──┬───────┬────────────┬─────────┐ │編號│刷 卡 時 間│消 費 商 店 │刷卡金額(新臺幣)│ ├──┼───────┼────────────┼─────────┤ │一 │九十年六月二十│緣投阿尚 │八百八十元 │ │ │五日十三時四十│ │ │ │ │一分許 │ │ │ ├──┼───────┼────────────┼─────────┤ │二 │九十年六月二十│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五千七百六十一元 │ │ │五日十四時四十│站前分公司 │ │ │ │三分許 │ │ │ ├──┼───────┼────────────┼─────────┤ │三 │九十年六月二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三千二百元 │ │ │五日十四時五十│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三分許 │ │ │ ├──┼───────┼────────────┼─────────┤ │四 │九十年六月二十│仝右 │四千一百五十七元 │ │ │五日十五時四十│ │ │ ││六分許 │ │ │ ├──┼───────┼────────────┼─────────┤ │五 │九十年六月二十│仝右 │二千二百十八元 │ │ │五日十六時二十│ │ │ │ │一分許 │ │ │ ├──┼───────┼────────────┼─────────┤ │六 │九十年六月二十│仝右 │二千零三十七元 │ │ │五日十六時三十│ │ │ │ │七分許 │ │ │ ├──┼───────┼────────────┼─────────┤ │七 │九十年六月二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 │七百四十九元 │ │ │五日十六時四十│公司新竹分公司 │ │ │ │三分許 │ │ │ ├──┼───────┼────────────┼─────────┤ │八 │九十年六月二十│仝右 │三百五十五元 │ │ │五日十七時二十│ │ │ │ │二分許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