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工業區內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德」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購買以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直徑八點七七厘米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九顆後 (起訴書誤載為十四顆)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購入之槍、彈。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新竹縣峨嵋鄉湖光村十三鄰九寮橋旁查獲,並扣得上開購入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九顆(子彈部分經送鑑定試射擊發均已滅失)。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土造子彈九顆等情,迭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改造手槍係以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而上開土造子彈九顆,均係直徑約八點七七厘米金屬彈頭、金屬彈殼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該九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二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七七二號鑑定函在卷足憑 (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參照)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檢察官認為本件被告購入持有之土造子彈十四顆乙節,因本件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原扣得土造子彈共十六顆,嗣第一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採樣五顆試射結果,其中三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二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餘十一顆土造子彈試射鑑驗結果,其中六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餘五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五二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三七七二號鑑定函在卷足憑 (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十六頁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入而加以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僅九顆甚明,公訴人認為被告所購入持有之子彈共十四顆,尚與事實不符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爰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十一條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惟其僅於第一項內補充「第一項」三字而已,其實質犯罪構成要件及相關刑罰均未變更,因非屬刑法第二條規定之「法律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九顆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仍僅成立一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現今現社槍彈氾濫造成人心惶惶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直徑八點七七厘米土造子彈九顆,經試射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結果已經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警方當日查扣之其餘直徑八點七七厘米土造子彈七顆,經試射結果不具有殺傷力,亦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及鑑驗函在卷可稽,該七顆子彈並非違禁物品,且非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所用,或因上開犯行必然所得之物品,亦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從而上開條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以製造槍、彈為業,且尚無前科紀錄,認為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