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原名簡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七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簡國清」署押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丁○○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曾因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係以駕車為業之計程車司機,常受僱綽號「阿輝」(經查為乙○○,另行移請檢察官偵辦)之成年男子,明知綽號「阿輝」之乙○○係以虛設行號申請支票為業之人,竟基於幫助綽號「阿輝」之乙○○犯常業詐欺罪之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受綽號「阿輝」之乙○○僱用,駕車至臺北縣三重市時,由綽號「阿輝」之乙○○持與其有犯意連絡之丁○○(即簡國清)所交付之身分證,委由丙○○以「簡國清」名義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簡國清」之姓名及蓋用指印,向訴外人陳麒麟承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九巷十七號一樓之房屋,做為日後虛設公司之處所,綽號「阿輝」之乙○○於租用前揭房屋後,即與丁○○(原名簡國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綽號「阿輝」之乙○○策劃,先持丁○○交付之身分證及租約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游國忠於前開租處設立「鴻鏵企業社」,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完成商號登記後,綽號「阿輝」之乙○○再租用丙○○之車輛,載同丁○○(即簡國清)二人至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銀行,由「阿輝」乙○○指示丁○○,分別以鴻鏵企業社、負責人簡國清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明知帳戶內並未有存款,仍大量申領空白支票簿,由丁○○申請支票後,以每本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交予「阿輝」乙○○,「阿輝」乙○○則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將前開申領之空白支票,以每張(未填載金額及日期,僅蓋用鴻鏵企業社及丁○○之印章)三千元或四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甲○○(另經起公訴),嗣再由訴外人甲○○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支票借您週轉」等字樣,以招來客戶,再將前開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出售(支票面額、發票日等事項則隨客戶之需要填寫),總計售出約六十張空白支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淡水鎮淡水捷運站門口查獲訴外人甲○○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用丁○○原身分證(簡國清)承租房屋,並偽簽「簡國清」之姓名及指印於房屋租賃契約上,且載同綽號「阿輝」之乙○○及被告丁○○至銀行辦理手續,被告丁○○亦坦承受雇於「阿輝」乙○○,並交付身分証資料及至銀行辦理申請支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計程車司機,受僱於綽號「阿輝」之乙○○,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由「阿輝」介紹認識被告丁○○(當時姓名為簡國清),被告丁○○為「阿輝」之人頭,同年十二月五日「阿輝」坐其車要到台北找被告丁○○,但未找到,到三重市○○○路一八九巷十七號,「阿輝」稱其僅有小學畢業,不識字,就持「簡國清」之身分證,叫伊以「簡國清」名義簽訂租賃契約,約兩個月後,「阿輝」曾以每本四萬元之代價要求伊當人頭,伊拒絕,鴻鏵企業社申請登記及申請銀行支票帳戶均係被告丁○○與「阿輝」自己所辦,僅載其等二人去,不知道是芭樂票集團,且未得到任何好處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僅係應徵以一個月四萬元之代價幫綽號「阿輝(即乙○○)」之人開車一、二個月,「阿輝」以查前科為由要求交付身分證,方肯雇用伊開車,不知道「阿輝」拿身分證做何事,雖有至銀行開戶,並說公司以後會用到,但不知道要做違法之事,且未拿到支票簿,支票亦非其所出售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訴外人陳麒麟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九巷十七號一樓之房屋係由被告丙○○持被告簡國清(改名為丁○○)之身分證,並偽簽「簡國清」姓名、蓋用指印簽訂契約後租用,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丙○○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偽以被告丁○○(即簡國清)名義承租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九巷十七號一樓後,再由綽號「阿輝」之乙○○委由不知情之游國忠以被告丁○○名義申請設立「鴻鏵企業社」,被告丁○○並申請裝設電話,且與綽號「阿輝」之乙○○持前開「鴻鏵企業社」設立資料向銀行申請支票,此有簡國清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四家銀行函文所附簡國清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資料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文所附簡國清退票明細表附卷足參,並經證人游國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亦據被告丙○○及丁○○於本院供述甚詳,足證查獲之空白支票均係由被告丁○○親自向銀行申請堪以認定,則被告丁○○既親至銀行辦理支票之申請,當知悉係以鴻鏵企業社名義申請,故其辯稱不知該企業社之設立及其非負責人之詞即屬不可採信,又開設帳戶申請支票後需以申請之印章領用支票,被告丁○○既將身分證及印章均交由綽號「阿輝」之乙○○,顯即委由「阿輝」乙○○領取支票,其領用之行為與本人之行為相同,被告丁○○辯稱僅受僱於「阿輝」開車,交付身分證僅用於查前科,顯係不實,蓋被告丁○○若單純僅負責開車,何以要交付身分證?如其所述老板告以需查看資料,甚或辦理勞保等事項,又如何需同至多家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且被告丁○○不僅交付身分證,並多次至銀行辦理申請支票手續,若僅係受雇需查資料,如何可能於第一次辦理開戶手續時,已取回自己之身份證及印章後,竟又交予綽號「阿輝」之乙○○使用?事後並申報身份證遺失?故被告丁○○顯然知悉「阿輝」乙○○係以此方式取得空白支票用以出售他人,而以收受相當之代價做為人頭戶甚明,再參以被告丙○○所述之知悉被告丁○○為「阿輝」之人頭,每申請一本支票簿「阿輝」給被告丁○○(即簡國清)四萬元之代價等語相符,故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三)至被告丙○○冒用被告丁○○名義租用之前開處所,係用以虛設行號,再由被告丁○○據以申領支票,按之常理,被告丙○○若僅係擔任計程車司機,豈可能額外幫同租屋?至被告辯稱「阿輝」告知係小學畢業不識字云云,惟小學畢業之人,當不可能無法簽其自己姓名,況若真有不識契約內容,則被告丙○○亦非專業人士,無從幫忙,縱令幫同查看內容,又何需幫同簽名?又其所簽亦非其自己或委託人之姓名,而係簽另一名原即認識,當日不在場之被告「簡國清」姓名,被告丙○○既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成年人,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與被告丁○○及「阿輝」長久相處,同車共行,實不可能不知冒名租用該處之意義,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起先並不知「阿輝」等人係製作空白支票集團,後來阿輝找伊當人頭才知道,之前知道得很模糊,不知道詳細情形,是在其談話間聽到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足證被告丙○○確係於載同被告丁○○及「阿輝」時,已知悉其等犯罪行為,竟仍幫同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署押,顯然被告丙○○有幫助被告丁○○二人詐欺他人之意而為前開行為甚明,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丙○○係集團一份子,係以被告丙○○租用前揭處所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幫同被告丙○○與「阿輝」開車等情為據,惟被告丁○○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表示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虛設行號及申請支票帳戶,且供稱不認識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之被告丙○○,然經其與被告丙○○對質,始供述認識被告丙○○,其後並坦承身份證係其交予「阿輝」等語,故其指述先後不一,其供述尚難採信,且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僅係受雇於「阿輝」,並非被告丙○○,被告丙○○亦係替阿輝開車等語,則依被告丁○○之供述,雖被告丙○○確有幫同「阿輝」乙○○及被告丁○○租用前開處所,並載同二人至銀行辦理開戶等行為,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係共犯,惟被告丙○○所為尚未參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公訴人於此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再參以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供稱之支票來源為綽號「阿輝」之人所出售,並不識被告丁○○及丙○○二人,且其二人均非「阿輝」等語,亦核與被告丙○○及丁○○二人供述相同,被告二人確非出售支票之人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蓋用被告丁○○及鴻鏵企業社印章之空白支票、出售支票客戶名冊、帳冊及報紙廣告影本等附卷足參。
(五)至證人李許玉葉證稱曾介紹被告丁○○與「阿輝」認識,至於工作內容究竟如何伊即不知等語,證人張金桂即被告丁○○之母亦證稱證人李許玉葉曾介紹工作予被告等語,顯然其等之證詞僅得做為被告丁○○與綽號「阿輝」間確有接觸,尚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六)綜前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與「阿輝」乙○○大量申領支票後出售圖利,顯係以之為其等生活之主要憑藉,被告丙○○則係幫助被告丁○○及「阿輝」為前開行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幫助被告丁○○及綽號「阿輝」之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綽號「阿輝」之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丙○○前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丙○○前曾因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係幫助他人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對申請空白支票販賣集團予以助力,使其得設立公司,順利取得空白支票,被告丁○○為圖得利,提供身份證資料予空白支票集團,並負責申領支票,其等所為擾亂金融秩序重大,對金融交易之信賴度產生重大之破壞,其二人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重大,惟其二人之前開犯行,分別僅係集團之外圍份子及幫助犯,而於本院已供出策劃空白支票集團之「阿輝」姓名資料(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顯對防止損害繼續擴大有重大之助益,並足以顯示其等應有悔悟之意,僅係一時貪圖小利而罹此犯行,並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等所為已賣出或自行使用一千二百七十張未能兌現之支票,票據面額總計為四億零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故建請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惟證人甲○○證稱僅向「阿輝」購得約六十張支票等語,顯並非一千多張(其餘支票係證人另行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基」之人所購得),故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如公訴人所指之嚴重,況被告丁○○亦因而需負擔其簽發支票之責任,故本院認前開刑度以足懲其不法。至空白支票等物,業經另案扣得,自應另案宣告沒收,被告丙○○於租賃契約書上所偽造之「簡國清」署押一枚及指印二枚,均係偽造之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