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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王志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附表一所示普通掛號郵件收據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王志強)前因竊盜、業務侵占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租屋於新竹市○○街一號之乙○○,因所持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有效期即將屆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掛號函件方式寄發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至西元二00四年一月),然乙○○不在而未收領,郵局之招領通知爰黏貼於上址信箱上。詎甲○○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得悉此招領通知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乙○○」印章一枚欲盜領該郵件,但為避免暴露身分而邀集甲○○一起盜領,甲○○於緩刑期間內不知謹慎其行,僅因缺錢花用竟應允之,二人遂達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合致。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甲○○與「阿龍」齊赴新竹市○○街新竹郵局,「阿龍」在門口等候,由甲○○對不知情之郵局職員佯稱其係乙○○之男友,前來代領掛號郵件,並將前述偽刻之「乙○○」印章連同己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該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致該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誤信為真,在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掛號收據「請收件人簽名或蓋章」欄上蓋用「乙○○」印文一枚,再由甲○○於該收據上簽寫己之姓名一次表示代領之意後,持之交還予該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足生損害於乙○○及郵政儲金匯業局管理郵件收領之正確性,該不知情之承辦職員則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寄發予乙○○之掛號郵件予甲○○,甲○○無故開拆此封緘之掛後信後詐得上開信用卡(公訴意旨此部份誤載為竊盜)。旋甲○○將詐得之信用卡交予在門口等候之「阿龍」,二人協議共同持該卡盜刷,所得物品均分,進而達成為渠等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之合致。嗣經「阿龍」委請具有幫助犯意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協助以電話語音開卡後,由「阿龍」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署名一枚,足生損害於乙○○,二人復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使該特約商店店員均誤信「阿龍」確為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簽帳消費,並由該商店人員分別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第二聯為商店存根),均由「阿龍」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乙○○」之署名,並複寫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上,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真正持卡人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卡之正確性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特約商店、消費時間、地點、所購財物、金額及簽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二分許,甲○○應「阿龍」要求,赴新竹市○○路○段一九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二樓點晴品專櫃欲以類似方式盜刷購買金飾,但尚未刷卡時即為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職員蔣修珍發覺有異,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專員吳維鈞與真正持卡人乙○○聯繫,確定遭人盜用後,蔣修珍暗中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當場查獲甲○○,並於甲○○身上扣得前述盜領之信用卡一張(已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專員吳維鈞領回)。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自承持卡前往新竹三越百貨公司盜刷不遂之外,其餘各節在警訊、偵查中均多方予以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掛號郵件收據,其上不但有「乙○○」印文一枚及被告親筆簽名,復有前述郵局承辦職員在旁邊記載之「男友代」、被告國民身分證號碼「J一二О四五ОО二三」可供憑證,被告自知無法自圓其說,始於本院坦承上情不諱。而被告坦承之上開各情,核與證人蔣修珍、吳維鈞之證述、告訴人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掛號郵件收據影本、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簽帳單影本、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傳票、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0四六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一一三號函、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本院查詢簽帳單一式數聯之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查,而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詢以「扣案信用卡不是渠竊取得來的、扣案信用卡渠是向阿明購買而得的」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出具之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至於被告雖供稱前往郵局盜領上開掛號郵件以及盜刷購物均係同一日所為,然查,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掛號郵件收據上之郵戳顯示收領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有該收據影本在卷足考,是被告此部份供述之犯罪時間,諒係記憶有誤,而應以附表一收據上之郵戳為據,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以磁帶紀錄該卡之卡號及持卡人之年籍、信用額度等資料,經電腦解讀後,足以為表示持卡人之消費、信用等資料之證明,具有一定之價值,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準文書論。次按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第按被告與「阿龍」持上開信用卡供商家讀取資料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真正持卡人乙○○及發卡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發卡正確性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

三、⑴核被告甲○○以佯稱為告訴人乙○○之男友,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蓋用前述偽刻「乙○○」之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且其親簽姓名後進而持以行使,致該不知情之承辦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信用卡予被告,被告進而無故開拆封緘之掛號信後,詐得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十五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揭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職員蓋用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雖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然蓋用偽刻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上開方式取得前揭信用卡,係竊盜行為,容有誤會。又被告涉犯之妨害書信秘密罪部分,業經告訴人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法提出告訴,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復已敘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此敘明。⑵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阿龍」成年男子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署名,並行使上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渠等於信用卡上偽造「乙○○」」署名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⑶再被告與「阿龍」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階段行為、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偽造簽帳單、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處。⑷被告與「阿龍」共同持上開信用卡購物,附表二編號一、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三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詐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⑸被告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妨害書信秘密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行使上開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既遂罪,並皆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妨害書信秘密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緩刑期內不知戒慎,僅因缺錢花用即與「阿龍」共同竊盜並以上開信用卡詐購財物,對社會交易秩序危害甚鉅,其刷卡消費之金額三萬餘元迄今仍未向真正持卡人或發卡銀行和解賠償,兼衡上開犯行對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曾多次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阿龍」偽造之「乙○○」印章一顆、附表一所示普通掛號郵件收據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名共四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珮瑜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00000000000000號、經辦員編號一八三六八五號、新竹郵局郵戳
之普通掛號郵件收據。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簽帳金額(│於簽帳單上偽造「乙○○」│
│號│        │        │新臺幣)  │之署名數目及所得財物    │
├─┼────┼────┼─────┼────────────┤
│一│九十一年│新竹市中│一萬二千三│二枚(有一份簽帳單,為一│
│  │一月二十│正路三八│百八十八元│式二聯,採複寫方法,故「│
│  │一日下午│八號之全│          │阿龍」於簽帳單之客戶聯上│
│  │二時五十│國電子專│          │偽簽「乙○○」之署名,即│
│  │分許    │賣店    │          │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
│  │        │        │          │商店存查聯);行動電話一│
│  │        │        │          │支                      │
├─┼────┼────┼─────┼────────────┤
│二│同右日下│同右    │一萬九千七│二枚(方法同右);行動電│
│  │午三時零│        │百八十八元│話一支。                │
│  │二分許  │        │          │                        │
├─┼────┼────┼─────┼────────────┤
│三│同右日下│新竹市中│一萬八千九│金飾二件,然尚未刷卡即  │
│  │午三時五│華路二段│百二十四元│遭查獲。                │
│  │十二分許│一九0號│          │                        │
│  │        │新光三越│          │                        │
│  │        │百貨公司│          │                        │
│  │        │二樓點晴│          │                        │
│  │        │品專櫃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