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及移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一四0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五九0一、一二六二六、一四五四一、一七00六、一七四三五、二0三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二七00、三六二二、三八五七、四二五四、四二五八、五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鑰匙陸把、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因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因無工作又無收入,為失業中,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供自己生活所需之花費,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或徒手、或以自備之鑰匙、或毀壞安全設備、或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鐮刀、一字起子及不詳器具等物,連續竊取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申○○○等人之財物得手,得手後汽、機車使用後隨意棄置,馬達、不鏽鋼、廢鐵等物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所得均充為平日生活之資而賴以維生,另牲畜雞隻、豬隻等則宰殺食用,且恃竊盜為常業,嗣陸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中壢、平鎮、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申○○○之夫徐錫梁、甲○○之夫黃憶炫、S○○之父R○○、b○○○、地○○○、羅煥清、F○○、癸○○、M○○、黃○○、O○○、辛○○、玄○○、U○○、巳○○、K○○、宙○○、壬○○、蔣大功(東將金屬有限公司)、午○○、亥○○、寅○○、葉國亮(有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庚○○、c○○、H○○(台偉機車行)、鍾秀鳳(昶榮保麗龍公司)、黃政魁(山本電線公司)、卯○○、己○○、辰○○、天○○、未○○、D○○、陳茂椿、張福孟(崎昌企業社)、I○○、戊○○、P○○、V○○○、J○○○、W○○、B○○、Q○○、B○○、T○○、丁○○、G○○、a○○、丑○○、謝志能(鴻昇汽車商行)、F○○、林瑞昇(宇○○○股份有限公司)、N○○、Y○○、戌○、E○○、Z○、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X○○、李宗恩、葉斯貴於警訊證述明確及證人A○○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子○○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
(三)復有申○○○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S○○之車籍資料作業、羅煥清、午○○、亥○○、寅○○、有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庚○○(原名史曜彰)、台偉機行、c○○、T○○、丁○○、鴻昇汽車商行、宇○○○股份有限公司、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憑。
(四)並有羅煥清、宙○○、壬○○、午○○、亥○○、寅○○、葉國亮、庚○○、c○○、H○○、黃政魁、Q○○、T○○、林瑞昇、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稽。
(五)且有照片二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卷宗第十八頁)、照片十一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卷宗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照片三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卷宗第九頁、第十頁)、現場照片十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卷宗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三頁)、現場查訪照片十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卷宗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在卷足憑。
(六)此外,有鑰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第二十二頁)、鑰匙一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一號卷宗第十五頁)、鑰匙一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五號卷宗第十九頁)、鑰匙三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一號第三十頁)、十字起子一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第五十四頁)扣案可資佐證。
(七)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閑作為,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一字起子或十字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及鐮刀、老虎鉗及不詳器具(足以鋸斷、剪斷鐵門,如附表一編號七、四十、五十三)等物,均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各次所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慣常或徒手、或以毀越牆垣、安全設備、或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老虎鉗、鐮刀及不詳器具犯加重竊盜罪為常業,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予審理: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十所示竊盜犯行,起訴書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其餘竊盜犯行,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力壯,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欲以行竊為業,多次以徒手竊取他人自小客車、持兇器偷竊他人財物及以毀壞門鎖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影響住家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竊盜次數,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戕害甚鉅,被告前已有竊盜不良素行,卻仍一再行竊,所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不可謂不大、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並供出行竊地點及所竊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保安處分:被告係五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載明於筆錄,其係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且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若僅單純施予徒刑之處遇,顯難收矯治之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3、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起子共二支、鑰匙共六把,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十三、二十一、二十三所示之鐮刀、老虎鉗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認其涉有竊盜罪嫌云云。⑴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證。而移送併辦之附表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所為之竊盜案件,與已判決確定之前開案件,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⑵附表三編號一,被告否認為其所偷,為共同被告C○○所竊取,業據C○○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附表三編號三,被告亦否認為其所竊取,亦據證人L○○證實在卷;附表三編號二、四、五,雖亦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惟並無被竊之財物、尚未著手竊盜犯行,既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如附表三)所涉犯行,均與前開有罪之竊盜部分要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係以移送併案審理之偵查卷宗之犯罪事實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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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時 間│地 點│行竊方法 │被害人及竊得│所 犯 法 條│
│ │ │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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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置放在自│申○○○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月二十│鄉新屋村復│小貨車內之│之車號LF-│第一項【臺灣新竹│
│ │三日上午│興路旁 │鑰匙行竊 │二九六一號自│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五時許 │ │ │用小貨車,嗣│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 │ │ │ │將該車棄置於│八七五號】 │
│ │ │ │ │桃園縣楊梅鎮│ │
│ │ │ │ │伯公崗附近之│ │
│ │ │ │ │產業道路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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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自備之機│甲○○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六月二十│鄉康榔村七│車鑰匙行竊│車號LF─二│第一項【臺灣新竹│
│ │九日上午│鄰一之二號│ │七一七號自用│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六、七時│旁之農地 │ │小客車一部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 │許 │ │ │ │八七五號】 │
│ │ │ │ │ │鑰匙一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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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新竹縣湖口│以自備之鑰│S○○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五日│鄉○○街湖│匙及客觀上│車號FM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上午十時│口農會旁 │足認為兇器│四二八號重型│第二項【臺灣新竹│
│ │許 │ │之一字起子│機車一部,尚│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一支破壞機│未得手即為警│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 │ │ │車鎖頭行竊│查獲 │八七五號】 │
│ │ │ │ │ │一字起子一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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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桃園縣龍潭│使用置放於│b○○○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五日│鄉○○路五│該自用小貨│車牌號碼L七│第一項【桃園地方│
│ │上午七時│四巷二九號│車平台上工│-六三一九號│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 │許 │前 │具箱內之鑰│自用小貨車,│年度偵字第一七四│
│ │ │ │匙一支開啟│嗣於同年月十│三五、二0三三二│
│ │ │ │車門行竊 │三日凌晨二時│號】 │
│ │ │ │ │二十分許為警│ │
│ │ │ │ │在桃園縣平鎮│ │
│ │ │ │ │市○○路○段│ │
│ │ │ │ │六一號前經警│ │
│ │ │ │ │攔檢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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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豬舍大門未│地○○○所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六月十二│鄉東明村八│鎖,直接入│養之毛豬八條│第一項【臺灣桃園│
│ │日上午十│鄰十三之一│內行竊 │,市價約新臺│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時許 │號住家附近│ │幣四萬元 │十二年度偵第二一│
│ │ │豬舍 │ │萬元 │二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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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自備鑰匙│d○○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七月十日│鄉○○路二│撬開車門鎖│車牌號碼JY│第一項【臺灣桃園│
│ │凌晨三時│七七號前 │及電門行竊│─八五二三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許 │ │ │自用小貨車一│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 │ │ │ │台 │一二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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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不詳器具│F○○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二十│鄉東明村三│鋸斷鐵門侵│之雞隻三十隻│條第一項第二、三│
│ │四日上午│鄰二號養雞│入行竊 │ │款【同上偵查卷】│
│ │六時三十│場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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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車庫未鎖,│癸○○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月二十│鄉東明村二│直接入內行│紅色耕耘機一│第一項【同上偵查│
│ │四日上午│鄰十一號住│竊 │台 │卷】 │
│ │八時許 │家旁車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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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M○○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二月下│鄉下埔村后│ │木工機器十台│第一項【同上偵查│
│ │旬某日 │湖二號 │ │、鐵工截斷機│卷】 │
│ │ │ │ │一台、鎖牙機│ │
│ │ │ │ │及千金頂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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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黃○○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三月初某│鄉後庄村七│ │電纜線一綑 │第一項【同上偵查│
│ │日 │鄰十七之十│ │ │卷】 │
│ │ │五號工廠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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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O○○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六月│鄉永興村八│ │鋁料一批 │第一項【同上偵查│
│ │間某日 │鄰二號前 │ │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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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徒手行竊 │辛○○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十│鄉埔和村一│ │七點五噸馬達│第一項【同上偵查│
│ │日某時 │鄰八之一號│ │一台、二馬力│卷】 │
│ │ │農舍 │ │升降梯一台、│ │
│ │ │ │ │鋁梯一個、鐵│ │
│ │ │ │ │板兩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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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以客觀上足│玄○○所種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十一│鄉保生村茄│認為兇器之│之甘蔗約二百│條第一項第三款【│
│ │月間某日│苳段五一0│割草用鐮刀│斤 │同上偵查卷】 │
│ │ │地號 │一支行竊 │ │ │
│ │ │ │(鐮刀未扣│ │ │
│ │ │ │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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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直接拿取置│U○○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間│鄉三和村五│放於耕耘機│大順牌中型耕│第一項【同上偵查│
│ │某日 │鄰四十號協│坐墊上之鑰│耘機一台 │卷】 │
│ │ │芳農場 │匙發動開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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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徒手行竊 │巳○○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中│鄉三和村十│ │之豬隻兩隻、│第一項【臺灣桃園│
│ │旬左右某│一之十五號│ │水車馬達及水│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日 │魚池倉庫 │ │車齒輪各一台│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 │ │ │ │ │一二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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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徒手行竊 │K○○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中│鄉○○路一│ │之羊三隻 │第一項【臺灣桃園│
│ │旬某日 │段八七七號│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 │ │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 │ │ │ │ │一二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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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徒手行竊 │將宙○○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二月三│鎮伯公崗二│ │之水牛一隻牽│第一項【臺灣新竹│
│ │十日下午│三二號附近│ │走,嗣將水牛│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一時許 │ │ │放養於新竹縣│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 │ │ │ │湖口鄉和興集│三二號】 │
│ │ │ │ │會所後方光復│ │
│ │ │ │ │圳旁農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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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十字起子│東將金屬有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二月三│鄉永安村下│一支 │公司所有之車│條第一項第三款【│
│ │十日上午│庄子二三0│ │牌號碼X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六時三十│之九號前 │ │五四一0號自│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分許 │ │ │用小貨車一部│偵字第三二二號】│
│ │ │ │ │,嗣將該車棄│(扣案之十字起子│
│ │ │ │ │置於永安西濱│一支沒收) │
│ │ │ │ │公路士林紙廠│ │
│ │ │ │ │旁之產業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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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九十二年│桃園縣楊梅│從曳引機後│壬○○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一月七日│鎮上湖里子│方的箱子內│曳引機一台、│第一項【臺灣新竹│
│ │晚上七時│下四湖六四│找到鑰匙,│分肥料桶二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許 │號倉庫 │將曳引機開│、噴藥水桶一│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 │ │ │走,嗣於同│個、車釣桿二│三二號】 │
│ │ │ │年月八日上│支 │ │
│ │ │ │午十時四十│ │ │
│ │ │ │五分許在新│ │ │
│ │ │ │竹縣湖口鄉│ │ │
│ │ │ │東興村十六│ │ │
│ │ │ │鄰和興四十│ │ │
│ │ │ │九號前為警│ │ │
│ │ │ │當場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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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九十一年│桃園縣平鎮│以自備機車│午○○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一月二十│市○○路一│鑰匙行竊 │車牌號碼FQ│第一項【臺灣桃園│
│ │五日下午│五三號前 │ │─四0一二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六時五十│ │ │自用小客車,│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 │分許 │ │ │嗣於同年二月│九二五號】 │
│ │ │ │ │十日上午四時│ │
│ │ │ │ │十五分許為警│ │
│ │ │ │ │在桃園縣楊梅│ │
│ │ │ │ │鎮上田里十六│ │
│ │ │ │ │鄰二十三號前│ │
│ │ │ │ │經警當場查獲│ │
│ │ │ │ │(移送併辦意│ │
│ │ │ │ │旨書載為桃園│ │
│ │ │ │ │縣新屋鄉上田│ │
│ │ │ │ │里十六鄰二十│ │
│ │ │ │ │三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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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以客觀上足│亥○○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二月二日│市○○街一│認為兇器之│車牌號碼KD│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下午七時│五四巷二弄│老虎鉗一支│─五九二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許 │十六號前 │將螺絲旋開│車牌兩面,並│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 │ │行竊(老虎│將此二面車牌│偵字第三九二五號│
│ │ │ │鉗一支,未│懸掛在FQ─│】 │
│ │ │ │扣案) │4012號自│ │
│ │ │ │ │用小客車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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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自備之鑰│有成紙業股份│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二月二十│鄉新生村八│匙開啟小貨│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項【臺灣桃園│
│ │七日上午│德街六十二│車電門行竊│之車號GY─│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三時許(│號前 │(鑰匙一把│一八二八號自│十一年度偵字第五│
│ │移送併辦│ │) │用小貨車,嗣│九0一號】 │
│ │意旨書載│ │ │於同年三月十│扣案之鑰匙一把沒│
│ │為五時許│ │ │八日晚上九時│收 │
│ │) │ │ │五十分許為警│ │
│ │ │ │ │在桃園縣新屋│ │
│ │ │ │ │鄉社子村七鄰│ │
│ │ │ │ │產業道路上經│ │
│ │ │ │ │警當場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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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九十一年│苗栗縣頭份│以客觀上足│寅○○所有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三月十四│鎮○○路二│認為兇器之│牌號碼ME─│條第一項第三款【│
│ │日下午五│0六巷 │老虎鉗一支│四五五七號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時四十分│ │將螺絲旋開│用小貨車車牌│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許(移送│ │行竊 │一面,並將此│偵字第五九0一號│
│ │併辦意旨│ │(老虎鉗一│車牌懸掛在G│】 │
│ │書載為五│ │支未扣案)│Y─一八二八│ │
│ │時許) │ │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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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九十一年│桃園縣平鎮│以自備之鑰│史曜彰(現已│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七月二十│市○○路二│匙打開車門│更名為庚○○│第一項【臺灣桃園│
│ │八日下午│段一九三巷│及方向盤鎖│)所有之車牌│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六時許 │五號前 │行竊 │號碼MU─1│十一年偵字第一四│
│ │ │ │ │720號自用│五四一號】 │
│ │ │ │ │小貨車,嗣將│ │
│ │ │ │ │該車棄置於桃│ │
│ │ │ │ │園縣新屋鄉甲│ │
│ │ │ │ │頭厝十二之六│ │
│ │ │ │ │號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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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以自備之鑰│c○○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七月二十│鎮○○○路│匙打開車門│車牌號碼IF│第一項【臺灣桃園│
│ │九日上午│二段路旁 │及方向盤鎖│─8500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六時許 │ │行竊 │自用小客車,│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 │ │ │嗣將該車棄置│四五四一號】 │
│ │ │ │ │於新竹縣新埔│ │
│ │ │ │ │鎮照門里九鄰│ │
│ │ │ │ │二十六號路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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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以自備之鑰│台偉機車行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八月二日│鄉○○路二│匙打開車門│有之車牌號碼│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上午五時│段七0五號│及方向盤鎖│GA─09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許 │旁空地 │行竊 │7號自用小貨│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 │ │ │車一部,嗣於│偵字第一四五四一│
│ │ │ │ │同年月日上午│號】 │
│ │ │ │ │十時三十分許│扣案之鑰匙三把,│
│ │ │ │ │在桃園縣新屋│,均沒收。 │
│ │ │ │ │鄉大坡村西濱│(T字起子一支僅│
│ │ │ │ │公路池塘產業│係供預備竊盜之用│
│ │ │ │ │道路為警當場│,因刑法不處罰預│
│ │ │ │ │查獲 │備竊盜,故不得沒│
│ │ │ │ │(於車上扣得│收。) │
│ │ │ │ │T字起子一支│ │
│ │ │ │ │,被告供稱係│ │
│ │ │ │ │預備供將來偷│ │
│ │ │ │ │車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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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昶榮保麗龍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月間某│鄉後湖村後│ │司廠內之鋁製│第一項【以下均為│
│ │日 │湖三八之一│ │模具二十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號 │ │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 │ │ │ │偵字第二七0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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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山本電線公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七月底某│鄉頭洲村十│ │內之起重馬達│第一項 │
│ │日晚上七│鄰青草坡六│ │一具、電纜線│ │
│ │時許 │號倉庫 │ │一綑約五十公│ │
│ │ │ │ │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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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徒手行竊 │卯○○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八月初某│鎮高榮里六│ │之小豬十一頭│第一項 │
│ │日凌晨二│鄰二十四號│ │ │ │
│ │時許 │豬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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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徒手行竊 │己○○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八月底 │鎮北高山頂│ │之小豬十一頭│第一項 │
│ │某日凌晨│一號旁之豬│ │、二頭 │ │
│ │四時許及│舍 │ │ │ │
│ │九十一年│ │ │ │ │
│ │九月二十│ │ │ │ │
│ │八日凌晨│ │ │ │ │
│ │三時三十│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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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徒手行竊 │辰○○飼養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六日│鎮員笨二十│ │小豬七頭 │第一項 │
│ │下午二時│六號之養豬│ │ │ │
│ │ │場 │ │ │ │
├───┼────┼─────┼─────┼──────┼────────┤
│三十二│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天○○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七日│鄉上槺榔三│ │之小豬二十頭│第一項 │
│ │凌晨四時│十五號河堤│ │ │ │
│ │許 │旁養豬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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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未○○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二十│鄉槺榔村上│ │之小豬十頭 │第一項 │
│ │二日上午│槺榔三十五│ │ │ │
│ │六時許 │之二號 │ │ │ │
├───┼────┼─────┼─────┼──────┼────────┤
│三十四│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徒手行竊 │D○○飼養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月底某│鎮上陰影窩│ │大豬三頭、豬│第一項 │
│ │日下午二│三十九號下│ │舍內之插秧機│ │
│ │時許 │方之養豬場│ │、割草機、白│ │
│ │ │ │ │鐵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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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陳茂椿養豬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二月初│鄉望間村十│ │內之不繡鋼餵│第一項 │
│ │某日中午│鄰十五間四│ │食盒二百個 │ │
│ │十二時許│十六之一號│ │ │ │
│ │ │養豬場 │ │ │ │
├───┼────┼─────┼─────┼──────┼────────┤
│三十六│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琦昌企業社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二月月│鄉槺榔村十│ │廢鐵約一噸 │第一項 │
│ │初某日零│鄰二十八之│ │ │ │
│ │晨一時許│二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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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I○○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二月二│鄉大坡八號│ │之小豬二十五│第一項 │
│ │十四日中│水利池塘旁│ │頭 │ │
│ │午十二時│之養豬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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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戊○○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底某│鄉社子村五│ │之豬隻八頭 │第一項【以下見臺│
│ │日 │之二號養豬│ │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場 │ │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 │ │ │ │ │字第三八五七號】│
├───┼────┼─────┼─────┼──────┼────────┤
│三十九│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不詳器具│P○○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底某│鄉槺榔村五│破壞養豬場│之豬隻二十頭│條第一項第二款 │
│ │日 │鄰三之一號│鐵門侵入行│ │ │
│ │ │養豬場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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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以不詳器具│V○○○所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二月初│鎮員本里二│剪斷豬舍門│養之豬隻七頭│條第一項第二、三│
│ │某日上午│十之六號旁│大鎖侵入行│ │款 │
│ │八時許 │之豬舍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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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以徒手竊取│J○○○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底某│鎮富岡里十│豬隻,得手│之豬隻三頭 │第一項【以下見臺│
│ │日中午十│八鄰二二四│後放置於機│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二時許 │之五號後方│車上離去 │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 │ │豬舍 │ │ │字第一四0八號、│
│ │ │ │ │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
│ │ │ │ │ │三0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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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以徒手行竊│W○○飼養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間某│鄉福興村四│豬隻,得手│豬隻三隻 │第一項 │
│ │日中午十│鄰六十號旁│後放置於機│ │ │
│ │二時許 │之豬舍 │車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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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以徒手行竊│B○○飼養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月中旬│鄉福興村四│雞隻 │雞隻十五隻 │第一項 │
│ │某日中午│鄰六二之五│ │ │ │
│ │十二時許│號後方雞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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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因見耕耘機│Q○○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月底某│鄉觀音村七│之鑰匙放置│耕耘機一輛 │第一項 │
│ │日下午五│鄰七九號倉│於坐墊,便│ │ │
│ │時許 │庫內 │發動將其竊│ │ │
│ │ │ │走,嗣將該│ │ │
│ │ │ │耕耘機放置│ │ │
│ │ │ │於桃園縣楊│ │ │
│ │ │ │梅鎮下陰影│ │ │
│ │ │ │窩二五四號│ │ │
│ │ │ │旁空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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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以不詳器具│酉○○○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八月中旬│鎮富岡里伯│破壞鎖頭侵│之噴農藥機三│條第一項第二款 │
│ │某日 │公岡一六一│入行竊 │部、鐵約五、│ 【以下見臺灣桃│
│ │ │號 │ │六十公斤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 │ │四二五八號偵查卷│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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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先進入車內│T○○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八月十七│鎮○○路二│,後尋獲車│KB─五九五│第一項 │
│ │日凌晨五│段四六四號│內鑰匙,就│一號自用小貨│ │
│ │時許 │前 │把車開走 │車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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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徒手行竊 │丁○○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十四│鎮○○街一│ │PDZ─二九│第一項 │
│ │日 │巷一號前 │ │0號重型機車│ │
│ │ │ │ │一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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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G○○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中旬│鄉東明村甲│ │之雞隻三十隻│第一項 │
│ │某日 │頭厝十號 │ │ │ │
├───┼────┼─────┼─────┼──────┼────────┤
│四十九│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a○○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十五│鄉社子村社│ │水車馬達二部│第一項 │
│ │日某時 │子十四號前│ │ │ │
│ │ │魚池 │ │ │ │
├───┼────┼─────┼─────┼──────┼────────┤
│五十 │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以不詳器具│酉○○○之噴│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九月中旬│鎮富岡里伯│毀壞鎖頭 │農藥機及鐵 │條第一項第二款 │
│ │某日 │公岡一六一│ │ │ │
│ │ │號 │ │ │ │
├───┼────┼─────┼─────┼──────┼────────┤
│五十一│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丑○○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底某│鄉石磊村九│ │之雞隻約二十│第一項 │
│ │日 │鄰九之一號│ │隻 │ │
│ │ │ │ │ │ │
├───┼────┼─────┼─────┼──────┼────────┤
│五十二│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先進入車內│鴻昇汽車商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月十日│鎮○○路二│,後尋獲車│所有之車號9│第一項 │
│ │ │五三號(民│內鑰匙,就│P─一三三二│ │
│ │ │族路五段旁│把車開走 │號自用小貨車│ │
│ │ │) │ │一部 │ │
├───┼────┼─────┼─────┼──────┼────────┤
│五十三│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不詳器具│F○○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二十│鄉東明村上│鋸斷養雞場│隻雞隻三十隻│條第一項第三款 │
│ │四日上午│庄子二號養│的鐵門侵入│ │ │
│ │六時許 │雞場 │行竊 │ │ │
├───┼────┼─────┼─────┼──────┼────────┤
│五十四│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先進入車內│宇○○○股份│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六│鄉○○○路│,後尋獲車│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項 │
│ │日上午六│二段三一六│內鑰匙,就│之車號LW─│ │
│ │時五分許│巷二十號 │把車開走 │九四七0號自│ │
│ │ │ │ │用小貨車一部│ │
├───┼────┼─────┼─────┼──────┼────────┤
│五十五│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徒手行竊 │N○○所飼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二月中旬│鄉坑尾村五│ │之雞隻約三十│第一項【以下見臺│
│ │某日 │鄰三十三號│ │隻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雞舍 │ │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 │ │ │ │ │字第四二五四號】│
│ │ │ │ │ │ │
├───┼────┼─────┼─────┼──────┼────────┤
│五十六│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徒手行竊 │Y○○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四、五月│鄉保生村三│ │馬達三台、不│第一項 │
│ │間某日 │一號旁池塘│ │鏽鋼桶一個 │ │
├───┼────┼─────┼─────┼──────┼────────┤
│五十七│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徐璋所有之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八、九月│鄉大坡村蚵│ │達一台、船外│第一項 │
│ │間某日 │殼港圳第五│ │機三個、豬隻│ │
│ │ │號池 │ │十隻、雞隻一│ │
│ │ │ │ │百隻 │ │
├───┼────┼─────┼─────┼──────┼────────┤
│五十八│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徒手行竊 │E○○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間某│鄉永安村崁│ │豬隻五隻 │第一項 │
│ │日晚上 │頭厝五十四│ │ │ │
│ │ │號 │ │ │ │
├───┼────┼─────┼─────┼──────┼────────┤
│五十九│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徒手行竊 │Z○所有之深│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中│鄉新興村二│ │水馬達一台 │第一項 │
│ │旬某日 │四之十五號│ │ │ │
├───┼────┼─────┼─────┼──────┼────────┤
│六十 │九十一年│新竹縣湖口│徒手行竊 │丙○○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十一月十│鄉東興村中│ │JQ─六八0│第一項【見臺灣桃│
│ │三日上午│山路三段二│ │八號自用小客│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六時許 │八五號對面│ │車一部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 │ │五二一0號】 │
│ │ │ │ │ │證人X○○之證述│
└───┴────┴─────┴─────┴──────┴────────┘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行竊方法,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與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行竊方法不一,應予更正,附此說
明。】
附表二
┌───┬────┬─────┬─────┬──────┬────────┐
│編 號│時 間│地 點│行竊方法 │被害人及竊得│所 犯 法 條│
│ │ │ │ │財物 │ │
├───┼────┼─────┼─────┼──────┼────────┤
│一 │九十年十│新竹縣湖口│徒手行竊 │彭錦藏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月間某日│鄉○○路一│ │輪胎七個 │第一項【臺灣桃園│
│ │ │段二二三號│ │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琨群輪胎│ │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 │ │ │ │ │六二二號】;應為│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
│ │ │ │ │ │七七號判決既判力│
│ │ │ │ │ │效力所及。 │
└───┴────┴─────┴─────┴──────┴────────┘
附表三(均無從併案審理,均宜由移送併案之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
│一 │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乙○○竊車│億泰營造有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七月四日│市○○路一│後請C○○│公司所有之3│第一項【臺灣桃園│
│ │凌晨四時│段五五五號│將貨車開走│V五0九號大│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前 │ │貨車及停放在│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 │ │ │ │大貨車上之小│二六二六號】 │
│ │ │ │ │型推土機(俗│ │
│ │ │ │ │稱山貓)一台│ │
├───┼────┼─────┼─────┼──────┼────────┤
│二 │九十一年│桃園縣觀音│以不詳方法│無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八月十日│鄉保安村呂│侵入呂阿財│【惟此次被告│第一項【臺灣桃園│
│ │某時 │阿財所有之│之農舍倉庫│侵入之目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 │農舍倉庫 │ │時間及竊取何│十一年偵字第一七│
│ │ │ │ │物,均無法於│00六號】 │
│ │ │ │ │卷內得知】 │未有積極證據證明│
│ │ │ │ │ │被告竊盜犯行,應│
│ │ │ │ │ │退由公訴人另行依│
│ │ │ │ │ │法處理 │
├───┼────┼─────┼─────┼──────┼────────┤
│三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以不詳器具│L○○所有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九日│鄉笨港村十│撬開倉庫鐵│於倉庫內之耕│條第一項第二款 │
│ │某時許 │一鄰二號旁│捲門行竊 │耘機一台、發│ 【臺灣桃園地方│
│ │ │倉庫 │ │電機兩台、施│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 │肥機兩台、充│年度偵字第二一二│
│ │ │ │ │電機兩台、電│七號】,未有積極│
│ │ │ │ │鋸兩台、砂輪│證據證明為其所為│
│ │ │ │ │機乙台(嗣於│ │
│ │ │ │ │本院審理時證│ │
│ │ │ │ │人L○○證述│ │
│ │ │ │ │不知係何人所│ │
│ │ │ │ │偷,被告亦否│ │
│ │ │ │ │認其所為。)│ │
├───┼────┼─────┼─────┼──────┼────────┤
│四 │九十一年│桃園縣楊梅│乙○○夥同│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九月二十│鎮東高山頂│e○○及綽│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五日凌晨│十九號旁豬│號「阿凱」│ │偵字第二七00號│
│ │三時 │舍 │之成年男子│ │未著手竊盜犯行 │
│ │ │ │進入被害人│ │ │
│ │ │ │梁蘭興之豬│ │ │
│ │ │ │舍內,經梁│ │ │
│ │ │ │蘭興質問後│ │ │
│ │ │ │始離去 │ │ │
├───┼────┼─────┼─────┼──────┼────────┤
│五 │九十一年│桃園縣新屋│因無人且大│彭樹蘭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九月底某│鄉社子村八│門未鎖直接│音響一台、地│第一項【見臺灣新│
│ │日中午十│鄰十三號 │侵入行竊 │毯一件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時許 │ │ │(失竊地點係│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 │彭雙萬之住所│一四0八號、九十│
│ │ │ │ │,彭雙萬已去│二年度三0二號】│
│ │ │ │ │世三、四年,│ │
│ │ │ │ │彭樹蘭所領回│ │
│ │ │ │ │之喇叭一個,│ │
│ │ │ │ │是否為彭雙萬│ │
│ │ │ │ │所有,彭樹蘭│ │
│ │ │ │ │亦不知,業據│ │
│ │ │ │ │彭樹蘭於警詢│ │
│ │ │ │ │時供明在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