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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雷雅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調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緩刑四年,其任職於志宏交通有限公司,係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TI—七三三號半聯結車,沿省道一號公路由新竹往楊梅方向行駛。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飲用補藥酒二大杯,置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Z七—0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路行駛,丁○○行經省道台一線公路與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當地限速五十公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並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撞及依照綠燈號誌由中正路左轉省道一號公路之丙○○,致丙○○受有左側額頭擦傷及血腫(二乘以二公分)、左眉上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左手臂擦傷(零點五乘以四公分)等傷害,復撞及省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旁由鐵皮搭成之水果攤,水果攤倒塌後壓傷庚○○、辛○○、甲○○、彭文才、乙○○、戊○○,致庚○○受有約一公分之顏面撕裂傷,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肩及右耳裂傷,甲○○受有顏面撕裂傷、前胸、右手及兩側下肢擦傷,彭文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裂傷約一公分、左手裂傷約零點五公分、右手裂傷約一公分、頸椎及胸部挫傷、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乙○○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約二十公分乘以十公分、左手擦傷,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丁○○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員另測得丙○○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

二、案經丁○○、丙○○、庚○○、辛○○、甲○○、彭文財、乙○○、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撞及丙○○所駕自小客貨車,再撞及省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旁水果攤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經查:

1、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十點許,他騎乘機車由省道一號公路由新竹往楊梅方向行駛,當他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路口號誌已經在閃黃燈了,就準備減速停下來,抵達路口後,號誌已經轉換為紅燈,突然有一輛砂石車急速地從他後方超車,闖紅燈撞上由新湖口往老湖口,綠燈通行之自小客貨車,再失控撞上路旁之攤販及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及本院卷第十一頁),核與告訴人乙○○指稱是砂石車闖紅燈始發生車禍等語相符,證人己○○與被告二人並不相識,且無嫌隙或夙怨,自無誣陷被告丁○○及偏袒被告丙○○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足證被告丁○○確實在省道一號公路與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事實,被告丁○○空言否認闖越紅燈,實不足採。

2、被告丁○○自承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而肇事路段前有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警刑字第三五五四九號函附現場圖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應堪認定被告丁○○超速行駛之事實。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丁○○原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六頁),並非不能注意,詎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並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撞及由中正路依綠燈號誌左轉省道一號公路之丙○○,復撞及省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旁之水果攤,致水果攤倒塌,而壓傷攤販內之庚○○、辛○○、甲○○、彭文才、乙○○、戊○○,被告丁○○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被告丁○○駕駛半聯結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酒醉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但酒醉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八九0九一九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00八號函可資參照(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七十五頁)。

4、又被告丙○○受有左側額頭擦傷及血腫(二乘以二公分)、左眉上擦傷(零點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左手臂擦傷(零點五乘以四公分),庚○○受有約一公分之顏面撕裂傷,辛○○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肩及右耳裂傷,甲○○受有顏面撕裂傷、前胸、右手及兩側下肢擦傷,彭文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面裂傷約一公分、左手裂傷約零點五公分、右手裂傷約一公分、頸椎及胸部挫傷、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經施行左眼角膜鞏膜縫合術,視力為零點二),乙○○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併皮下出血約二十公分乘以十公分、左手擦傷,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七紙在卷可按,所受傷害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肇事時受僱於志宏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丁○○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庚○○、辛○○、甲○○、彭文財、乙○○、戊○○、丙○○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丁○○於肇事後即留置車禍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賴國堂坦承肇事,嗣後亦接受詢問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年八月六日北警刑字第三一一七八號函附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緩刑四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參,然被告丁○○於駕駛車輛時仍未能記取教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闖越紅燈,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數據表一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資參照,且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已堪認定被告丙○○右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丙○○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審酌被告丙○○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酒後駕駛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道一號與中山路(應為中正路之誤)有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時,闖黃燈左轉省道一號公路,被告丁○○為閃避該車而撞傷省道一號公路旁之庚○○、辛○○、甲○○、彭文才、乙○○、戊○○,因認被告丙○○亦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酒精測定數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告訴人庚○○、辛○○、甲○○、彭文財、乙○○、戊○○之指述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並與被告丁○○發生車禍,然辯稱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係因丁○○闖紅燈所致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丁○○行車方向為紅燈,被告丙○○係依照綠燈通行等語甚明,足認被告丙○○行經肇事路口時燈號確為綠燈,則被告丙○○即無公訴人所指闖黃燈左轉之行為。

(二)被告丙○○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行經路口時已減速至時速二十公里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當時係依綠燈燈號行駛,於左轉中遭被告丁○○闖紅燈撞及,在被告丁○○闖紅燈之情形下,無論被告丙○○是否酒後駕車,均會遭被告丁○○撞及,則被告酒後駕車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然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丁○○、庚○○、辛○○、甲○○、彭文財、乙○○、戊○○受有傷害均係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致,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認為被告丁○○駕駛半聯結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酒醉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但酒醉駕車有違規定,已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規定,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雷 雅 雯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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