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瑞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起,與設於新竹市○○路三五0號之科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科洋公司)合夥經營鐵工工程承攬業務,雙方內部約定:原則上由甲○○對外招攬工程業務並提供技術服務,如有特殊情形,亦可由甲○○直接向業主收取工程款,是為從事合夥事業並有為合夥事業收取工程款業務之人;而科洋公司則提供場地、物料及人力,完工後原則上由科洋公司派員向客戶收取承攬報酬,所得之報酬扣除材料費用、人工費用及有關雜費,再由雙方均分。㈠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間完成「文勝鋁門窗工程行」轉包予科洋公司之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愛迪生社區」工程後,在未知會科洋公司之情形下,即向該不知情之業主即「文勝鋁門窗工程行」負責人盧文彬直接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於領得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未將該工程款繳回科洋公司而擅自挪供己用。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違背其與科洋公司前述合夥經營事業之約定,先私以其「瑞德企業社」之名義與萬業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業達公司)負責人曾志清個人,簽訂工程款為二十萬元之鐵皮屋工程承攬契約後,甲○○為圖得自己免於支出該工程人力及物料之成本並賺取工程款之不法利益,先向科洋公司聲稱有為科洋公司與萬業達公司訂立契約,致使科洋公司陷於錯誤,並為該工程出工、出料而完成該鐵皮屋工程,甲○○並為取信科洋公司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再持其先前於不詳時日,在新竹市○○路○段五四四巷七二之三號萬業達公司舊址內所取得,刻有「萬業達工程有限公司」、「曾志清」印文之公司大、小章,於未經曾志清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盜蓋於其上載有「鐵屋一式」、規格內容及工程金額為十七萬元之「科洋公司」名義之估價單上,用以表示其確有為科洋公司對外與萬業達公司簽訂前述「鐵皮屋」工程契約之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科洋公司之會計人員加以行使。嗣甲○○則自己依訂約人之身分,直接向曾志清請領得二十萬元之工程款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曾志清、科洋公司及萬業達公司。
二、案經科洋機械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在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科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鐘華在偵查中及本院前開程序訊問時之指訴情節。
(三)證人盧文彬及曾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科洋公司出具予文勝鋁門窗工程行之估價單一紙,及以科洋公司名義出具予萬業達公司,並於其上蓋用萬業達公司及曾志清之章用以表示科洋公司與萬業達公司訂立契約之估價單一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第八頁)在卷可證。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分別觸犯:
1、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以詐欺之方法,使科洋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出工、出料而完成該鐵皮屋工程;並在科洋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未經授權即盜蓋萬業達公司及曾志清之印章印文,依其與科洋公司之特約用以證明科洋公司與萬業達公司確有訂立契約之意思,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開盜用印章並盜蓋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牽連犯:被告於上開(一)之2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別論科,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款項,以及另以詐術之手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以盜蓋印章印文之方法以偽造私文書而造成他人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及取得之數額,犯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即科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鐘華達成和解(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宗),惟始終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屢次表示欲償還告訴人全部損失金額,亦仍未依約履行,而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雖攜帶有七萬元現金(經本院通譯點收無誤)欲給付陳鐘華,因陳鐘華不願接受而無法達成和解,以及其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而公訴人就被告業務侵占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為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在估價單上盜蓋萬業達公司及曾志清之印章印文,以供犯罪所用,然該印章既非被告所偽造,而印文亦顯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之聲請,顯係誤載,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