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潘秀華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己○○、戊○○、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己○○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戊○○處有期徒刑玖年;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扳手、棒球棒、玩具手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前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先由甲○○與己○○提議搶賭場,再由己○○以「要不要賺錢,講難聽點就是搶」等語邀戊○○、丁○○之同意參與後,四人即共同謀議結夥強盜賭場,因當時僅丁○○一人駕駛車輛,為利用該車作為工具且為避免遭人認出車輛,四人乃決意先竊取車牌換裝至丁○○之車上,於是由甲○○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R三─七三六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戊○○、己○○至甲○○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十五鄰溝貝四七號之住處,由甲○○入內拿取扳手一支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他三人駛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附近停車,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己○○下車至距停車處附近尋覓車輛行竊,由己○○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著手竊取不詳車輛之車牌二面後,二人復返回停車處,由己○○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上開R三─七三六一號自小客車上以掩人耳目,嗣續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三人,並由甲○○提議先去看車床族及商討搶賭場事宜,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行車至新竹市○○路○段河濱公園停車場內,適見該停車場內有一車牌號碼為八F─七六七八號自小客車,車內僅有莊英志獨自一人在該自小客車後座休息,認機不可失,遂由己○○提議行搶並經其餘三人同意後,四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一起走向八F─七六七八號自小客車,由丁○○在一旁把風,己○○、戊○○輪流持原置放在R三─七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內、丁○○所有之鋁製棒球棒一支(未扣案),敲砸八F─七六七八號車子之車窗玻璃,莊英志見狀即打開該車之左後車門問發生何事,隨即遭甲○○、己○○拉出車外,二人合力將莊英志以臉朝地之方向壓制在地上,己○○除告知莊英志「搶劫」外,己○○並持隨身帶去之無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把(未扣案)敲打莊英志之頭部,嗣二人即以輪流持槍之方式壓制莊英志,而甲○○並以腳踢莊英志之腹部,以逼問莊英志皮包何在,因莊英志回稱:我沒有皮包,復遭戊○○持上開棒球棒敲擊頭後部,使莊英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右食指遠端指節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莊英志於本院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法至使莊英志不能抗拒,而由己○○一面持槍壓制莊英志,一面自莊英志之褲袋內強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後,復與戊○○共同搜取莊英志之車內,而強取莊英志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汽車音響擴大器一台、汽車音響電容器四支、手錶一個、手機三支等物;得手後,己○○、戊○○即共同逼問莊英志上開現金卡之密碼,初因莊英志不配合,己○○遂復用上開玩具手槍敲擊莊英志之頭部,待莊英志說出密碼後,甲○○即駕駛莊英志之前開車輛撞擊公園內之水泥護欄,毀損該車(毀損部分業據莊英志於本院撤回告訴);嗣四人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己○○二人合力將莊英志帶至R三─七三六一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以二人事前至便利商店購得之膠帶綑綁莊英志之手、腳及口部後關上後車廂蓋,將莊英志拘禁在R三─七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剝奪莊英志之行動自由;甲○○繼而駕駛R三─七三六一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戊○○、己○○,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在新竹市○○路一一一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自動櫃員機處,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己○○下車,己○○持前開強盜所得莊英志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向莊英志逼問而來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以為己○○係莊英志本人或經莊英志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領取現金一萬一千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得手後,甲○○拿其中二千元予戊○○,戊○○再將其中一千元交予丁○○,其餘之錢則由甲○○、己○○以不詳方式分取;至同日凌晨四時許,莊英志被載至新竹縣竹北市溪洲里豆子埔溪旁之防波堤,由甲○○將莊英志之褲子脫下,己○○將莊英志手、腳、口部之膠帶解開後,即將莊英志踢下防波堤,甲○○、己○○、戊○○、丁○○四人則將莊英志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棄置新竹縣竹北市新寮橋下之豆子埔溪內,始駕車逃逸,並各自回家。嗣經警據報循線拘提己○○、戊○○、丁○○到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四鄰望高樓十六之一號戊○○住處,經戊○○同意搜索扣得前述汽車音響擴大器一台、汽車音響電容器四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英志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己○○、戊○○、丁○○四人固均坦承有分於前述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住處共同決意賺錢、搶賭場,及為掩人耳目,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附近由被告己○○、甲○○一起下車,持被告甲○○所有之扳手一支竊取車牌後改掛懸至被告丁○○之上開車輛上,以及在新竹市○○路○段河濱公園內,由被告甲○○、己○○、戊○○分以腳踢告訴人即被害人莊英志腹部、持玩具手槍、棒球棒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方式共同傷害被害人莊英志,致使被害人身體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己○○、戊○○以棒球棒輪流砸毀被害人車輛,並搜取被害人之車輛強盜強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被告己○○、戊○○逼問被害人現金卡密碼,被告甲○○撞毀被害人之車輛,被告甲○○、己○○將被害人以膠帶綑綁後置於被告丁○○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及至新竹市○○路一一一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自動櫃員機,由被告己○○提領現金一萬一千元後,將被害人載至新竹縣竹北市溪洲里豆子埔溪旁之防波堤釋放,被告戊○○、丁○○各分得一千元,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四鄰望高樓十六之一號戊○○住處,經警搜索扣得汽車音響擴大器一台、汽車音響電容器四支等事實,惟被告甲○○辯稱:自己不是提議強盜及主導犯罪之人,事後僅分得一千元云云;被告己○○辯稱:玩具手槍不是我帶去的,也不是主導犯罪之人,事後僅分得一千元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初是說要搶賭場,後來被告甲○○提議要到河濱公園看車床族,就由被告甲○○開車至案發地點,當時的認知是要看車床族而非行搶,當時是以為打架才以棒球棒敲擊被害人之車輛,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被告己○○問我跟戊○○「要去賺錢嗎,講難聽一點就是搶」,因為被告戊○○答應,且只有自己有車,之後又看見甲○○持手槍,因懼怕若拒絕恐遭不測不敢離去,後來甲○○又提議看車床族,當時以為不搶賭場了,對於竊取車牌及強盜被害人莊英志等情,與自己認知之搶賭場均不相關,強盜被害人當時,因自己不同意,所以僅站在一旁觀看,並未參與砸車、傷人、強盜行為,事後雖分得一千元,但當時是認為該一千元是使用其汽車之加油錢而收下,並無傷害、強盜、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是由被告甲○○、己○○先提議搶賭場之事實,分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跟甲○○先講好的,被告戊○○、丁○○後來才知道(見本院卷第三二八頁背面),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己○○、甲○○過來跟我說要不要賺錢(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等語,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一開始是伊與被告己○○二人討論搶賭場(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背面);且被告甲○○於四人決意搶賭場後,即返家拿取扳手,與被告己○○一同下車竊取車牌、改懸掛車牌乙情,亦據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供稱:是己○○跟甲○○下車偷的(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供稱:是己○○跟甲○○將車牌掛在我車上(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等語;另在河濱公園現場,被告甲○○指揮被告己○○、戊○○砸車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始終供稱:是甲○○叫我拿鋁棒敲車子(見本院卷第十六、一六六頁背面),此與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偵訊中供述:甲○○叫戊○○、己○○持鋁棒去敲車窗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互核一致;再關於以膠帶綑綁被害人莊英志部分,被告己○○、戊○○於本院均一致供稱參與者係被告己○○、甲○○(見本院卷第九十二、偵查卷第六十頁),被害人莊英志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亦指訴係遭被告甲○○、己○○綑綁(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又犯案當時持槍壓制被害人者為被告甲○○、己○○二人乙情,亦據被害人莊英志於偵訊中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另將被害人拘禁於後車廂者也是被告甲○○、己○○之事實,除據被告己○○於本院自白外(見本院卷第二十八、九十二頁),亦據被害人莊英志於本院指訴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提款者是被告甲○○、己○○之事實,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即坦承與己○○一起去提領,另二人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而被告己○○亦始終承認有去領錢,於偵查中並供稱是與被告甲○○一起去領(見偵查卷第八、五十八頁)等語。綜以上各情可見,被告甲○○、己○○從決意犯罪、指揮被告戊○○砸車、持槍壓制被害人、傷害綑綁被害人、拘禁被害人至最後領錢之整個犯案過程中,二人均居於主導之地位甚明,被告二人前揭否認主導犯案之辯詞,均顯為卸責,不足採信。
(二)至於本件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支,被告己○○雖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告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供稱看到被告甲○○拿槍(見偵查卷第一
一二、十五、九十七頁、本院卷第三○九、一六九頁),但據被害人莊英志於本院指訴:「::己○○就說搶劫,後來己○○和另外一個人就把我壓在地上,是己○○一個人壓我用槍敲我的頭,問我錢包放在哪裡::」等情可見,最先拿出玩具手槍的人是被告己○○,而被告四人並無供述在河濱公園停車場下車當時,有看見何人手上持有玩具手槍,可見玩具手槍是由被告己○○隨身攜帶,並於前述毆打被害人時始拿出來,又被告甲○○亦堅詞否認該玩具手槍為其所有,雖被告戊○○、丁○○於偵訊中均稱手槍是被告甲○○拿的,但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到案,直到案件起訴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始到本院應訊,在此之前,被告己○○曾利用提訊之機會,告知被告戊○○、丁○○將責任推到被告甲○○身上乙情,已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背面),況被告戊○○、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旋又改稱不知道槍是誰的、不清楚槍是怎麼來的(見本院卷第二九九背面、三○○頁),說詞前後反覆,足見被告戊○○、丁○○二人均不確知槍究竟是何人所有,其二人於被告甲○○到案前所為之陳述,不可盡信。本院依據上述暨本案犯案過程中被告己○○數度持該玩具手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認為該槍枝既多為被告己○○持有中,且除共同被告戊○○、丁○○上開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槍枝係被告甲○○所有,故依據犯罪之客觀情狀判斷,認定該玩具手槍應是被告己○○所帶去,被告己○○所為玩具手槍不是伊帶去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甲○○、己○○事後究竟各分得多少贓款部分,其二人均堅稱各僅分得一千元,並均互稱餘款八千元由對方取得云云,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者係被告己○○之事實,為被告己○○所承認,可見最初拿到現金一萬一千元的人是被告己○○,又據被告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是被告甲○○拿錢給我們,我們二人各分得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二十
二、本院卷第第一六六、二九五頁背面),而被告己○○亦供稱領得之錢已拿給被告甲○○,雖為被告甲○○所否認,然由上述領錢、分錢之事實可知,顯然被告甲○○、己○○二人均有接觸該筆現金,茲被告甲○○、己○○竟互稱未拿到餘款,卸責之心態顯而易見,而關此雖查無證據證明究竟被告甲○○、己○○二人間是如何分贓,但應可確定該餘款應是由該二人以不明方式分贓取得。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表現意思聯絡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以默示之合致,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完成犯罪,亦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參照)。被告戊○○、丁○○雖分辯稱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強盜之犯意,然查,被告四人原即共同決意要去行搶賭場賺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雖搶何賭場、如何搶等細節,被告四人尚未討論,但由被告為掩人耳目,先共同竊取車牌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四人當時強盜犯意甚堅;被告己○○、戊○○、丁○○雖均供稱嗣因被告甲○○提議看車床族才去河濱公園云云,然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供述:有提議去看車床族,但去河濱公園之目的是因為想說搶賭場會怕,要找一個地方討論,所以才到河濱公園討論要不要去搶賭場,討論會不會有危險,後來看前面有一台轎車,己○○就說要去搶那部車,我們三個人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一三
二、三一七頁),可見被告四人到河濱公園之目的並非看車床族而是討論搶賭場事宜,故直至當時,被告四人間仍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甲○○、戊○○、丁○○對於被告己○○提議搶被害人時,三人既均未表示反對,且均下車走向被害人車輛,被告戊○○甚至拿取被告丁○○車上之棒球棒下車並砸車,顯然被告四人在當時已有共同強盜被害人之認識與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戊○○上開辯稱是去看車床族、以為打架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丁○○於整個犯案過程中均在場目睹,全程未表示反對、未阻止其他被告之犯行乙情,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被告甲○○亦供稱整個犯案過程,沒有人說他不要參與,也沒有人拒絕(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二二頁),被告己○○供稱:整個過程中,沒有人說話,就跟著做,視情況而辦(見本院卷第三三二頁)等語;既然被告丁○○於整個犯罪過程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於被告甲○○、己○○竊取車牌懸掛於其車上,以及戊○○拿丁○○所有之棒球棒毆打被害人時,被告丁○○亦未加阻止,甚至被告戊○○將搶得之汽車音響擴大器、電容器等物搬上丁○○之車上,以及被告甲○○、己○○將被害人拘禁在後車廂時,被告丁○○亦均未阻止或拒絕,嗣復隨其他被告搭乘自己之車輛前去領錢,並分得一千元,由此種種情形,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戊○○顯然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丁○○之行為顯係以默示之合致,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完成犯罪,而構成竊盜、強盜、妨害自由、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丁○○雖另辯稱當時是害怕其他共犯持有槍枝恐遭不測而不敢離去云云,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他被告有以槍要脅被告丁○○之事實,故被告戊○○、丁○○上開辯解亦顯然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據被害人莊英志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指訴被告四人共同強盜之事實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並有查獲當時現場模擬相片、由監視器轉錄被告甲○○、己○○提款時之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車損相片及修復估價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九二東秘總字第一五九八號函附被告就醫當時受傷相片(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
十六、四十三、四十五至五十三、一五一、一五二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六)又被告四人就參與犯罪實施之過程,難免有前開所述推諉飾卸或避重就輕之情,致細節說明偶有不一致,然互核其等所供及被害人就被告甲○○、己○○、戊○○、丁○○參與之主要犯罪事實所述仍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四人均有參與犯罪謀議及行為分擔無疑。
(七)又扳手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至被告持供作案之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雖未扣案無從勘驗,無從就該玩具手槍之真假為判斷,惟參以坊間店家所賣玩具手槍,外型均酷似真槍,均為金屬材質,況被害人莊英志亦因遭被告己○○以該玩具手槍敲擊頭部而受有傷害,足認本案被告持以強盜之玩具手槍一支,如持以毆擊,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己○○、戊○○、丁○○四人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前開共同竊盜、強盜、妨害自由、詐欺犯行均足以認定。
貳、論罪、刑罰及科刑與適用法律:
一、被告甲○○、己○○、戊○○、丁○○四人就竊取車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四人並應論以同法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四人間就竊盜車牌雖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然被告戊○○、丁○○並未下車亦未見被告甲○○、己○○在何處行竊,顯然被告戊○○、丁○○客觀上並未在場共同實施犯罪,既然在場實施犯罪者不足三人,即無由成立本款之結夥竊盜,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己○○、戊○○、丁○○四人就強取告訴人莊英志財物部分,係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棒球棒及玩具手槍各一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三、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並非以妨害自由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妨害自由之故意,自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故被告甲○○、己○○、戊○○、丁○○四人就將被害人拘禁於被告丁○○車輛後車廂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四、被告甲○○、己○○、戊○○、丁○○四人就領取被害人現金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五、被告甲○○、己○○、戊○○、丁○○四人間,就上開四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己○○、戊○○、丁○○所犯上開四罪間,互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
七、爰審酌被告甲○○、己○○、戊○○、丁○○,年紀尚輕,卻不求上進,共謀以違法手段獲取財物,惡性重大,且公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囂張,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對於被害人莊英志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被告甲○○、己○○於犯罪過程係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被告戊○○有以棒球棒毆擊被害人及搜取財物之行為,被告丁○○在一旁把風等參與情節輕重,以及朋分贓款之數額,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八、至被告等作案用之扳手、棒球棒、玩具手槍各一支,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部分,因業據告訴人莊英志於本院撤回對被告戊○○、丁○○之上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以及公訴意旨認此二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前述傷害、毀損罪,依法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