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五七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平日以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九十一巷十六弄十六號之住處為據點,靠行路易士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易士公司)對外從事人力仲介之業務,而乙○○(未起訴)為世界國際機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界公司)之襄理,亦從事人力仲介之業務,二人因而熟識。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甲○○透過友人介紹,委託世界國際機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襄理乙○○辦理申請外籍人士來台擔任監護工作,以照顧甲○○之父親吳徙,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雙方簽訂委託申辦外籍監護工之切結書,並授權乙○○代刻「甲○○」之印章一枚,以便日後申辦手續所需,惟甲○○除於簽訂時繳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外,遲未依約將申辦外籍監護工之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匯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指定之外勞保證金專戶,致申辦事宜無法辦理,嗣於九十年三月間,乙○○因故離職,乃將該外籍監護工之申辦事宜交由丙○○續辦,惟聯繫事宜仍由乙○○負責接洽,但幾經乙○○向甲○○催繳外籍監護工申辦之保證金仍無所獲,致該外籍監護工之申辦事宜一再延宕,迄甲○○之兄吳起撥打電話向乙○○詢問本件外籍監護工之申辦進度後,始由吳起聯絡住居台中之另一位妹妹將該筆外勞之保證金匯入指定之外勞保證金專戶,嗣因甲○○聯繫不易,乙○○即轉而與吳起聯絡,經申請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許可由印尼籍人士MURYANI BIRAN來台擔任上開監護工之工作,經接洽後,印尼籍人士MURYANI BIRAN之外籍監護工旋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入境台灣,惟吳徙在該名外籍監護工入境前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已亡故,詎丙○○與乙○○明知並未徵得甲○○之同意,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助理陳素芬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同意書、申請書盜用甲○○前授權代刻之印章在前開二份文件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二枚,以偽造完成前開同意書及申請書,而丙○○再接續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謝智州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授權書盜用甲○○前授權代刻之印章在授權書上,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前開授權書,復經丙○○指示由該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謝智州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份文件,執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出以受護人吳徒死亡為由,轉換雇主之申請並行使之,經勞委會核准後,撤銷以受監護人吳徒為監護對象之聘僱許可,丙○○與乙○○又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助理陳素芬,於同年八月六日,接續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盜用甲○○前授權代刻之印章在前開二份文件上,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同意書、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以偽造完成前開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而丙○○再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職員謝智州將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三份文件,執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出以雇主經濟情況不佳為由,轉換雇主之申請並行使之,嗣於同年八月十日,丙○○再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助理陳素芬,在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委託書盜用甲○○前授權代刻之印章在前開文件上,並於其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以偽造完成前開委託書,再交由丙○○執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出代理甲○○參與雇主轉換協調會之申請,並行使之,經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實質審核後,許可由另一雇主黃苾雯接續聘僱,足生損害於甲○○及勞委會對於外籍勞工來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經與乙○○商量後,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將甲○○原所核准聘僱之外籍家庭監護工MURYANI BIRAN辦理轉換雇主,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經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核准由新雇主黃苾雯接續聘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乙○○雖將本件之外籍監護工之申辦事宜轉由其辦理,惟聯繫事宜仍由乙○○負責,因甲○○聯繫不易,且遲未將外勞保證金匯入指定之專戶,故本件申辦事宜一再延宕,嗣甲○○之兄吳起主動撥打電話詢問申辦事宜,之後乙○○始轉而與吳起接洽聯繫本件外勞申辦事宜,至此甲○○即未再參與接洽本件外籍監護工之申辦事宜,則吳起就本件申辦外籍監護工事宜應有代理甲○○之權限,至少亦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又被告單純係依乙○○之指示,辦理外籍監護工之轉換雇主程序,主觀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至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以受監護人吳徒死亡為由,辦理轉換雇主之申請書、同意書、授權書等三份文件,於填載完畢後,因乙○○尚未能與吳起取得共識,故這三份文件並未持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行使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與乙○○商量後,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將甲○○原所核准聘僱之外籍家庭監護工MURYANI BIRAN辦理轉換雇主,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經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核准由新雇主黃苾雯接續聘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第七0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共犯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居留外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死亡證明書、成交送款報告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授權書、勞委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同年六月四日函、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函、外勞名冊、撤銷外國人名冊及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各一件、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二件附卷可按(見第一七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及本院卷),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乙○○有將外勞轉換雇主之事告知甲○○之兄吳起,因之後外勞申辦之聯繫事宜均由吳起參與,甲○○並未加以置喙,則吳起就本件申辦外籍監護工事宜應有代理甲○○之權限,至少亦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況其單約僅係依乙○○之指示,辦理外籍監護工之轉換雇主程序,主觀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查,據證人乙○○證稱:其與吳起交涉之過程中就外勞轉出之部分並未達成共識,但因時間緊迫,故與被告商量先辦轉出,再由其與吳起繼續接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供承:因時間緊急,伊與乙○○決定先辦轉出,再由乙○○繼續去和吳起接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以,堪認本件外籍監護工轉換雇主事宜確係經被告與乙○○商議後所為之決定,則被告辯稱伊單純僅係受乙○○之指示而為之,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尚非足採。又查,關於被害人甲○○是否有授權其兄代為處理本件外勞事件乙節,已據被害人甲○○到庭陳稱:其並未授權其兄吳起代為處理本件外籍監護工之申辦事宜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甲○○曾授權其兄吳起代為處理本件外籍監護工之申辦事宜之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甲○○曾授權其兄吳起代為處理本件外籍監護工之申辦事宜,則被告前開所辯吳起參與本件外勞申辦事宜,應有得到甲○○之授權云云,亦非足採。再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原無代理權,但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故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法律規定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係調節本人靜的利益及社會交易動的安全,促進代理制度,發揮其私法上效果為目的所設。申言之,本人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人之責任者,實因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惟查,被告供承:外勞入境後,伊曾撥打電話聯絡甲○○,但電話打不通,伊與乙○○均無法與甲○○取得聯繫,在整個申辦外勞之過程中,伊不曾與甲○○見過面等語(見第七0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據證人乙○○證述:「之後,甲○○都不理這件案子,都是吳起和我聯絡。」、「後來我找不到甲○○,店的電話及她的手機都打不通。」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依被告與證人乙○○前開所述,甲○○於本件外籍監護工之申辦過程中根本難以聯繫,而查,吳起於撥打電話聯繫本件外籍監護工事宜時,亦未曾以甲○○之代理人自居,準此,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客觀情狀,足以致被告或共犯乙○○誤認甲○○曾授權吳起代為處理本件外籍監護工事宜,況且,被告與共犯乙○○就本件外勞轉換雇主事宜,甚且未與吳起達成共識之情,亦據被告及共犯乙○○供(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更遑論被告有何表見代理原則得以主張,是被告前開所辯委非足取。至被告雖又辯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以受監護人吳徒死亡為由,辦理轉換雇主之申請書、同意書、授權書等三份文件,於填載完畢後,因乙○○尚未能與吳起取得共識,故這三份文件並未持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行使云云。惟查,被告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被監護人吳徒死亡為由,將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職員謝智州持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印尼籍外勞MURYANIBIRAN辦理轉出二次,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及八月在桃園就服中心,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辦理承接等語不諱(見第一七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四頁),且勞委會嗣並依被告之申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七五五一0八號函知:勞委會前以九十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七一0六七一號函所核准甲○○及外國人MURYANI BIRAN之聘僱許可應予撤銷,而本案雇主(即甲○○)或外國人(MURYANI BIRAN)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前向當地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該外國人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該外國人不同意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時,則於上開期限內由雇主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境等語,此有勞委會之函文及撤銷外國人名冊在卷可稽,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文件確經被告提出向勞委會員行使,而勞委會嗣並依其申請,撤銷原聘僱許可,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文件尚未持以向勞委會職訓局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行使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犯乙○○二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陳素芬及職員謝智州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並盜用「甲○○」印章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謝智州執以向勞委會行使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甲○○印章,以偽造甲○○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時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七日雖偽以甲○○名義制作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及授權書各一份,另於同年八月六日雖同時偽以甲○○名義制作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各一份,然時間緊接,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均各為單純一罪,至公訴人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再被告先後三次(即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八月六日及九十年八月十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方法相同,時間緊接,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載及被告於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尚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申請書各一份,暨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尚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委託書一份,並均持以行使,惟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本件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因與被害人甲○○聯繫不易,為免影響該名已入境外籍監護工之工作權益,未徵得被害人甲○○之同意,擅自偽造私文書為該名外籍監護工轉換雇主,其行為雖有可議,惟動機尚值原諒,又其所為影響勞委會對外籍勞工來台管理之正確性,所幸對告訴人並未造成實質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共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關於「甲○○」印章一枚係甲○○授權共犯乙○○所代刻,係屬真正,而非盜刻(詳如後述),而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各該文件上所蓋用「甲○○」之印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均毋庸宣告沒收,是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應屬誤會。另被告所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各該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付勞委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助理陳素芬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與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辯稱:仲介公司受託申辦外勞案件時均會代雇主刻製一個便章,以便日後申辦外勞程序填載文件所需,此為仲介業者之慣例,又乙○○於受託承辦本件外勞案件應會告知甲○○會代刻印章之事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時隔太久,伊不記得是否有向甲○○提及要幫她刻一個便章使用,但仲介公司申辦外勞之慣例,均會代雇主刻製一個便章,以便辦理外勞申辦之手續,甲○○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據被害人甲○○陳稱:「印章部分是證人乙○○幫我刻的,我不記得這個印章是我拿給證人乙○○或是他幫我刻的,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所辯被害人甲○○有代刻印章之事,尚非無稽。且查,被告前於申辦本件外籍監護工之過程中,為被害人甲○○所申請海外補充監護工之外勞名冊上,申請人甲○○欄所所蓋用之印文,經核確與被告嗣後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文件上之印文互核相符,此有該外勞名冊一件在卷可稽(見第一七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本院卷),更足證被告所辯被害人甲○○有代刻印章,俾利辦理本件外勞申辦手續等情非虛。復參以,申請外籍監護工之雇主,須交付普通印章或授權仲介公司代為刻製,俾便仲介公司代填並代辦申辦外籍監護工之各項手續,此為業界之慣例,並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亦未與常理相悖,是以,堪認前開「甲○○」名義之印章,應係應本件申辦外籍監護工之需要,而授權乙○○代為刻製,嗣乙○○再委託被告代為刻製等情為實,準此,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印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偽造文書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偽 造 時 間│文書 種類│偽造署押、盜用印文數│備 註│ ├──┼───────┼─────┼──────────┼───────┤ │一 │九十年六月六日│同 意 書│甲○○簽名署押二枚 │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甲○○印文二枚 │偵查卷第二七頁│ ├──┼───────┼─────┼──────────┼───────┤ │二 │九十年六月七日│申 請 書│甲○○印文一枚 │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三三頁│ │ │ │ │ │反面 │ ├──┼───────┼─────┼──────────┼───────┤ │三 │九十年六月七日│授 權 書│甲○○簽名署押一枚 │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甲○○印文一枚 │偵查卷第二四頁│ ├──┼───────┼─────┼──────────┼───────┤ │四 │九十年八月六日│申 請 書│甲○○印文一枚 │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三五頁│ │ │ │ │ │反面及本院卷 │ ├──┼───────┼─────┼──────────┼───────┤ │五 │九十年八月六日│同 意 書│甲○○簽名署押一枚 │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甲○○印文一枚 │偵查卷第二六頁│ │ │ │ │ │及本院卷 │ ├──┼───────┼─────┼──────────┼───────┤ │六 │九十年八月六日│委 託 書│甲○○簽名署押一枚 │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二五頁│ │ │ │ │ │及本院卷 │ ├──┼───────┼─────┼──────────┼───────┤ │七 │九十年八月十日│委 託 書│甲○○簽名署押一枚 │本院卷 │ │ │ │ │甲○○印文一枚 │ │ └──┴───────┴─────┴──────────┴───────┘ 附表二: ┌──┬───────┬────┬───────┬───────┐ │編號│偽 造 時 間│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內容│備 註│ ├──┼───────┼────┼───────┼───────┤ │一 │九十年六月六日│同 意 書│甲○○簽名二枚│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二七頁│ │ │ │ │ │ │ ├──┼───────┼────┼───────┼───────┤ │二 │九十年六月七日│授 權 書│甲○○簽名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二四頁│ │ ││ │ │ │ ├──┼───────┼────┼───────┼───────┤ │三 │九十年八月六日│同 意 書│甲○○簽名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二六頁│ │ │ │ │ │及本院卷 │ ├──┼───────┼────┼───────┼───────┤ │四 │九十年八月六日│委 託 書│甲○○簽名一枚│第一七五八九號│ │ │ │ │ │偵查卷第二五頁│ │ │ │ │ │及本院卷 │ ├──┼───────┼────┼───────┼───────┤ │五 │九十年八月十日│委 託 書│甲○○簽名一枚│本院卷 │ │ │ │ │ │ │ │ │ │ │ │ │ ├──┼───────┴────┴───────┴───────┤ │合計│甲○○簽名署押共六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