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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銘勇魏瑞紅遲中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一、二三、二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五、十、十三、十四、十六至二二、二四、二六至二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十五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四、二六至二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七至九、十一、二三、二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五、十、十三、十四、十六至二二、二四、二六至二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十五號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至十一、

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四、二六至二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壹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再犯該條例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丁○○亦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件不構成累犯),甲○○、丁○○二人於八十七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後,均曾被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甲○○目前仍在強制戒治中。

二、甲○○為丁○○之乾媽,二人並同財共居,竟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次,經丙○○以電話聯絡甲○○後,即約在新竹縣二重埔甲○○與丁○○二人當時所賃屋居住之家門前、渠二人嗣後所搬至之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四十號一樓住處前、新竹縣寶山鄉圖書館前、該鄉消防隊附近等地,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一錢新臺幣(下同)約一萬二千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公克約一千元之價格,多由甲○○、偶爾係由丁○○出面,每次均販賣重約一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五、六公克不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共連續八次,除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交易時丙○○只給付六千元尚欠九千元,丙○○並言明至次月五日領薪後再還九千元外,其餘款項均已付清。

三、甲○○與丁○○二人,復另行起意,因其二人均長期施用毒品(二人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依法處理),為了降低施用毒品之成本,竟基於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不詳時日,向不詳人士先行販入數量不詳、可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管制藥品麻黃(Ephedrine)成分之液態原料,在其二人當時所承租而共同居住之上開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四十號一樓住處,以詳如附表編號四、五、十、十三、十四、十六至

二二、二四、二六至二八號所示之扣案物品為工具,欲將該液態原料加工製造以合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成品供施用,嗣經警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當場在其二人之上開住處查獲包括放置在運轉中之除濕機上方、盛有上開液態安非他命原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鏽鋼盤在內,詳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經將扣案物送鑑定後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固均坦承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毒品及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甲○○辯稱:我與丁○○都有施用毒品,平時均由我來管理我們二人之財務,我是因為貪小便宜才會去買大量的毒品及有點髒的安非他命來施用,因為我們是以燒烤玻璃球以吸取煙霧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如果髒髒的會把玻璃球也弄髒,所以我們就先把安非他命加水洗一洗後,再放在除濕機上烘乾,這並不是製造安非他命,我更沒有販賣毒品給丙○○,扣到的帳冊是我平日自己記東西用的但不是記販賣毒品事情的,氯化鈉是因為有時我的下體會癢,是我買來沖洗自己下體用的云云;被告丁○○則以:我沒有販賣也沒有製造毒品,帳冊是我買的沒錯,但是是買給甲○○用的,裡面記什麼我不知道,至於在除濕機上有水的安非他命真的是因為弄髒所以加水洗乾淨,我也沒有恐嚇丙○○不得說對我不利的證言云云置辯。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丁○○二人被訴部分均有罪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甲○○、丁○○二人販賣毒品部分─1.經查,對於右開事實二所載之定期向被告甲○○、丁○○二人以上揭價格、平均一個月買一次,每次都買一錢的海洛因和約五、六千元不等的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都是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後,約在被告甲○○、丁○○二人當時所居住的在新竹縣二重埔之家門前、嗣後所搬至之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四十號一樓住處前、新竹縣寶山鄉圖書館前、該鄉消防隊附近等地,多由被告甲○○,偶爾是被告丁○○出面交易,每次都有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事實,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同卷第一九九至二00頁、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偵查卷二第六三至六四頁、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一一二頁正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雖然在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初訊時改口表示未曾向被告二人購買過毒品,其係向另一位「大姐」所購得,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其之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並告以其已具結應負擔之法律責任後,證人丙○○即當庭表示係因為在開庭前在羈押室遇到被告丁○○,是被告丁○○威脅警告其不得亂講話、並教導證人應該如何說,所以才會順著被告丁○○的指示改口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反面至一0七頁正面、同上審判筆錄),並經本院依直接審理主義觀察證人丙○○前後作證時之神態、應答之從容性、被告丁○○與甲○○於隔離訊問結束入庭後證人之眼神等,證人丙○○所言應非虛妄;再衡諸證人丙○○關於每次交易的數量、金額、次數、如何交付等情節,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後所證均大致相符,證人丙○○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2.次查,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體,數量均十分龐大,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除各有一包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及二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結晶體非毒品外,其餘之物,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方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三號所示之鑑定報告書二份分別附於偵查卷一第一六二、二0三、二0四頁可稽,上開扣案物確實均為毒品。3.復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袋,為警查獲前已被被告二人分裝成:①毛重0‧三公克一包、②0‧四公克有五小包、③0.五公克有六小包、④0‧六公克有二小包、⑤0‧七公克有四小包、⑥一公克有五小包、⑦一‧三公克有二小包、⑧二公克有四小包、⑨三‧九公克有五小包等九種包裝(另一包毛重八一公克部分,經鑑驗無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備註欄所示),驗後合計淨重三四‧六九公克,純度為19‧49%;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分裝成八十九包,其中二包均檢出硫酸鋁之成分,其餘八十七包部分,雖因數量太多而未一一秤重,惟此八十七包合計驗後淨重四二五‧五一公克,平均一包約四‧八九公克,經抽樣檢測其平均純度為93%,衡諸常情,無論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這樣的包裝顯非供其二人一次施用之數量,上開毒品若果真係供被告二人施用,渠等何須如此費時、費力地分裝?4.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千餘個用以包裝毒品的分裝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用以研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研磨器一台、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用以秤重之電子磅秤一台、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用以分裝毒品之分裝匙一支及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詳細記載各筆交易金額之帳冊二本(見偵查卷一第三十至三四頁)等各項工具扣案在卷可資為憑,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見偵查卷一第三五至四十五頁),被告甲○○、丁○○二人應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無訛。

(二)被告甲○○、丁○○二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1.又查,在被告甲○○、丁○○二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四十號一樓住處客廳所查獲、放置在運轉中之除濕機上方、以不鏽鋼盤裝盛之液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總淨重為二五一‧一九公克,經取樣四六‧0二公克鑑驗,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之成分,驗後總淨重二0五‧一七公克,平均純度為十一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而麻黃為合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藥,除據鑑定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外,並有相關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一第二0六頁可據。2.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一種化學合成物,顧名思義,製造安非他命必定係經過種種化學變化的作用,最終始能合成安非他命結晶體。再查,一般所稱之「製造」就是在化學中所稱之「合成」,合成安非他命的方法有很多,大致上須需要三大步驟,即:「加入試劑」、「氫化」、「結晶」三個過程,如果沒有氫化(即高壓)的過程,也是可以合成結晶體,只是產量會降得很低,扣案之液態物裡有檢出麻黃及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除濕機是可以運作的,水份是可以蒸發掉,如果水份因此蒸發掉是可以做出安非他命,而該液態物內有百分之十一點多的成分,可以算是安非他命,不過以我過去碰到的案例中沒有人直接拿這種液態的安非他命施用;又,麻黃是一種原料,結晶後的安非他命是花很多的時間把水份蒸發掉,結晶的安非他命成品已沒有麻黃,並不會因為將結晶體加水就會被驗出麻黃成分,因為之前是產生過化學變化,不可以這樣再追回去,至於氯化鈉在合成安非他命過程中的功能在於「鹽析」,是要加速結晶,是一種強水,是用在最後的步驟等語,業經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專家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二第八九、九十頁、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至一四五頁、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投影片資料三三則附於偵查卷二第九二至九七頁可佐。是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液態物之內容及其餘如附表編號五、十、十三、十四、十六至二二、二四、二六至二八號所示之物均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須之工具以觀,被告二人之行為應確實係在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係因警員於製造之過程中即破獲而使其二人未能完成成品無訛。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扣到的液態安非他命是因為買來的安非他命髒髒的,會把玻璃球弄髒,所以就把安非他命加水洗一洗後,再放在除濕機上烘乾等,已經鑑定人具結證述如前,並經其一再當庭向被告二人解釋沒有麻黃成品之結晶安非他命,並不會因為加水就會被驗出麻黃成分,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3.至於被告甲○○另辯稱氯化鈉是因為自己的下體有時候會癢,所以買來沖洗自己的下體,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氯化鈉就是「鹽」的化學成分,而食鹽幾乎是每個家庭都有之物,不足為奇云云。然查,「食鹽」的化學成分固是係氯化鈉,已據鑑定人證述在卷,惟扣案的「氯化鈉」係塑膠瓶裝類似一般佩帶隱形眼鏡者所使用的生理食鹽水之包裝,且查獲時是放在被告二人所居住之上開住處和室房間內的茶几上,該茶几上堆滿了其他如附表所示之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可由偵查卷一第三六、三七、四十、四五頁之照片清楚可見,該瓶氯化鈉顯非一般家庭煮飯做菜所用之食鹽,況該瓶氯化鈉若果真係被告甲○○買來要供自己沖洗下體所用,理當係放在浴室或自己的房間內,當不會與施用、製造毒品之其他物品一同放在該處,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二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

(一)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告修正全文,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與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二)核被告甲○○、丁○○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1.被告甲○○、丁○○二人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2.加重事由:

⑴被告甲○○、丁○○二人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除無期徒刑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五年間再犯該條例之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3.減輕事由:

⑴另,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之實施,僅因警員到場查獲而未生製造完成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二人均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章,斟酌被告二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財物不高(尚未達十萬元),大部分的毒品均尚未賣出即被查獲,情輕法重,堪予憫恕,認就其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輕其刑,並仍先加後減之。4.罪數關係:

⑴又,被告甲○○、丁○○二人均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已據證人丙○○多次證述在卷,被告二人此部分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⑵再,查獲如附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八十七包,其平均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三,而被告二人所製造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液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檢出之安非他命為百分之十一點三,已如前述,尚無從證明扣得之如附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八十七包為被告二人所製造,是以其二人所犯之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一再沾染並沈迷毒品,更進而販賣、甚至製造毒品,造成毒品充斥氾濫,嚴重危害社會,及被告二人分別涉案之輕重、其二人於犯罪後仍狡飾其詞,被告丁○○更企圖影響證人之證詞,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依其等犯販賣毒品罪之性質,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各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各褫奪其公權十年,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物之沒收:

(一)查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二至四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及如編號十五號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十二個,因已無法析離化驗,均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四、十六至二九號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二人販賣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其二人分別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予證人丙○○八次所得之財物(扣除最後一次尚未收取之九千元)共十一萬一千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於如附表編號六、十二、二五號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由另案依法處理;如附表編號三十、三一號所示之物,因非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另認定被告二人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黃、汪、富等人多次,認其二人就此部分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二人仍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僅有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冊上之記載為唯一之證據,到底誰是綽號黃、汪、富等人,本院無從予以調查,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犯行,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販賣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 表:搜索被告二人之住處時所扣押之物品┌──┬─────────────────┬──────────────┐│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袋,其中再區分│送驗結果: ││ │有毛重0‧三、0‧四、0.五、0‧│⑴經調查局標示HR(+)者有三 ││ │六、0‧七、一、一‧三、二、三‧九│ 十二包,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 │及八一公克等十種小包裝。(起訴書誤│ 分,合計淨重三四‧六九公克││ │載為二十五包) │ (起訴書誤載為三四‧二六)││ │ │ ,純度為19‧49%; ││ │ │⑵經標示HR(-)者一包,經檢 ││ │ │ 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淨重七九││ │ │ ‧五八公克。 ││ │ │(見偵查卷一第一六二頁,法務││ │ │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0000││ │ │一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 │├──┼─────────────────┼──────────────┤│ 二 │含大麻之煙草。 │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 │麻成分,煙草重0‧五公克。(││ │ │見偵查卷一第一六四頁,法務部││ │ │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 │ │七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又,查││ │ │獲的大麻因為量微,公訴人認定││ │ │係被告二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 │所剩餘之物,由施用毒品之案件││ │ │另行處理。) │├──┼─────────────────┼──────────────┤│ 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見偵查卷一第二0三、二0四頁││ │晶體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⑴八十七包(驗後共淨重四二五點五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 │ 公克,平均純度為九三%); │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⑵另有二包經標示為一─1、一─2者│。 ││ │ ,驗後總淨重一八六‧八三公克,均│ ││ │ 檢出硫酸鋁成分)。 │ │├──┼─────────────────┼──────────────┤│ 四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同右。 ││ │液態部分─ │ ││ │⑴驗後總淨重二0五‧一七公克; │ ││ │⑵檢出: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②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 ││ │ ; │ ││ │⑶平均純度為十一‧三%。 │ │├──┼─────────────────┼──────────────┤│ 五 │除濕機一台。 │查獲時正插電運轉中。 │├──┼─────────────────┼──────────────┤│ 六 │吸食器一組。 │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七 │噴燈一組。 │ │├──┼─────────────────┼──────────────┤│ 八 │分裝袋一批約一千個。 │ │├──┼─────────────────┼──────────────┤│ 九 │用以研磨海洛因之研磨器一台。 │ │├──┼─────────────────┼──────────────┤│ 十 │氯化納一瓶。 │ │├──┼─────────────────┼──────────────┤│十一│電子磅秤一台。 │ │├──┼─────────────────┼──────────────┤│十二│玻璃球六個。 │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十三│製造安非他命用濾紙一包。 │ │├──┼─────────────────┼──────────────┤│十四│製造安非他命用濾網一支。 │ │├──┼─────────────────┼──────────────┤│十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十二│因已無法析離化驗,均為違禁物││ │個。 │。 │├──┼─────────────────┼──────────────┤│十六│已使用過之濾紙一張。 │ │├──┼─────────────────┼──────────────┤│十七│製造安非他命用塑膠杯三個。 │ │├──┼─────────────────┼──────────────┤│十八│藥用酒精一瓶。 │ │├──┼─────────────────┼──────────────┤│十九│製造安非他命用玻璃杯四個。 │ │├──┼─────────────────┼──────────────┤│二十│製造安非他命用鐵皿二個。 │ │├──┼─────────────────┼──────────────┤│二一│蒸餾水二瓶。 │ │├──┼─────────────────┼──────────────┤│二二│金屬濾網一張。 │ │├──┼─────────────────┼──────────────┤│二三│分裝匙一支。 │ │├──┼─────────────────┼──────────────┤│二四│滴管六支。 │ │├──┼─────────────────┼──────────────┤│二五│注射針筒十六支。 │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二六│手握濾網一支。│ │├──┼─────────────────┼──────────────┤│二七│漏斗二個。 │ │├──┼─────────────────┼──────────────┤│二八│烘乾安非他命用不鏽鋼盤一個。 │ │├──┼─────────────────┼──────────────┤│二九│帳冊二本。 │ │├──┼─────────────────┼──────────────┤│三十│租賃契約書。 │ │├──┼─────────────────┼──────────────┤│三一│張邦才身分證一張。 │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因追訴權時││ │ │效已過而未經起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魏 瑞 紅

法 官 遲 中 慧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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